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实务中,如何准确理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呢?
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理解与认定
1.《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的“无劳动能力”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是否等同?
民政部颁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等同而视,如(2020)内29民终273号判决、(2020)青2822民初57号民事判决等案件中,法官就是直接引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不能等同,民政部发布《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适用对象为特困人员的认定,该办法解决的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前提条件,而非劳动者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
笔者认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无劳动能力”的认定,目的是为了明确政府救助和供养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判定是否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确定受伤害者是否为扶养主体,进而确定被扶养人后续的扶养责任问题。二者虽然都涉及供养问题,但施予主体不同,《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规定的特困人员是由政府来救助和供养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是由亲人等社会个体供养的。政府供养和社会个体供养的标准显然不能等同而视。其二,《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的未成年人要计算至十八周岁。所以,《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等同,不用相互套用。
2. 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父母,是否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就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就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持这一观点的部分地方高院的裁判案例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9)川民申6055号】认为:“关于刘玉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虽然刘玉辉系农村户口,但是随着年龄增加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是自然规律,我国虽无法律规定农村人口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年龄,但是根据类推适用的原理,二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认定刘玉辉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陆文娟、蒋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20)苏民申5620号】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陆文娟的父亲陆伯龙在陆文娟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工资增长表不能反映陆伯龙的退休收入状况,不能证明是否满足陆伯龙的基本生活需要而无需扶养。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松安、丁晓忱等与宜兴市润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07号】认为:“朱松安、丁晓忱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判决对朱松安、丁晓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裕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9)赣民申442号】认为:“本案中余裕建的父亲余贵生出生日期为1963年1月26日,母亲余双妹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8日,参照法定退休年龄,余裕建的父母尚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条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徐清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9)鲁民申2849号】认为:“刘桂兰作为徐清福的配偶,事故发生时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与代小华、雷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6)鄂民申1980号】认为:“本案中,代小华父母在事发时均年满六十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可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持这一观点的部分地方高院的裁判案例如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伟丽与黄玉凯、黄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6)冀民申2257号】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并非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两审中冯伟丽均未举证证明刘翠梅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桂荣、陈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9)鲁民申3754号】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能够退出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界限,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现行法律未限制已退休人员通过继续参与工作获得合法经济收入,二审仅以陈利早生前每月养老保险金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陈利早不足以维持对其配偶梁桂荣的扶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达到退休年龄,就应认定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具有可操作性。到达退休年龄的被抚养人,不同于因病或因残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后者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达到退休年龄的被抚养人,一般而言身体状况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部分退休人员即便已年过八十岁,仍然向社会提供劳务。若以司法鉴定等方式认定退休人员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仅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与扶助老人的传统美德相违背。第二,司法实践中,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即推定或拟制丧失劳动能力,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两份文件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就可以退休。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不再劳动而享受退休待遇,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合理性。而女性不以50周岁而以55周岁为界点,主要是考虑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人的预期寿命不断增加,退休年龄亦有延后的趋势,劳动能力的丧失界点也应延后,因此女性以55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界点更合理。
3. 胎儿能否成为被扶养人?
笔者认为有权成为被抚养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未明确地将胎儿包括在被扶养人范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有权成为被抚养人。但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视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时将不能成为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有权拒绝支付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胎儿能否成为被扶养人,部分地方高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明明与李国塔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16)鲁民终1449号】认为:“张明明受伤时,其子张博文虽未出生,但已是胎儿,并且在张明明受伤后顺利出生,成为民事主体,其扶养费用要实际发生,因此,张博文属于需张明明实际扶养的人,李国塔应当对张博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与石仁沛、卢家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2016)桂民终120号】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在本案诉讼时其已出生且应有获得扶养的权利,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扶养费的减少,李某乙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用。故李某乙对于其在胎儿期间父亲受到的伤害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扶养费请求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出本案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志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9)皖民申2311号】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志愿之子张亦楠已是胎儿,后于2017年1月22日出生。虽然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尚未出生的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应当考虑适当保护事故发生时胎儿的合法权益。张志愿之子张亦楠于事故发生后正常出生,需要张志愿尽抚养义务,故张亦楠应视为事故发生时应由张志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张志愿有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兴旺与上诉人张土付、被上诉人吴寿坤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018)粤民终451号】认为:“李春宇出生于2013年12月27日,根据其出生孕周为40周的情况,可合理推断李春宇在2013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孕育中的胎儿,其在正常出生之后,李兴旺作为父亲,对李春宇的扶养义务必然产生。李兴旺因涉案事故被烧伤致残,该事实对其生活能力及劳动能力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且处于持续状态,其在李春宇成长过程中提供日常照顾及物质条件的能力相应降低,由此直接影响其扶养义务的履行。故李兴旺以支付扶养费的方式请求事故责任方作出经济方面的补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理解与认定
1. 有退休工资,能否成为被扶养人?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部分地方高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谷勇先、谷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17)沪民申1363号】认为:“本案谷敏虽无劳动能力,但有按月计发的退休工资等固定生活来源,并不符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标准;原审据此认定谷敏不属于本案讼争的被抚养人范围,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20)粤民申1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啸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件【(2019)新民再45号】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姚蓉的儿子姚啸东已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姚蓉的母亲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情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董学平与贵南草业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14)青民一终字第116号】认为:“董学平病退后依法领取退休工资,即便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相对固定的生活来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董学平佩戴助听器后确定的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董学平依法领取退休工资等客观情况进行认定,故对董学平主张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如何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
要求被扶养人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既存在自身无法提供书面证据的问题,也存在主观不愿意证明的情节。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各地法院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认定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的主要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5条规定:“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参考文献:
1.周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法”,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2./丁 煌 蒋晓明:“扶养人的年龄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赔偿”,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