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中诈骗罪的判断

案情
甲房地产公司用房子抵部分工程款给李某,李某知道自己外债多,遂请其亲戚王某出面贷款购房。
李某后将房屋出卖给丁某,并以收条形式收取房款15万,丁尚欠7万,丁遂入住。
8年后,丁要求房产名义产权人王某过户,王某反诉称未收到过15万,收条也不是自己打的,并主张资金占用费。
法院判决王某履行配合过户义务,但同时也判丁赔付资金占用费。诉讼期间丁某不知下落。
丁认为,法院既然判决不支持自己已支付过15万房款,那么就可以告李某、王某涉嫌诈骗罪。
李某、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呢?
浅析
丁某缺乏人生经验,付了房款却不要求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打收条,付出了沉重代价。
对于民事官司,本文无意评判,仅围绕是否构成诈骗谈谈浅见。
丁以民事判决为支撑,寻求追究诈骗罪路径,虽然系行使权利,但是条件是不充分的。这就好比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倒过来,我们是得不出“负刑事责任的人都是醉酒的人”这一结论,其原因在于条件的不充分性。
同时该案的判断离不开刑事上著名的行为责任一致原则,即行为和责任要同时产生。从本案来看,李某、王某在向丁某卖房的那个时刻,没有犯罪行为、犯罪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也就不涉及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
即使按诈骗的五要件来判断,即欺骗行为_陷入错误_处分财物_取得财物_遭受损失,也不符合。另外,本文也是不支持法官可以被骗、进而构成诉讼诈骗的观点的,如果承认法官被骗,那就意味着法官的错案责任要进行转嫁,这不符合专属风险理论。
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丁某手中握有收条,只要李某露面了,一切水落石处,再审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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