最高法:股东采取非正当手段夺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1. 2003年10月31日,香港新纶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李江山、林承恩在香港新纶公司各占50%的股份。2004年5月9日,江西新纶公司在南昌县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江山,香港新纶公司为唯一股东。
2. 2004年3月11日,香港新纶公司(甲方)与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合同书》,南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盖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在乙方的辖区内兴办“新纶高科技(江西)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并在乙方县城投资“香港华通花园”房地产项目,乙方以挂牌方式依法出让700亩商住用地给甲方。
3. 2004年5月12日,华通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江山和涂雅雅。后万和公司在南昌县成立,至2005年5月8日,公司股东为华通公司和力高公司。
4. 2005年12月7日,甲方香港新纶公司,乙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丙方万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700亩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预付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系丙方所有,其全部权益也归丙方。2006年4月7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与万和公司签订《南昌县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万和公司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5. 林承恩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李江山将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所得返还香港新纶公司,华通公司和涂雅雅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李江山向香港新纶公司赔偿损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要求李江山将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所得返还香港新纶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承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李江山、华通公司侵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改判驳回林承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1. 关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或者共同侵权,从而剥夺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首先取决于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认定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无论是从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约定的合同条件看,还是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
2. 本案中,要构成剥夺或者谋取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应当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承恩或者香港新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该商业机会。但综观本案事实,林承恩对香港新纶公司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没有隐瞒这一商业机会,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承恩放弃该商业机会。
一、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股东不能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2)必须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3)必须公司未提起诉讼。
二、剥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侵害公司利益,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1)该商业机会是否具有专属性,一般的商业机会向所有竞争者开放,不属于公司的期待利益,换而言之,只有公司具有相当确定性取得的商业机会才能被纳入公司利益的考量范围。(2)被告是否采取了不当手段剥夺公司商业机会,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属于“剥夺”商业机会。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不仅不会限制,更会采取鼓励的态度,因此,即便某商业机会已经具有相当的专属性,其他竞争者仍然可以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取得该机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林承恩、李江山、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