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情人30万,分手后能起诉要求返还吗?

“爱你一万年”

是电影《大话西游》里的经典台词。

苏州的一名已婚男子出轨后,

为对情人表真心,

主动借了30万元给情人,

还表示

“如果非要加上一个期限的话,

那就借一万年!”

然而还不到一年,

两人感情破裂,

男子竟将情人告上法院

要求返还这份“爱”

借给情人30万,称“借你一万年”

张勇(化名)与李媛(化名)在2017年8月相识,之后相恋并同居。相识时,李媛离异。张勇还有家室,但其欺骗李媛,谎称已经与妻子离婚。

当时,李媛正好经济紧张,张勇为表真心,便主动转账30万元给她,并表明这笔钱是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保证金'。李媛收到转账后,随即表示要写一份借条给张勇。张勇不接受李媛的借条,还说道,'如果非要写借条,非要加上一个期限的话,那就借一万年!'

感情破裂,索要30万遭拒

2018年3月,两人感情破裂并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就该30万元产生争议。

张勇反复纠缠李媛,要求还钱,李媛表示卖房子也要还款。

此时,张勇又称,如果李媛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30万元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李媛不肯,张勇便以该30万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偿还。

此案一出
网友纷纷热议
到底是谁吃了亏呢?
也有
“懂法”的网友分析
这笔钱他自己肯定要不回来
但是可以让他老婆去要

法院究竟是怎么判的

法院:“借一万年”应认定为赠与

相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勇向李媛支付30万元后,双方通过微信分别作出了意思表示。李媛主动要求出具借条,但张勇用“加个期限一万年”的表述予以拒绝。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能达成合意。该30万元款项已实际给付,李媛接受款项后,张勇明确表示借一万年,应认定为不具有要求归还的意思,应认定为赠与。

张勇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媛同居,同居期间致李媛怀孕流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又要求返还赠与的款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李媛曾表示卖房也要还款,但张勇又要求继续作为保证金,对于返还,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因此,张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勇诉请。

张勇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网友们普遍讨论度较高的

“夫妻共同财产”

以及

“老婆去追讨肯定能要的回来”

等等说法

小编特意搜集了相关法律解释

供大家参考

能否要回配偶赠与“小三”的财物?

首先要明确“小三”的概念,最高法院对于“小三”的相关解释是:“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客观存在。

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如此复杂的问题,所以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目前仍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因此,在法律上是不存在“小三”的相关条款的,但是在民间“小三”是被定义成“插入已婚家庭的第三者”,那么如果你的婚姻被小三插足,而配偶在与“小三”同居期间赠与的相关财物能不能被追回呢?

根据赠与的相关规定,一般行使撤销权要在一定的情形下,若是不符合法定的相关情形,则不能任意的撤销赠与,但是作为被出轨的一方不仅出现情感的背叛,更出现金钱的“背叛”。

究竟能否追回,

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无法要回。

  如果夫妻双方有就婚内财产处分做相应约定的,也就是通常说的签了财产协议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就可能不能在按照规定追回钱财了。因为通过协议形式约定的财产,夫妻一方的权限受限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自然不能追回其赠与出去的东西。

  2、全部要回。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无偿赠与“小三”财产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小三”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

  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分割的,对于出轨方擅自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非无过错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过错方是无权主张分割的。

  所以,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全部返还。

  3、要回一半。

  《民法典》中有明确个人的财产权利,认为出轨一方有自由处分属于自己那一部分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其配偶的利益,所以赠与只是部分无效。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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