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号令修订,给个“立案”标准,不容易!
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拟新增条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对照来看,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立案标准”或多或少有上述条款的影子。
在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中,可以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借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蓝本,起草了《规定》初稿。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来讲,“违法嫌疑人”应明确。
例如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无法查到“违法嫌疑人”的,是无法启动立案流程的。
泛泛而止的举报,并不能导致立案。
这与公安机关不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接报案、受案登记”的流程。
二是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新《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因此,当前,是否执行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必然是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的标准。
上面也已说到,这是立案权限的限制。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这意味着:一方面,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市场监管部门主管事项(含综合执法事项)。
其二,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辖直接影响着立案。立案也影响着管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此外,要澄清一个观点,立案和是否涉刑,并无直接关系。
无论是否立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新《行政处罚法》对立案的规定,还带来了两大约束:
约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约束之二: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能不能立案,该不该立案,真是该好好琢磨琢磨咯!
行政处罚法修订,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质量云推送了相关内容,请一起来学习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