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女方单独所有的房屋离婚时未分割,男方欠款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案号
案号:(2021)京02民终36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31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

1.确认 501号房屋、605号房屋、2100号房屋、 102号房屋(共计四套)系乙男、乙女共有,由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

2.判令乙男、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与乙女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乙男与乙女的协议:“一、乙女与乙男自愿离婚。二、张某3由乙女抚养,乙男自2018年6月起每月给付张某3抚养费5000元,至张某318周岁时为止。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乙男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09年8月22日,2100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0年7月1日,605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4年7月22日, 501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7年6月12日, 102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上述四套房屋的共有情况均登记为单独所有。      
 甲女于2018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乙男和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一、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女借款本金4200000元;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女利息(以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甲女对(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2019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乙女名下的上述四套房屋均予以查封。乙女就上述查封的四套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均驳回乙女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27日,乙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至一审庭审之日,乙男和乙女就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达成分割协议。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甲女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依照相应规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代位析产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乙女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乙女个人所有,故法院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至本案庭审之日乙男和乙女仍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其行为导致债权人甲女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乙男和乙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因此,法院对甲女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乙男、乙女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乙女提出的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诉讼仅涉及是否阻却执行,不涉及乙男和乙女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故不存在两个法院对同一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情况。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判决:
一、确认 501号房屋乙男与乙女各享有50%的份额;
二、确认605号房屋乙男与乙女各享有50%的份额;
三、确认2100号房屋乙男与乙女各享有50%的份额;
四、确认 102号房屋乙男与乙女各享有50%的份额。
上诉人主张

乙女的主要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应围绕甲女起诉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改变案由,一审确认的案由也不正确。

2、乙男与乙女系就涉案四套房产存在物权关系,并非债权关系;甲女依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查封扣押的规定主张权益没有依据,这四套房产是乙女在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只能针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而甲女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房产属于乙男与乙女的共有财产,相反其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充分证明所有房产都登记在乙女个人名下,没有包括乙男在内的任何共有人。甲女当然也就无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代位提出所谓的析产诉讼。

4、涉案房产均系乙女名下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与乙男无关,不是乙女与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乙女与乙男在结婚前,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了结婚前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双方的经济独立各自的收入及收益仍然归各自所有。即乙女与乙男采取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产乙女自行购置发生在甲女与乙男的民间借贷诉讼之前,不可能是为了妨害甲女对乙男债权的实现事先布局。

5、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释明将变更案由,庭后又拒绝接受乙女提交证明其自行出资购房、乙男向乙女借款的相关证据,剥夺了乙女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乙女的上诉请求,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我诉的案由是债权人代位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我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案由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均取得于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夫妻财产约定也只是对他们二人内部有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针对乙女的上诉请求,乙男述称,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一直按婚前的财产约定执行,案涉房产均由我前岳母出资购买。我2012年借我前妻的钱,有两笔已归还,因最后有一笔没有归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离婚。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代为析产纠纷并就涉案房产由乙男、乙女各自享有份额予以确认是否适当。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甲女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本院争议实质确定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乙女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房屋由乙女个人所有,故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乙女和乙男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乙男和乙女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该行为势必导致债权人甲女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乙男和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以及对甲女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乙男、乙女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乙女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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