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刑事审判参考

【第1072号】指导案例

实务问题

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况下,在国有土地建房。2013年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6月,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不仅没有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予以制止。但被告人事后依然未停止违法行为。

2013年1月11日下午,执法部门对被告人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被告人郑某见状开小轿车加速撞向工作人员,在致被害人李某倒地后继续开向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在此过程中又导致多人受伤。其中吴某等5人系轻伤,夏某等2人系轻微伤,刘某等四人未达到轻微伤。

争议观点

1.郑某以特定工作人员为侵害对象,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郑某危及多数人权益,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法观点

郑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

一、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某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某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某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某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

本案即使现场只有拆迁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核心是“多数”和”社会性,即使侵害对象相对特定是拆迁人员,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故其侵害的对象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故不宜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从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某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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