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驳与裁驳——权利缺失与路径不当


编辑:伊路芳菲

一、何为“诉请不当”裁判规则?
所谓“诉请不当”,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该表述内容,来源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诉请不当”情形,最终形成“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规则的,则是源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基于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规则:对当事人“诉请不当”或“主张不当”的,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例如: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文所载:“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遂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润公司的起诉。”

二、新版《民事证据规定》是否改变这一裁判规则?

然而,随着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的颁行,以上裁判规则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似乎变得可疑起来。因为,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已将原版《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的内容调整为第53条,并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了较多修改。具体修改之处,见以下《民事证据规定》新旧版对照表。

原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号

新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以上修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在原规定下,法院应当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在新规定下,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审理,在当事人自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而不需要法院主动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的以上改变,实质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且,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还可以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可见,新版《民事证据规定》,并未调整和改变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的裁判规则
相反,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就可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请。
只是,对于如何才能作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判断结论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三、新版《民间借贷规定》是否改变这一裁判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民间借贷规定》也作了与新版《证据规定》相类似的修改。

《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旧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15】18号

新版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观察这两个司法解释的以上修改部分,会发现两者均是去掉了关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行释明职责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
对此变化,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如下理解:第一,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释明职责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
笔者认为,这第二种理解有失偏颇,不为妥当的解释。对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这种修改,应当作如下理解。
1. 不必行使释明义务。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情形下,“向当事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即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不作释明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及诉讼情况灵活处理。具体可分为两种处理方式:
(1)如果认为需要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的,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其变更诉讼请求。只有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方可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 如果是不需要作出支持性实体裁判的,则不必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 不能超越诉请判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依赖自己认定的事实直接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必须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就只能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如何理解“诉请不当裁定驳回起诉”规则?

前已述及,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应当如何适用这一裁判规则?
(一)在适用范围上,应作扩大解释。

对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

例如:在合伙关系中,甲诉请乙返还合伙投入款,乙抗辩称甲合伙投入是事实,但需要经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有盈余分配或负债分担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乙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经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这两种判方法均存在。

存在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什么?前述第一种意见的理解,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种意见的理解,则认为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

笔者的理解是,这里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而不是指“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比如,在上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是合伙关系。对于这一点,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并无分歧。然而,在“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性质”这个问题上,在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之间,则认识不一致。当事人认为是“应当返还伙合投资款”的法律关系,而法院则认为是“退伙或散伙清算”法律关系。

并且,如果按照以上方式理解,那么对实务中出现的“是否存在被告适格问题”的争议,也就很好解决了。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并无“被告适格”方面的要求;但是,对那些所谓“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可以归《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起诉条件,即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也可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处理,即以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起诉。因而,对“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根据司法实务中形成的前述裁判规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被告适格”的问题,在最高法院编写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所介绍。该书在对《民诉法解释》第209条的解读部分,即关于如何认定“明确的被告”的部分,叙述称:“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见该书上册559页)

综上,所谓“诉请不当”规则,应当是指不能排除原告可能具有某种基础性实体权利,只是由于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恰当,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机不成熟、告错被告等原因,导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对此,法院可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可变更诉请或针对适当的被告另行起诉,或者可待时机成熟后再行诉。

(二)在认定标准上,应作限缩解释。

对当事人的诉请看似属于“诉请不当”,但在实质上并不构成“诉请不当”的,不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必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相应实体裁判。即对“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对“诉请不当”之所以要作限缩解释,是因为有的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的特征。

诉请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以上即为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规则。该规则的适用,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1. 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笼统性涵概。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例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2)当然性涵概。

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如,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作作出裁判。

2. 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请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3. 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已经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解决,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可见,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

以上观点,与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的但书部分的旨趣相同。《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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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区分适用“判驳”与“裁驳”?

有很多文章、书籍及观点,讨论过“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的区别。虽然我们读了很多,但是仍不得要领,也许是他们讲述得太专业、太深奥了。因而,在这里,需要变换一种思维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先来辨析三个近义字词,即“道”、“路”、“径”。第一,道系指人工修筑的的道路,特点是笔直宽敞,很远就能看清对面来人。例如,古代的“直道”或“官道”等。取意大道致远。二,路系指人们在野外山间行走而自然形成的路,特点是弯曲看不到对向来人。例如,山路弯弯、长路漫漫等。取意漫长曲折。第三,径系指从道路上斜向叉开的小路。例如,曲径通幽、独辟蹊径等。取意另辟道路。

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对其起诉,都需要选择并固定以下事项及内容:一是所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二是所主张的权利事实;三是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四是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诉讼四固定”

“诉讼四固定”所确定的事项及内容,对原告来说,无疑就是在选择相应的道路及路径。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总体上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其诉讼请求的背后根本没有相关的实体权益,即权利缺失;二是其诉讼请求的背后或许存在某种实体权利,但是其起诉所选择的路径不当。

第一,权利缺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背后没有相关的实体权益,也就是裁判文书中常说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权利,一般有二种情形:一是没有支撑其诉讼请求的相应事实(含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二是没有支撑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含理由不充分的情形)。对这两种形形,都可称为“权利缺失”,人民法院应当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裁判方式。

第二,路径不当。即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背后,可能存在某种实体权益;如果其选择适当的路径,则其诉请或许能得到支持。因而,对路径不当的,恰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相反,对路径不当的,如果采用的是判决驳回诉请的方式,则有可能对当事人另行起诉带来一定障碍;并且,对路径不当采用判决驳回诉请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请后再次起诉的,则对同一个纠纷就可能出现有多个实体裁判的情况。

综上,对于“判决驳回诉请”与“裁定驳回起诉”,可以采用以下区分方法:第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背后“权利缺失”的,判决驳回诉请;第二,对原告起诉所选择的“路径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如何评述“判驳”与“裁驳”的区分问题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均删除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但是,对此并不能得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认识结论。因为司法解释未作出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就不能作这样的妄断。该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说明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尚有争论。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对这种情况,如果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则对同一个纠纷可能会出现多个实体判决。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在实务中争议本来就较大。同时,随着《民事证据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改,受此影响,在实务中更多的采用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
其实,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是“判驳”还是“裁驳”的问题,这两种处理方式在司法效果上并无多大差别。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的,即使是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如果在“判驳”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另行主张“适当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则此与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方式在效果上完全相同。唯一的差别在于,诉讼费用是否退还给当事人,“判驳”不需退费,“裁驳”需要退费。
综上所述:第一,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即“诉请不当”或“路径不当”的,是采用“裁驳”还是“判驳”的问题,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既,既可“裁驳”,也可“判驳”。第二,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区分“判驳”与“裁驳”,其价值意义主要在于,是否退还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因而,为了限制当事人无理起诉,可以采用“判驳”形式,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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