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效力
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为了实现定作人的特殊需求,承揽人应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人的责任主要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有时定作人要提供原材料、技术要求、图纸等。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有检验保管和诚实使用义务、保密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以及通知义务。
一、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
由于承揽合同的履行是由承揽人凭借自身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任务,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大多情况下,定作人是基于对承揽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的,所以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不能把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否则难以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主要工作”是与辅助工作相对应的,它是指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的工作,它所强调的是工作的性质而非工作的数量。“主要工作”一定要承揽人亲自完成,但是法律许可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反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允许承揽人将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成,通常对于技术比较普及、工艺比较稳定的工作,并不必须经过承揽人完成,定作人会允许承揽人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把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比较多见,成为定作人拒付报酬的一个抗辩理由。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承揽人未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权利只是解除权,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定作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选择解除权,承揽人的一切损失是咎由自取,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定作人明知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在合理期间内未选择解除合同相反接受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即不能再追究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责任,也不能单纯以此为由减少报酬,但是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追究承揽人的质量责任,因为承揽人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二、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作
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作,违反该义务承揽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1.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应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应该由承揽人与定作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定作人会提出质量标准,也有承揽人提供自己能达到的质量标准供定作人选择或者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确定质量标准。如果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特定标准履行
2,定作人及时通知了承揽人
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如果怠于通知,应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质量问题。《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部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一条准用性规范,《合同法》第158条对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间作了明确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此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工作成果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根据承揽合同工作成果性质的不同,承揽人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时间长短不同,有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验收合格后,承揽人即不再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但有的工作成果,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质量缺陷,必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露出质量间题。这种情况下,定作人会要求承揽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问题,承揽人不得以定作人已经验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修理
在工作成果有轻微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理来解决时,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这种修理是无偿的,修理的费用应低于至少不超过工作成果的价值。当定作人提出修理要求时,承揽人应该进行修理。如果承揽人拒绝,定作人可以自己修理或找第三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揽人承担。
2.重作
当工作成果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定作人的要求时,定作人可以拒收工作成果,要求承揽人重作。如果定作人接受了工作成果,一般不能再要求承揽人重作,如果重作在事实上或经济上已经不可能,定作人也不应要求承揽人重作,定作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承揽人因重作而迟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还要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3.减少报酬
如果定作人认为可以接受有一定质量问题的工作成果,不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时,定作人可要求减少报酬。在定作人自己修理或找第三人修理时,也可要求减少报酬。
4.赔偿损失
当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揽人在进行修理和更换后定作人还有损失的,定作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承揽人免责的情形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
在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情况下,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验收发现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通知定作人,如果定作人收到通知后不同意更换原材料,则承揽人对于因材料质量问题导致的工作成果瑕疵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能危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的,承揽人应当拒绝加工。
2.图纸由定作人提供
在定作人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如果定作人不同意改变工作要求,那么因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而导致工作成果不合格的,承揽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能危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的,承揽人应当拒绝加工。
3.双方有特殊约定
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揽人不承担质量责任。如约定定作人未按正常使用方法使用工作成果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揽人不承担责任。但双方'的特殊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三、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构成承揽人迟延。承揽人的迟延包括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和迟延工作,虽然承揽人迟延工作并不必然导致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不能因承揽人迟延工作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迟延工作与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如承揽人迟延工作,根据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其不可能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承揽人如果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一)承揽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形式
1.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承揽人与定作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违约金,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承揽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低;如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而定作人又有损失的,或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定作人的损失的,承揽人应赔偿定作人的实际损失:
2.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承揽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定作人催告后,承揽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承揽人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实践中,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案件比较多,有些是要求赔偿损失,有些是要求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成果往往并非市场通用物,定作人一旦拒收工作成果会使承揽人蒙受很大损失,所以对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严格掌握几在承揽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定作人负有催告义务,如果定作人未催告就解除合同,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除非承揽人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迟延责任的免除
根据《合同法》第259条第2款之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定作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时,承揽人不承担迟延责任。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履行期限应顺延,承揽人不能在原履行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合约定,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怠于答复,致使承揽人不能在履行期内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承担责任。
四、承揽人的验收与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256条规定了承揽人的验收与通知义务,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者定作人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图纸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一般来说,定作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原材料及技术资料等负责,法律规定承揽人的通知与验收义务似乎加重了承揽人的负担,但是从效果上来说,规定承揽人的验收与通知义务,可以避免承揽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避免定作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符合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其次,承揽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应当并能够承担较多义务。再者,承揽合同的履行需要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合作,相互协助,承揽人对材料及技术资料进行检验,在发现不利情况时,通知定作人符合协作原则。
承揽人承担及时通知义务的前提,是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者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合理。在这里“发现”是一种客观事实,如果承揽人没有发现问题,则不产生通知义务。因为该条在很大程度上本是为了定作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不能对承揽人要求过严。
在承揽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如果定作人怠于答复或不同意更改原材料、技术要求等,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因此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的,不承担质量责任。
五、其他义务
(一)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 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确定了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承揽合同所需要的材料,既可以是由承揽人提供,也可以是由定作人提供。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如果承揽人自己提供原材料,承揽人就无需负此义务。
虽然承揽人负有保管义务,但是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保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因为占有原材料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基础,保管是承揽人工作的一部分。承揽人不会向定作人要求保管费。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另外,在定作人逾期受领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负担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进行保管的费用。
(二)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该条设定了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强调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在承揽合同中非常重要,因为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工作过程中,会知道定作人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隐私等。这些秘密对定作人来说具有很大价值,如果承揽人泄露这些秘密,将使定作人受到损失。
定作人可以在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具体约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如果合同中没有保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也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定作人的秘密。定作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承揽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揽人不能留存,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能留下复制品,除非经过定作人许可。
承揽人违反了保密义务,定作人可追究承揽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承揽人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另外,承揽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往往会构成侵权,如侵犯定作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定作人也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共同承揽人的责任
《合同法》第267条对共同承揽人的责任作了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对共同承揽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共同承揽人是指在承揽合同中有两个以上的承揽人。如果定作人分别与几个承揽人签订合同,则这几个承揽人不是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区别于辅助人以及次承揽人,辅助人和次承揽人与定作人没有合同关系,无须向定作人承担责任。各共同承揽人的工作内容可能是一样的,也可能是各自完成工作成果的一部分。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各承揽人均对完成工作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负责,如果出现没有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的情况,定作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或几个共同承揽人追究责任。各承揽人不得以非自己的责任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由对抗定作人的请求。如果各承揽人之间约定为按份责任,除非定作人与承揽人有相反的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定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