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会能否以多数决,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能否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资本多数决是否能在股东自益权之收益分配中适用?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而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果未做特别安排的话,一般均采用多数决,那么当股东会以多数决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项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

案情简介

1、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可以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批注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2016年国栋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过代表国栋公司75%股权的股东同意而形成了《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刘某、王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并明确反对该决议所涉利润分配方案。

法律分析

所谓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作的基本原则,也是股东民主的重要内容。其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此时支配股东可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而支配集结在公司的全部资本,本质上为控制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也隐含着控制股东滥用多数地位,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

不可否认“资本多数决”在提升决策效率、避免公司僵局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我们也注意到,股东的权利不仅仅有共益权还有自益权,比如出资额、出资期限利益、收益分配权、优先认缴权、优先购买权等等,这些权利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产生直接的关联,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这些直接关系股东个体权利的事项上如果仍然适用资本多数决,强行以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少数人的权利,则很容易陷入“多数人的暴政”。为此,我们认为在有关股东自益权的范围,应充分尊重股东的个体意志,在未取得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将多数人的意志强加给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

实务总结

在涉及股东权利中的自益权时,无论公司章程是怎么规定的,只要实现全体股东未达成过一致,那么在审议就应该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有关决议就不对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然而,所有企业都存在具有管理和发展欲望的创业者与不具管理倾向的投资人这样不同目标的异质化股东。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风险偏好与利益取向存在明显差异,抽象的资本平等难以代替股东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因此,公司如果确实存在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可能,应提前做好相应安排,尤其是要以有关股东协议等形式将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意思表示明确固定下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可以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批注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本案中,临时股东会由占公司股权75%的股东出席并进行表决。《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系经过代表国栋公司75%股权的股东同意而形成的分配决议,符合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王某虽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但事后对股东会的召开进行了认可。虽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该决议是经过公司占75%股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剩下25%的股东事后对该决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并没有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效。

其次,在该临时股东会上一致审议并由75%股权的股东通过了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决议将税后利润进行全部一次性分配。本次分配决议是依据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报告,也按照决议的内容向王春鸣支付分红,王春鸣对此也予以承认。故该项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但基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占比例达到75%,该股东会决议经占75%股权股东同意,产生效力,且也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临时股东会决议对确认进行税后利润分红的部分应属有效。

再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此外,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亦约定“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当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某、王某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某、王某并不产生约束力。

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栋公司已按《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方案进行了完税,并将税后利润进行了分配,故《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无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以及国栋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的规定,以《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并按照刘某、王某二人的实际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股东会决议中部分事项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利润分配决议效力的效力。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决议》虽同时载明了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之间股权赠与,但股权赠与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赠与和利润分配的内容系各自独立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并不影响公司已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国栋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某、王某需要以承认《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为主张利润分配的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国栋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其一为四川国栋公司工会出具的《四川国栋集团工会关于2017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关于2016年利润分配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说明》,出具该说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与作出案涉临时决议的2017年7月17日相差近3年时间,且国栋公司工会系国栋公司内部组织,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国栋公司2016年作出利润分配时的真实资金状况。其二为公司提取盈余公积金的比例,从其提交公司2016年公积金记账凭证、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2017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银行对账单上来看,仅能证明在2016年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为当年税后利润的5%,但就依据该证据,尚不能得出其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而构成违法分配公司资产。况且,对于如构成违法分配公司资产应如何救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这种返还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因此,如确有证据证明利润分配违法,国栋公司可向其股东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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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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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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