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孙建利(化名)投资了一个在山东省...
#拆迁#孙建利(化名)投资了一个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的个人独资养猪#养猪#企业。因为市中央商务区 B 区项目的需要,该养猪厂房被纳入了搬迁范围。当地街道办事处便公示了《某路以东片区企业非住宅房屋搬迁公告》。因为养猪厂房没有办理过相关准建手续,只有村里允许建房养猪的补充协议和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证件。随后,当地的街道办事处便对违规建设的养猪场进行了强制拆除。于是,孙建利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拆除自己投资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街道办事处为征迁单位,且也认可被拆除现场有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称不知道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应当对其未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举证。虽然孙建利自认,养猪厂房没有办理过相关准建手续,但被告道办事处未经法定程序即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拆除原告养猪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孙建利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养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孙建利作为投资人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养猪场在搬迁的范围内,自己作为迁拆单位仅能证明是公告的发布单位,并不能证明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一审中孙建利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拆除现场不仅有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以在现场论而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孙建利自始至终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冠领律师针对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指出:
首先,养猪场的位置及孙建利的所住地址均在拆迁范围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若干具体行政行为中都均有孙建利本人,资产评估单中名字也写的是孙建利本人,所以孙建利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孙建利的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养猪厂房位于《某路以东片区企业非住宅房屋搬迁公告》载明的搬迁范围内,征迁单位为街道办事处,且街道办事处也承认在拆除现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此前提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未实施拆除养猪厂房,其应当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养猪厂房的行为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养猪厂房虽未办理过相关手续,但街道办事处在拆除养猪厂房时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街道办事处拆除养猪厂房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过冠领律师的据理力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意见。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