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才能准确清楚的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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