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证据的质证
一、当事人的陈述
对方的陈述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方的陈述中,自认的内容是否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则自认无效。
对方陈述的内容是否与法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不符则以法院查证的事实为准。
对方请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己方亦可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
己方在调解和解的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在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二、书证
(一)合法性
来源、形成、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违背他人意愿签署取得、偷盗取得等。
(二)真实性
书证形式真实性审查:
1、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若为复制件,只有经法院核对无异方能认可。注意:若对方的书证存在《民事诉讼解释》第111条提交原件困难以及《证据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情形,则法院会酌情认定复制件。
2、审查书证是否完整、是否系伪造。比如有明显切割痕迹、书证落款签章系伪造等。
3、审查书证是否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可靠证据,例如费用的证明必须以合法发票为依据,若以收据证明,必须提供其他佐证。
4、若为国家机关或社会职能组织提供的书证,审查己方是否有相反证据推翻,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出具书证的机关对真实性予以说明。
5、若为单位出具的书证,审查是否已由单位盖章,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书证的人员签章。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要求制作书证的人出庭作证。(此类证据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最高院观点有矛盾)
6、若为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复制件书证,审查是否在调查笔录中说明书证来源和取证情况。
7、若为外文书证,审查是否提供译本。
8、若书证在我国域外形成,审查是否提供了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书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
9.书证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10.书证内容是否违背常理、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如果存在明显字压章痕迹,内容表述和签章位置严重不符合书写习惯等。
(三)关联性
11、书证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审查书证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因果关系等。
12、书证内容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为案件发生时形成还是针对案件事实问题事后形成,能否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意思表示、真实状态等。
13、若书证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审查书证所载的全部内容是否存在模糊、自相矛盾等情况,特别需要注意书证上的记载时间、落款人、内容表述等。
特殊书证的质证:
公证书:审查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资质;外出公证的是否是两位公证员办理公证。审查公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如不动产公证,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公证证据是否采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审查公证使用的电子设备是否已做清洁性检查,包括相关设备是否由公证机构提供,且事先进行检查、清空或格式化处理。审查公证书是否完整描述公证过程,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步骤等,公证附件是否完整。
传真件:审查对方是否提供证明发出传真的证据,传真的发送和接受号码,是否能与传真机的传输清单相互印证。审查双方是否有使用传真发送资料的约定。发送传真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三、物证
对物证证据的质证参见对书证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用录像带、录音带、胶卷等存储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鉴于当前科技手段的进步,录音和录像多用手机、录音笔等电子设备收集,故多作为电子数据证据质证。对视听资料的质证意见参见对电子数据的质证意见。
五、电子数据
由于技术的进步,电子设备已十分普及。例如人手一部的智能手机,兼具通话、信息传送、拍照、录像、录音、发送邮件、视频等功能,特别是手机作为微信、QQ等聊天工具的载体,人们已经习惯频繁地使用手机交换信息、记录工作和生活。
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可避免的会留下痕迹,甚至有特意使用手机收集证据的情况。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数据的种类只会越来越多,对于电子数据的质证,必须与时俱进,结合每种电子数据的特性提出意见。
结合《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质证要点有:
审查是否为原始载体?取得电子数据的手机、录音笔、照相机等对方是否提交,若只提供复制件,则可以真实性否认其效力。对方提供了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例如,证据的收集人、形成时间、形成场所等。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有民诉解释第106条的情形,即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如欺诈、胁迫取得、偷盗取得、在当事人私密场所偷录偷拍,或涉及个人私隐的画面。审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声音、物品是否明确具体,若对方未充分证明证据中的主体,则己方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审查证据的传输过程是否安全、发送接收的设备和主体清晰明确,是否存在遗漏、剪辑、删改等情形。审查证据是否清晰,若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则可否认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特别注意对方未提供文字整理稿时。审查电子证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申请鉴定。
微信聊天记录:
1.审查对方是否提供聊天记录形成的原始载体,未提供则否认其真实性;
2.审查证据能否确定聊天人员身份,包括头像、微信号、电话号码、聊天内容,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方无法证实聊天人员身份的情形。微信聊天可以随意删除任意一条,故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完整性,亦无法核实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若非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沟通,注意审查聊天人员是否能够代表己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录音(录像):
1.原始载体,当庭播放;
2.审查通话双方人员的号码和身份。有的电话号码并非实名登记,且有的手机录音时,并不显示通话的对方号码(可能显示你存储的名称),故可以质证无法核实通话号码和通话人员身份;
3.录音时间按照录音载体的时间记录,故可以随意篡改,可否认真实性;
4.审查录音方和通话方的提问、叙述是否清晰、具体、完整。
5.若举证方在通话过程中是否诱导性发问,通话对方未明确表态或者只回复“嗯”一类的词语,则可以质证无法核实通话对方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6.审查录音是否清晰,若录音难以分辨,则可以否认证据的关联性;
7.在承认通话录音的情况下,审查录音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
8.是否存在误导、胁迫等情形。
虽然电子证据比较容易质证,举证方通常难以收集到十分完整的证据,但若电子证据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使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法院也有可能采信,这是依据公平诚信原则作出的判断。相信在日后的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会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
六、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在实践中的适用十分普遍,证人出庭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向相关人员核实案件信息,属于法院调查事实,无需证人出庭。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存在只提供证人证言,但是证人不出庭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证人证言,因法院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落款人的身份、签章的真实性,通常是不予采信的。
重申:证人出庭应当由法院通知,并非当事人自己把证人带到法院。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要点有:
1.审查证人的身份,与举证人的关系,如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以否认证言的真实性。
2.举证人先发问时,注意审查证人描述相关事实的表述,证人如何陈述其了解案件事实的、描述案件过程时是否符合一般人回忆过去的表达习惯(突出重要感受而非向流水账一样叙述),而非故意背词。
3.尤其注意:证人只能陈述事实,不能表达自己对案件的判断。一旦证人表达对案件认定方面的想法时,要立即制止。
4.尤其注意:对方是否对证人有诱导性发问,多以“××是××,对吗?”,一旦有这样的表达,要立即表示反对。
5.到了己方发问证人时,要尽量详尽的请证人描述其要证明的事实,从时间、地点、前因后果、所站所坐的位置、在场人员、当时发生过什么对话、怎么商量的、协议最后谁签字、怎么履行的、他怎么知道的等,从他的陈述中能获取的一切可以发问的信息,越详细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可能性就会越大,若是证人大部分情况记不清,那证言真实性自然存疑。
6.若事先能了解到要出庭作证的证人信息,在可能的情况下,了解此证人的品行、生活状况、工作情况等,若能找到其不诚信的证据,则可能成为有力反驳证据。
7.最后原被告法官都对证人发问完毕后,综合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从证人与举证人的关系、证言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证言内容的矛盾之处方面切入。
七、鉴定意见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有:
审查:
1、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2、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无误;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明晰;
4、是否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是否有明确的鉴定意见;
6、是否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7、是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8、审查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意见是否一致。
9、审查鉴定参考的样本是否是充足的、真实的。
10、审查鉴定意见上有无支持我方观点的内容。
八、勘验笔录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30条,对勘验笔录的质证要点有:
1、审查勘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包括现场制作、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
2、审查是否有勘验人、在场人的签章。
3、绘制的现场图,审查是否注明了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4、审查勘验笔录描述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
5、若有补充进行勘验的情形,审查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