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亦须担责

一、患方陈述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宫外孕;在未告知其他替代性治疗前提下,为原告进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术中发现原告“左侧输卵管近伞端增粗约3×2cm并有一5cm破口,活动性出血。”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及家属沟通探査的输卵管具体情况而直接将输卵管切除。术后于2015年12月13日《病理诊断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线毛、建议结合临床诊断”,也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和风险告知。

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却又以“输卵管妊娠术后13天,线毛复升3天”在2015年12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17天,期间使用大量化疗有关药物,进而造成原告于2017年仍未怀孕,给原告带来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在查看上述手术病历,才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知情同意书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妇科手术同意书,主要内容为:“术前诊断宫外孕破裂腹腔内出血,拟行手术名称腹腔镜探查+治疗病人因以上原因需要手术,凡手术均存在一定风险,可能会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如下:

1.麻醉意外,严重可危及生命。2.心脑血管意外,严重危及生命。3.失血性休克,必要时输血治疗。4.术中术后出现相邻脏器损伤,如输尿管、膀胱、直肠、神经等损伤,损伤后出现相应症状如腹水、膀胱阴道瘘、直肠阴道痰、肢体感觉异常甚至活动障碍等,这些将影响患者生活质量,加重经济负担。

5.术中如为输卵管妊娠,切除患侧输卵管;如为卵巢妊娠,切除患侧卵巢。术后影响孕育可能,持续性宫外孕可能,继发滋养细胞肿瘤可能。6.术后血栓形成,如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严重危及生命。7.术后肠粘连、肠梗阻等。8.腹腔镜中转开腹可能,腹腔镜酸中毒、气体栓塞可能。9.术后有可能肠麻痹或膀胱麻痹导致大、小便困难。

10.术后感染,如泌尿系、盆腔、膈下等部位感染,严重可致感染性休克。11.切ロ感染、裂伤、脂肪液化、延期愈合,可能使手术切口愈合不良。12.其他不可预料情况术中与您委托人沟通。虽然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但仍有发生上述情况的可能,医生将尽最大努力进行治疗,请本人及家属慎重考虑,对手术有什么意见,可写在下面,如果同意手术请予签字”。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赵某某在妇科手术同意书中签订确认。

二、患方观点

关于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协商理赔事项,2018年7月9日,因多次调解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86445.87元。

三、医方观点

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太多,我们认为医院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鉴定意见

因原告对治疗结果不满意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4月12日,x区卫生局作为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4月19日,x市医学会做出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患双方陈述意见,病历材料认为:

患者张某某,因停经、下腹部疼痛到x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院方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后观察血B-HCG升高,考虑持续性宫外孕并给予化疗术正确。存在如下过失行为:术中探查输卵管情况后应再次与家属沟通,讲明切除输卵管利弊以及可能存在的后续检查及治疗。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五、庭审意见

被告以“宫外孕”收住妇科病区,初步诊断为1.异位妊娠破裂;2.腹腔内出血。根据被告手术记录显示,随即于当天对原告拟行手术腹腔镜腹腔探查术,但已施手术为腹腔镜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虽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属在妇科手术同意书中签字确认,但该手术同意书存在告知范围过大,试图以原告签字知情同意为由减免责任的做法。

根据x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过失行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手术中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未对原告就应做的手术和治疗提供充分的信息,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即施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虽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违反了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六、损失计算

医疗费7525.57元(3983.41元+3542.16元),住院费用中的医保记账均已报销,不属于个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酌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故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496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6738元(40990元/年÷365天×60天)。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55元(12719元/年×20年×20%+9211元/年×19年×20%÷4人+9211元/年×17年×20%÷4人);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00元;鉴定费3500元(2000元+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214.57元。被告x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18841元。原告张莉敏的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为宜。

七、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21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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