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号令修订,给个“立案”标准,不容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拟修改🔗,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公开发布。
征求意见稿一大亮点是,确立了“立案标准”!
立案和立案标准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立案制度。2号令修订征求意见稿增加“立案标准”是对新《行政处罚法》的贯彻落实。

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拟新增条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其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这里,提出了“立案”和“立案标准”。
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早就规定了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此次,明确“立案标准”,确实是有利于基层执法实践中统一执行。
“立案标准”的确定,很有难度,要有大量的实践积累,也没有可以直接依据的上位法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立案标准”本身就是一种创举。
可能的参考
之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未明确立案标准。原工商、原质监、原食药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立案标准有明确: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对照来看,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的“立案标准”或多或少有上述条款的影子。

在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中,可以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借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蓝本,起草了《规定》初稿。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附表4),报部门主管领导批示,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再到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改征求意见,其中的“立案标准”基本构架没有发生变化。
研读
虽然有之前的渊源可溯,然而,毕竟市场监管人来自各个条线,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立案标准”还需要加以理解。
一是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违法嫌疑人”是相对“犯罪嫌疑人”,也是区别于“当事人”的说法。
一般认为,当事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之前,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可算作行政违法行为嫌疑人,就是怀疑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对行政相对人的称谓是应当有所区别,不宜一律都称之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违法嫌疑人”依据《行政处罚法》,应理解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此外,如果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到违反刑法的规定,称为犯罪嫌疑人。

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来讲,“违法嫌疑人”应明确。

例如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无法查到“违法嫌疑人”的,是无法启动立案流程的。

泛泛而止的举报,并不能导致立案。

这与公安机关不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接报案、受案登记”的流程。

是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是呼应的,比以往的规定更优化。
首先要“经核查”,对应着《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其次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应着《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那么,上述标准是否还有必要再完善?
质量云认为,就涉嫌违法行为,从实践的角度,随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是否要拘泥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因此,当前,是否执行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必然是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的标准。

不必顾虑会导致立案案件的无序扩大,征求意见稿的第三点“属于本部门管辖”也已经对立案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三是属于本部门管辖。

上面也已说到,这是立案权限的限制。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这意味着:一方面,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市场监管部门主管事项(含综合执法事项)。

其二,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辖直接影响着立案。立案也影响着管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此外,要澄清一个观点,立案和是否涉刑,并无直接关系。

无论是否立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制度的影响
新的《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制度,防止行政机关有案不立,明确立案依据等应当公示,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围绕立案,还有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立案依据公示、不立案监督等关联规定,形成了一个新的制度体系。
按照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有了“立案”标准,奠定了立案制度的基础。
但遗憾的是,还没有“不立案”的规定,比如哪些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过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哪些是两年、哪些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五年)不予立案等等。
这将遇到一些亟需明确的情形:
现行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可以免予处罚的(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六条等),是否需要立案?
各地推行的“免罚”清单,涉及的违法行为要立案吗?
《行政处罚法》的“首违不罚”,是不是还要立案?
还有立案之前的调查是否还有程序性要求……
最后,让我们再回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新《行政处罚法》对立案的规定,还带来了两大约束:

约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约束之二: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能不能立案,该不该立案,真是该好好琢磨琢磨咯!

行政处罚法修订,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质量云推送了相关内容,请一起来学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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