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念:保证金账户质押

依百度百科的观点,保证金账户(margin account)亦称作透支账户,信用账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一种账户形式。通过该账户,投资者可以用股票作抵押,按账户资产总市值的一定比例借用证券公司资金进行投资。民法典没有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无疑,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当属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因为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条文为载体对保证金账户质押作出了规定。高圣平、谢鸿飞、程啸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方式。这个定义没有概括到“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到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则将称之为保证金质押,所下的定义为:债权人为保证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有效设立的条件应该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要求:一是标的财产的特定化,以明确担保财产的对象;二是债权人对于标的的财产能够实际控制,以达到占有标的物财产的公示要求。这个定义看不出是保证金质押的特殊性,过于宽泛。
到底是保证金账户质押还是保证金质押?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的条文来看,本概念选编认为是保证金账户质押,且这种质押是一种浮动质押。本概念选编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在金融机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或者出质人以其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在担保财产确定时以保证金账户里担保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这里的保证金账户的含义与百度百科“保证金账户”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共分三款规定了保证金账户质押。该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在第1款。
作为一种质押法律关系核心的质权,其基本的担保构成要件是不会变的,如果变了,就不叫质权了。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来看,质权的设立剖析“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这句法律文字,义务主体是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权利主体是债权人;质权的客体是用作质押的财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保证金账户质押法理亦相通,不能少了其中一个。债权人作为保证金账户的质权人,保证金账户的所有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该财产性账户设立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时,即满足了交付的形式要件,此时,在债权人和出质人就保证金账户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一致时,保证金账户被债权人实际控制,即可以判断保证金账户质权设立。有学者认为,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浮动性的情形下,因民法典并未承认浮动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其实,要鄙人看来,这是不当地理解了民法典,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浮动质押,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不可能也根本做不到把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规定得清楚明白。但是,除了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开了口子,民法典绝妙的转引性规范也是认可保证金账户浮动质押的:民法典第446条——第439条第2款——第424条——第396条蜿蜒流动,曲径通幽,为浮动的保证金账户适用浮动抵押的规定明确了法律规范。说白了,保证金账户具有浮动性是常态,而固定一个不变的金额却是非常态,保证金账户是随时都可以打款进去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第1款非常务实,规定了保证金账户的“变”与“不变”,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出质人规定进去了,把交付规定进去了,把非常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保证金账户通常情形下是浮动质押,只有那个账户里的信用额度不增也不减的时候,才是一般的权利质押。保证金账户浮动质押到浮动抵押到底有多远?其实一点也不远。 在权利质押出现浮动性时,直接参照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适用浮动抵押不会错。因此,具备质权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出质人)要件、客体(用作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财产权利)要件、债权人的实际控制(即形式意义上的交付)要件,即可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权已经设立。保证金账户只要被债权人实际控制,在实现质权时标的财产肯定是特定的,这跟老百姓喂头猪一样没有区别,关着喂的猪,由其生长,长成什么样算什么样,反正到杀的时候就称斤数,这个时候质物的价值就特定化了,就按照猪肉斤数折价来行使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账户质权何时设立?观点很多,实务上做法不一,不需列举。回答这个问题要回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第1款的规定上来:第1款里共两句条文,第1句话中的三个关键词组是解答这个问题的钥匙,即“保证金账户”“资金”“账户内的款项”。这个“保证金账户”好比一个渔翁打鱼用的“鱼篓”,“资金”好比装进“鱼篓”里去的“鱼”,把“鱼”装入“鱼篓”里后,当出现当事人双方约定实现质权的时候,“鱼篓”里“全部的鱼”,即“账户内的款项”就是这“鱼篓”里“全部的鱼”,只要“鱼”不游出“鱼篓”即可,质权人就按照所担保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此看来,保证金账户质权,是一个权利浮动质权,适用浮动抵押权的规则,民法典第429条、第396条、第411条规定,何时设立质权呢?在债权人实际控制“鱼篓”时设立,质权的标的额如何确定呢?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定,即依民法典第411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规定,来确定抵押财产(在保证金账户质押语境下的“账户内的款项”),即“鱼篓”里“全部的鱼”。对于保证金账户质权人来讲,是不是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从保证金账户实际控制的排他性上讲,该保证金账户是不能再在上面设立质权(理论上讲可以转质)的,一个物不可能被两个不同的主体同时实际控制,倘若真在该保证金账户上存在了其他担保物权,清偿顺序依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处理即可。
注意一点的是,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可以登记的,登记后具有对抗性,具体规定为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本概念选编主要参考高圣平、谢鸿飞、程啸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特别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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