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回答】
根据《九民纪要》第109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解除,具体操作应由人民法院积极与有关机关进行协调沟通,配合推进。
【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九民纪要》
109.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依法应当解除。《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