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效力,不受行政管理行为的影响
——证监部门作出的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效力。
标签:|证券|行政清理|执行|行政托管|“三暂缓”通知
案情简介:2005年11月,法院调解书确定中关村证券公司偿付铁路局1.5亿元国债。2006年2月24日,执行法院依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裁定将中关村证券公司名下房产抵债给铁路局,并于上午9点将该裁定送达至铁路局,下午5点前送达至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日下午,证券公司收市后,证监局发出《托管公告》。同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对以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
法院认为:①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一部分。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均属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均不受其影响。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即在此种特殊情况下,不以登记为标准来确定所有权是否移转。本案中,在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铁路局时即发生权利移转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中明文规定,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该通知不适用其施行之前已执行完毕案件。
实务要点: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一部分。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均属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均不受其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19号,见《关于成都铁路局申请执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债侵权纠纷请示案》(刘立新,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703/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