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柳明:你的银行卡有“罪”吗?
号外、号外: 福州警方又获“断卡”行动的大战果
据福州公安公众新闻,近日,福州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成功摧毁一洗钱犯罪团伙,在长乐、闽侯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现场查获作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9部、银行卡20张,涉案赃款14.4余万元。目前,4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这是福州警方自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断卡”行动后又取获的一大战果。2020年,福州全市警方共抓获“两卡”犯罪嫌疑人1500余名,约谈银行、通信、寄递网点408家,惩戒“两卡”人员1613名。今年以来,全市共抓获各类涉卡违法犯罪嫌疑人508名,其中打掉开贩卡犯罪团伙15个。
综合各地相关报道,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是目前各地警方均需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陈柳明律师提醒大家切莫因贪小利而让自己冒违法犯罪的风险!
法律分析: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可能涉及哪些刑事犯罪呢?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陈柳明 简要分析如下:
一、 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0408)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可见,若开贩卡方在开贩卡前就已经明知收卡方是将卡用于诈骗,仍开贩卡的,则可能被定为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
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开贩卡方往往只知道卡将很可能被用于违法的事,但具体用于什么用途或谁在用,其往往不关心也不过问,自身不碰触、归集、结算资金,不提供货币转移服务,若能认定为“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有可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 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若开贩卡方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2015年06月01日)亦作了对相关行为的处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如果开贩卡方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帮助存取款或转移资金等行为,则可能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若事前没有通谋,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帮助存取款等转移资金,则构成本罪;若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法释〔2018〕19号文有如下规定: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即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详见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2号)
如果开贩卡方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五张以上的,则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六、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如果开贩卡方收购、持有的不是现在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若这些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则可能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综上,同为开贩卡行为,但实务中开贩卡人员最后被定罪量刑的差异还挺大,何因?实质上,我国司法实务中惩处犯罪人时,必须遵循一个原则——“主客观相一致”。所以,同样是开贩卡行为,最终却被定以不同的罪名进而导致量刑差异。因此,开贩卡方的行为可能涉嫌什么刑法罪名,往往因具体案件中的细节的差别而有所不同。这正是刑事司法实务的重点与难点所在;这也是为何那么多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常常争论不休的原因所在;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设定律师制度,设定让律师作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在……
如果你的朋友需要刑事法律服务,请你转告他:不要讳疾忌医,错过好机会!专业的事必须交给专业的人来处理,只有确保辩护过程完美化,才能获得辩护结果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