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案例】购买用作生活消费的货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张文利上诉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80号(2014年5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第10154号(2014年12月2日)
基本案情
张文利系北京诺亚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12月17日从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诚公司)购得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交付车款73 400元。2013年12月27日提取涉案车辆,随车手续中的PDI检查表第7项“检查整车的外部漆面是否掉漆、磕碰、划伤”及经销商PDI检查员签字、用户签字栏均为空白。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日,张文利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纳保费1200元。2013年12月30日张文利洗车时发现左后车门内框有明显的腻子堆积、左前反光镜底座有喷漆、车辆玻璃有明显的划痕、车身装饰线上有白漆、挡泥板破裂。2014年1月23日,张文利与金瑞诚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杨顺坡电话联系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杨顺坡认可“因为是我修的,修的肯定看不出来”,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张文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瑞诚公司:1.退车并返还购车款73 400元;2.赔偿保险费1200元及3倍的购车款损失220 2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580号民事判决:一、金瑞诚公司赔偿张文利损失五千元;二、驳回张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文利持一审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撤销张文利与金瑞诚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形成的标的物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买卖合同;三、金瑞诚公司返还张文利购车款七万三千四百元;四、金瑞诚公司赔偿张文利损失二十二万一千四百元;五、张文利将涉案车辆车辆返还金瑞诚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其次,张文利本人系北京诺亚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其职业特点,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文利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文利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文利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文利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二、金瑞诚公司销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经过维修,是否构成欺诈。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金瑞诚公司在向张文利销售涉案车辆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对于该情况金瑞诚公司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张文利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张文利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了事实买卖合同,据此认定金瑞诚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张文利主张金瑞诚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中张文利的购车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商品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强。本案中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既可以载4-5人又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
其次,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张文利本人系旅游公司总经理,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文利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
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文利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文利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文利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张文利可以据此获得三倍于购车款的赔偿。
因此,即便货车通常被用作生产资料,但是购买用作生活资料的货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被用作生活消费应根据当事人的消费目的来进行判断,即结合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当事人的职业需求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考虑。
署名
案件合议庭:蒋巍、李冉、霍思宇
承办法官:蒋巍
编写人: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