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职领了经济补偿后还能投诉公司补缴社保吗?(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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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实务中很多公司与员工协商离职时,在离职协议中常约定类似条款:“离职后员工不得再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申请仲裁或投诉公司,否则需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如果员工离职后真的去告公司,公司主张退回已领取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请看北京高院再审的一个案例:

刘珊姐于2014年6月4日入职方华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职期间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刘珊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2月7日,刘珊姐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约定:

“第三条,依据有效法律法规及双方的合意,甲方(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乙方(刘珊姐)原工资账户支付各项离职费用(详见附件)……

第六条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

第七条……乙方放弃对公司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附属公司、分支机构等任何索赔权利,包括现金及非现金请求……

第十七条甲方和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表示认可并承认已收到、阅读、理解并同意本协议。乙方特此确认,其完全了解其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或保护并且自愿签署协议。若离职后乙方对甲方有任何的仲裁或举报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乙方须退回本协议中双方协商达成的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在前述协议附件中列有公司向刘珊姐支付费用的明细包括:1、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2、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法定补偿金,24546元(n*月平均工资 n=3);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协商经济赔偿金,24546元。

2017年3月,公司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向刘珊姐支付49092元。

2019年7月刘珊姐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公司收到社保稽核通知书后完成社保补缴手续。

补缴社保后,公司很生气,申请仲裁要求刘珊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利息,仲裁委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离职2年多刘珊姐才投诉公司补缴社保,由此产生了滞纳金造成公司损失,刘珊姐需返还公司经济补偿和赔偿金49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2017年2月公司与刘珊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处理事宜达成的合意结果。公司向刘珊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确高于法定标准,且在费用明细中予以列明,有理由相信刘珊姐对于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具体指向处于明知状态。

刘珊姐与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刘珊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且明确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向刘珊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社保补偿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法定义务,刘珊姐与公司均不得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自行协商,但对于社保费用负担问题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予以协商,因此刘珊姐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通过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然而,刘珊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理应熟悉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具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于2017年初与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于2019年才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即公司损失之扩大,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公司在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已成就,公司要求刘珊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092元,并无不当之处,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该公司要求刘珊姐支付利息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刘珊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9092元。

刘珊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依法缴纳社保属法定义务,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珊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公司主张,其向刘珊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刘珊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刘珊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公司与刘珊姐约定公司以给付刘珊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珊姐离职后对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珊姐对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珊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公司以刘珊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刘珊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珊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社会保障问题不只是私权利范畴的问题,还有公权利内容,如果当事人普遍以社保“封口费”的方式解决问题,后果不堪设想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公司与刘珊姐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若刘珊姐离职后对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应当指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公司与刘珊姐约定公司以给付刘珊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公司主张,刘珊姐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刘珊姐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鉴于上述违约条款无效,“违约责任”难以成立,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公司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 220号》第48条之规定,“48、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金钱,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精神,如果劳动者收取了社保补偿,事后投诉,用人单位已补缴的,用人单位可就社保补偿的部分要求劳动者返还。

本案中,刘珊姐与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绩效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按公司规定应当报销的费用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但该协议通过附表的方式列明了补偿金、赔偿金,没有单独列明社保补偿一项所对应的金额,刘珊姐亦不认可收取的款项中包括社保补偿。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括对社保的补偿,证据并不充分,金额亦难以确定。排除社保补偿款的因素,公司要求刘珊姐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与上述会议纪要所阐明的精神并不一致,两者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最后,本院特别指出,社会保障问题不只是私权利范畴的问题,还有公权利内容,如果当事人普遍以社保“封口费”的方式解决问题,直接冲击的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能冲击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从而造成社保断层,由此带来的系列问题难以弥补,最终造成社会生活的负担。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京民申377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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