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能否担保保理商实现保理债权?(附详细解读+裁判规则)|云亭保理实务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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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否帮助保理商实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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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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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岩成信公司与潘多才签订《销售与购买协议》《订货单》,约定潘多才从岩成信公司购买拖拉机,价款97.8万元,设备已为潘多才占有,且处于完全适用状态。
二、之后,拉赫兰顿公司与岩成信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请求书》,约定将所购标的于购买日出售、完全转让至拉赫兰顿公司,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7.8万元,并约定回购条款。
三、同时,岩成信公司向潘多才发送《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应收账款及购标的(包括设备所有权、取回权)转让内容事宜。
四、之后,拉赫兰顿公司向岩成信公司提供融资款,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其间,潘多才向拉赫兰顿公司共计支付应收账款回款162092元。
五、拉赫兰顿公司先行起诉潘多才承担还款责任,但判决确定的债权未获清偿,遂又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岩成信公司履行回购责任。岩成信公司辩称拉赫兰顿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且其未交还拖拉机,亦有权拒绝履行回购责任。
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另案是拉赫兰顿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是其以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岩成信公司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岩成信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拉赫兰顿公司交付设备。
七、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拉赫兰顿公司已在另案中取得对设备的所有权,岩成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可替代拉赫兰顿公司的地位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再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潘多才主张取回设备。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岩成信公司主张拉赫兰顿公司应向其交付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所有权手续是否具有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纠纷涉及双重法律关系。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依据《销售与购买协议》第3条第(b)款约定,本案经销商岩成信公司与买方潘多才之间构成所有权保留之买卖法律关系,即设备交付潘多才使用,但在潘多才支付完毕购买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为岩成信公司所有。在保理合同项下,依据《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1条第(b)款并结合《转让通知书》等,本案岩成信公司系将《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进行保理融资。
第二,本案诉因是拉赫兰顿公司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岩成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依据《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4条(a)款约定,发生回购事件,拉赫兰顿公司可以要求岩成信公司及时“回购与该等回购事件相关并受该等回购影响的所购标的”,故对岩成信公司关于回购标的为案涉应收账款及设备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在岩成信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后,案涉应收账款及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归岩成信公司所有,岩成信公司可替代拉赫兰顿公司的地位主张权利。
第三,岩成信公司在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即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在案涉讼争前,另案生效判决已判定拉赫兰顿公司对潘多才占有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岩成信公司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案涉回购价款后,即已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其可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向潘多才主张权利。《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1条第(b)款“所购标的”及附件1中载明“相关资产”包括设备的所有权、占有权或取回权等,而非实际占有交付,岩成信公司要求拉赫兰顿公司向其交付设备及相关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如何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加强债权回收的保障,这在实践中的处理难度显著增大。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保理商而言,虽然所有权保留本身具有担保权能,但不当然能够保障保理商尽快实现应收账款的清偿或者回购,有时甚至还会给保理商造成诸多诉累。在本案中,保理商虽然通过胜诉判决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既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也未收回保理融资款。这样的结果又导致保理商再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责任,进而获得保理融资款。可见,保理商这类保理业务中,一定要注意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注意审查标的物由哪方主体占有、基础交易合同对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如何约定的以及在纠纷发生后如何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提前评估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及时制定最优的应对策略。
第二,对出卖人而言,在标的物发生占有转移前,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发挥充分保障出卖人的作用,然而事实上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往往是在所有权的主体与标的物占有的主体分离的情况下,才发挥对出卖人的担保作用。具体到保理业务中,出卖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否当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基础合同的约定,如果约定了应收账款及标的物所有权、取回权一并转让保理商,那么应收账款与标的物一并转让,反之亦然。此外,在出卖人是贸易中间商的情况下,就会容易发生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权利的分离,无法保障出卖人的权益。
第三,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以及商业保理的游戏中,看似最终受益的主体就是买受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确实如此,出卖人出物、保理商出钱,买受人不出钱、不出物,即合法占有、使用了标的物。这看似很好、很优越,然而当买受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无法向保理商或者出卖人清偿债务的,则势必要面临官司缠身、被拉近失信人名单,甚至被取回标的物。因此,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不要停留于形式上的美好,只有不断创造价值,才能实现价值的最大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6日)
四、物的担保的相关规定
21、当事人约定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法定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类型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上述担保类型的物权效力,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效力认定的影响。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岩成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应向其交付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所有权手续是否具有依据?
上诉人岩成信公司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等文件明确所购标的为应收账款以及相关设备(以及所有相关权利和相关资产),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应当在判定其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认定拉赫兰顿公司向其转移并交付设备。
对此,本院另查明:
1.《销售与购买协议》第3条第(b)款约定:“所有权保留。尽管设备已经交付且设备的风险已转移,设备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包括完整的法律及实益的所有权),以及相关资产,应仍保留为经销商(即岩成信公司)的财产,直至经销商收到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购买价款(不包括保证金)后才转移至买方(即潘多才)。全部购买价款的支付应包含根据本协议项下条款应付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款项。”
2.《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1条第(b)款约定:“所购标的。若保理商(即拉赫兰顿公司)接受一份请求书,则该请求书中列出的与该拟售应收账款相关的经销商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不包括经销商对该买方的任何基本义务)连同所有相关权利和相关资产(合称为'所购标的’),在下述第2条所列之条件全部被满足后于购买日即被出售并完全地转让和让与至保理商。与各笔拟售应收账款有关的任何和所有相关权利及有关资产应构成所有标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1定义载明,“相关资产”指“经销商对该等设备的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Ⅰ)该等设备的所有权;(Ⅱ)该等设备的占有权或取回权;及(Ⅲ)适用法律及合同项下经销商享有的与该等设备有关的任何其他权利及利益”。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保理纠纷,涉及当事人之间基础交易与保理融资两份合同项下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依据《销售与购买协议》第3条第(b)款约定,本案经销商岩成信公司与买方潘多才之间构成所有权保留之买卖法律关系,即设备交付潘多才使用,但在潘多才支付完毕购买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为岩成信公司所有。在保理合同项下,依据《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1条第(b)款并结合《转让通知书》等,本案岩成信公司系将《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项下的应收账款及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进行保理融资。其次,案涉讼争系拉赫兰顿公司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岩成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而引起。依据《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4条(a)款约定,发生回购事件,拉赫兰顿公司可以要求岩成信公司及时“回购与该等回购事件相关并受该等回购影响的所购标的”,故对上诉人岩成信公司关于回购标的为案涉应收账款及设备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在岩成信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后,案涉应收账款及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归岩成信公司所有,岩成信公司可替代拉赫兰顿公司的地位主张权利。第三,在案涉讼争前,拉赫兰顿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潘多才主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3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岩成信公司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案涉回购价款后,即已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其可依(2017)沪0115民初33619号民事判决向潘多才主张权利。《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第1条第(b)款对“所购标的”进行了界定,并于附件1中载明了“相关资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所有权、占有权或取回权等。根据协议约定,所购标的包含占有权或取回权,而非实际占有交付。岩成信公司要求拉赫兰顿公司向其交付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所有权手续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拉赫兰顿(中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岩成信贸易有限公司、石慧芳、王超、张建新、潘多才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89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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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时亦一并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得合同标的的所有权。
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拉赫兰顿(中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潘多才、丁亮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33619号]中认为,经销商与被告潘多才签订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及《请求书》、原告与被告潘多才签订的《应收账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及《请求书》下的付款义务,故其依约取得经销商对被告潘多才在《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项下的系争应收账款以及相关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及利益。被告潘多才在《应收账款展期协议》中亦确认接获原告关于系争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通知并认可原告是系争应收账款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享有完整的权利和利益。判决型号为MF2404的一台AGCO拖拉机(序列号为F170022)的所有权在被告潘多才付清款项之前归原告拉赫兰顿保理公司所有。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拉赫兰顿(中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科、李金林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724号]中认为,经销商与李金林签订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拉赫兰顿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及《请求书》、拉赫兰顿公司与李金林签订的《应收账款展期协议》、拉赫兰顿公司与经销商、李金林、张科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拉赫兰顿公司已履行《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及《请求书》下的付款义务,故其依约取得经销商对李金林在《销售与购买协议》及《订货单》项下的系争应收账款以及相关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及利益。李金林在《应收账款展期协议》中亦确认接获拉赫兰顿公司关于系争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通知并认可拉赫兰顿公司是系争应收账款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享有完整的权利和利益,并就应收账款的展期事宜及展期费用与拉赫兰顿公司进行了约定,故李金林应依约向拉赫兰顿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拉赫兰顿公司有权要求李金林依约支付全部应付未付价款、展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型号为MF2204的一台AGCO拖拉机(序列号为E295013)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李金林付清款项之前归被上诉人拉赫兰顿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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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代出卖人清偿贷款不当然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351号]中认为,依据大连橡塑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山东昊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争议焦点是山东昊龙公司是否应返还大连橡塑公司二十台开炼机。
首先,关于二十台开炼机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大连橡塑公司与山东昊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可见,双方约定的设备所有权转移条件是山东昊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而未有明确山东昊龙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后设备所有权转移。大连橡塑公司在明知山东昊龙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货款系通过向银行融资取得,而仍未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大连橡塑公司依约履行了对该二十台设备的交付义务,山东昊龙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货款,该二十台设备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其不再享有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大连橡塑公司现以“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应当是山东昊龙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为由提起上诉,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大连橡塑公司的回购担保。
从《买卖合同》及《从属协议》来看,大连橡塑公司除与山东昊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光大银行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外,因其代偿了山东昊龙公司所欠光大银行的贷款,其与山东昊龙公司之间又产生了设备回购的法律关系。《从属协议》中三方对“回购担保”约定:“当满足回购条件时,光大银行即向大连橡塑公司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大连橡塑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对机械设备的回购行为”之后,大连橡塑公司在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又承诺:“若我公司未回购设备,则愿意对山东昊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光大银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大连橡塑公司发出《关于宣布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后,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连橡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了对机械设备的回购。而《担保函》中又明确未回购设备则愿意对山东昊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之后光大银行与大连橡塑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又确认:根据《从属协议》,大连橡塑公司应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即向光大银行支付山东昊龙公司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取得大连橡塑公司向山东昊龙公司出售的二十台开炼机的所有权。但《从属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山东昊龙公司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该二十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大连橡塑公司所有。而该《协议书》并未有山东昊龙公司的参与,所以对山东昊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大连橡塑公司仅享有对代偿山东昊龙公司所欠款项的债权追偿权。因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大连橡塑公司取得了对二十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大连橡塑公司要求山东昊龙公司返还二十台设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回购担保只是大连橡塑公司保证光大银行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义务。从本案的整个货款的款额、付款情况来看,案涉货款总额为2192万元,大连橡塑公司已经得到了该全部货款2192万元,其代山东昊龙公司偿还光大银行的款项为6,656,679.72元(其中本金6,391,700元、利息264,979.72元),可见,山东昊龙公司取得二十台设备已付出1500余万元,如果判决二十台设备全部归大连橡塑公司所有,不仅合同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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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仅能向买受人一方主张权利,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显得更加尤为重要。
案例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6057号]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系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根据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若阿尔滨集团因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租赁款,上诉人无权向融资租赁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由于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对上诉人负有给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故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首先该函件的内容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表示以案涉租赁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庭审中被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2015年7月1日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函的内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已向上诉人表达了将案涉租赁物的处分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接受了该函件,庭审中融资租赁公司又明确其已经将案涉租赁物转让给了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阿尔滨集团也已经获知,因案涉租赁物实际由被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占有,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故案涉租赁物已经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向上诉人的交付,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无实际意义,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