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等于自首吗
2019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对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列举了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及不认定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主动投案”需以此为据。从办案实践看,还需要把握好“主动投案”与“主动交代”“自首”的关系。
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可以认定“主动交代”“自首”。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问题干部主动投案,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其将主动交代问题,从而争取组织的宽大处理。问题干部主动投案,移送司法机关后,也多被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罚。
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不能认定“主动交代”“自首”。比如,有的问题干部“恶人先告状”,采取主动找组织极力“澄清”问题的策略,大谈自己曾经的贡献,试图博取同情、打乱审查调查节奏、混淆视听,却闭口不谈自己的错误,此种情形就是所谓的“投而不供”,因其并未交代问题,当然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又如,某国有企业负责人主动投案后,向组织承认自己在生产经营中决策失误,造成企业损失的工作失职问题,却极力掩饰利用职权侵吞单位财产的贪污问题,此种情形就是所谓的“供小掩大”,对其贪污问题当然不能成立“主动交代”。再如,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审查调查阶段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问题,但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盲目听信某“大牌律师”所谓的“成功”辩护策略,否认之前多次稳定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乃至到了法庭上拒不承认先前供述,甚至谎称受到了刑讯逼供,此种情形就是“先供后翻”,因缺乏如实供述的要件,不能成立“自首”。
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属于“主动交代”“自首”。“自首”既包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情形,也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特殊自首”情形。因此,就会出现不属于“主动投案”,但符合“主动交代”“自首”的情形。比如,某市水利局长王某因涉嫌受贿问题被立案调查,虽然被留置调查,失去了“主动投案”的可能,但其能主动将组织不掌握的挪用公款问题如实交代,则对挪用公款问题部分,仍然成立“主动交代”,将来移送司法后,亦可以成立“特殊自首”情形之“自首”。
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党员干部,组织将予以从轻、减轻处分等从宽处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处罚。在到案经过、到案表现等文书中准确表述好相关情节,既是依规依纪、实事求是量纪处分的必然要求,也是做好从宽处理制度与从宽处罚制度有效衔接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把握好纪法界限,坚持守位不越位。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到案经过时,应当客观表述被调查人的到案情形,为司法机关将来依法认定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提供有力支撑。对于投案的被调查人,纪检监察机关表述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即可,不宜代替司法机关提前认定“投案自首”。
把握好事实情节,坚持到位不缺位。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到案经过时,应当细化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明确其所交代的内容,哪些是组织事先掌握的,哪些是组织事先不掌握的,为司法机关精准、精细、规范量刑提供支撑。
把握好三个效果,坚持换位不错位。在出具到案经过、到案表现等材料时,要加强系统思维,注意充分掌握全案的基本情况,统筹考虑内审谈话突破、外查谈话取证各项工作开展情况,做到换位思考。要综合被调查人到案后交代问题的主动性、稳定性、自愿性等认错认罪态度,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认定。(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词辨】主动投案、主动交代和自首的区别
● 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和涉案人员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行为。此外,有关人员主动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也视为主动投案。
● 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问题的行为。
●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