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可否适用买卖合同分期支付条款的规定?|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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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时,转让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一并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我们将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具有显著不同,股权转让以获取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故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一、2016年3月29日,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根新、李红兵将其持有的陇兴公司10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沅博公司,沅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再付200万元;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或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承担责任。
二、2016年7月16日,李根新、李红兵向沅博公司移交了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各类证照,并制作移交清单。2016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11月30日,沅博公司未向李根新、李红兵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三、李根新、李红兵向张掖中院起诉请求:沅博公司立即支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费用4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金额500万元。
四、张掖中院一审判决:沅博公司应给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李根新、李红兵不服,提起上诉。
五、甘肃高院二审判决:因二审期间,各方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沅博公司应给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根新、李红兵主张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作为双方约定的分两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沅博公司第一期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的情况下,沅博公司已严重违约,李根新、李红兵依《合同法》167条之规定选择诉请沅博公司全额支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仅有200万元,李根新、李红兵请求沅博公司支付未到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是:
股权转让虽然也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但是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具有显著不同,股权转让以获取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67号,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如下: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二是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对于股权转让方来讲,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也不存在转让方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二、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在分期支付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当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时,转让方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选择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若转让方坚持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受让人可以“分期支付价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抗辩。
《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根新、李红兵等与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81号】
以下是甘肃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李根新、李红兵主张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笔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审判决作出时第二笔付款期限尚未到达,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根新、李红兵关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根新、李红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主张其有权在沅博公司未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一并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经审查,股权转让虽然也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但是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具有显著不同,股权转让以获取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67号,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李根新、李红兵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本院二审期间,各方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沅博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李根新、李红兵要求沅博公司支付全部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一:股权转让各方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发生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一: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手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 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3.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
4. 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
5.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6. 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