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暴力强奸之机拿走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深海鱼:此类案件,主要争议有几个点 1、有观点认为采用“捂嘴、殴打、威胁”的手段评价在强奸罪后,不能再评价为抢劫的手段,因而不构成二罪。2、如果定二罪,另起犯意拿走财物,是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很难区别。3、非法入户为了实施强奸,后又盗窃或者抢劫,能否认定“入户”情节。
对于第1个问题,我认为,不存在双重评价问题,只要无法反抗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之后无法反抗的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只要行为人一直在身边,则一直压制着反抗,行为人是一直持续的对被害人施加强制行为,并非一个“点”状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另起犯意实施侵财行为的,应当定二罪。
对于第2个问题,我认为,确实比较难区分。早前,就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强奸后在离开时顺手牵羊拿了房间内财物,被害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定的是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这里面财物的位置有不同,本案是在被害人身边,一个是非身边的房间内,财物的位置不同最多反应出来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有所不同,对贴身财物可能更多是表现出“明拿”的思想,对非贴身财物更多的表现出秘密拿之的思想,因此本案定抢劫罪也有一定的道理。
对于第3个问题,争论也一直存在,但根据最高法的判例来看,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的入户非法性,限缩在了“以侵财为目的的入户”,对于非侵财目的的入户,不认定入户情节。
乘暴力强奸之机拿走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法舟刑辩
作者: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潘春生
【案情】
邵某采取攀爬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正在卧室睡觉,遂采取捂嘴、殴打、威胁等暴力方式,将陈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邵某在对陈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发现陈某身旁有一部苹果牌手机和70元现金,乘陈某不备,遂将其拿走。
【分歧】
对邵某构成强奸罪均无异议,但对邵某在对陈某实施强奸过程中,拿走一部苹果牌手机和70元现金的行为,是以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进行并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邵某在对陈某采取捂嘴、殴打、威胁等暴力方式实施强奸时,已构成强奸罪,而邵某拿走陈某手机和现金,是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邵某在使用暴力强奸过程中,拿走陈某苹果牌手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和抢劫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但由于使用的手段不同,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方式,窃得财物,其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抢劫罪采取的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
从本案邵某实施的犯罪过程来看,邵某在使用暴力对陈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发现陈某身边的手机和现金后,即掠为己有。从表面上看来,邵某实施掠得陈某手机和70元现金的手段,是趁陈某没有察觉之机而得手,貌似秘密窃取,侵害的是陈某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但由于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对秘密窃取财物概念的描述,即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麻痹大意等难以察觉有人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从本案中邵某的犯罪过程来看,陈某没有及时察觉邵某掠走自己的手机和现金,是由于遭受邵某的暴力强奸,在心怀恐惧的特殊情况下,已失去反抗和觉察能力,而非因陈某熟睡、醉酒、重病、麻痹大意等难以察觉的自身原因所至,故邵某乘陈某心怀恐惧,失去反抗和觉察能力之机,掠走陈某身边手机和现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以“其他方法”抢劫的规定,其行为具备了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走其财物的特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陈某的人身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邵某乘暴力强奸陈某之机,掠得陈某手机和7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与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