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工作一年未签劳动合同,律师介入获得双倍赔偿
案情描述
2017年3月2日,凌女士进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但该公司未与凌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凌女士工作至2018年4月16日,要求该公司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争议焦点
凌女士是否为该信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辩称,凌女士原是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凌女士的申诉请求。
办案经过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凌女士聘请我所周紫薇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了解案情后,于2018年4月19日代理凌女士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通过调查了解到,凌女士用工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用工单位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用工单位为本案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凌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3月。凌女士2017年4以日至2017年9月3日因病休假及因分娩休假。本案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凌女士月工资为8000元,但主张2017年3月起代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凌女士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此提交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账户为“李某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金额总计450000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转账费用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等费用,并自述李某某不是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律师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凌女士主张与被请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以证明是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等,然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转账方并非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凌女士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凌女士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工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结合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的情况,凌女士的主张较为合理,仲裁委员会予以采信代理律师的主张。据此,本案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被双方自2017年3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然凌女士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3日处于休假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且2018年3月2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综上凌女士要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9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不予支持。但是,仲裁委支持了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办案结果
仲裁委裁决如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982.69元。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申请人该技术有限公司(即凌女士的用工单位)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仲裁委的裁决。判决结果如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7982.69元。
律师感言
妇女工作者在怀孕期间,很有可能面临用工单位开除、辞退、或以各种理由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这对广大妇女劳动者非常不公平,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当用工单位违法解除怀孕期间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员工有两种维权方案:第一种,员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至于员工选择那一种方式,取决于员工未履行完的劳动合同期的长短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长短,若员工未履行完的合同期较长,但工作年限较短,第一种方式能较好维护权益。若工作年限较长,因违法解除按工作年限的双倍赔偿,第二种方式综合下来能较好维护权益。
本案我所委托人凌女士,即是聘请律师积极维权的成功案例。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更需要律师的帮助、法律的支持,我国劳动法也是更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案:华莉
编辑:朱秋月
审核:周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