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金额900多万元,为何不起诉?

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金额900多万元,为何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刑刑不诉〔2021〕Z28号)

1.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赵某某注册成立平定县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铁路、公路货物代理、信息咨询、机械设备租赁。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平定县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平定县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山西丙有限公司平定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某某、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代发协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支付丙公司运费及服务费,丙公司负责煤炭的装车、发运事宜,并负责给甲公司开具相应票据。乙公司借用丙公司的发煤许可证并按每吨8-10元的价格支付丙公司服务费。因丙公司、乙公司均无法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赵某某遂找到徐某某,约定由徐某某为赵某某开具服务费普通发票,赵某某按照票面金额5%-6%的税点向徐某某支付开票费用。徐某某又找到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裴某某联系“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代开发票。

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6日,徐某某、裴某某共计为赵某某开具地税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09张,票面金额946万元。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开票费用共计536564.35元,徐某某将其中230088元支付给裴某某,由裴某某向“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支付开票费用。2015年12月24日,经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所认定,上述109份地税通用机打发票为假发票。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一般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根据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代发协议》,赵某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公司平定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为甲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义务为甲公司提供相应服务费发票。赵某某以票面金额5%-6%的税点向徐某某购买发票,其支付的税点高于同期由税务部门代开服务费普通发票应缴纳的5%的税点,那么,其主观上是否有开具伪造发票的故意?其是否知道徐某某为其开具的是伪造的发票?其向甲公司提供发票时是否有加价出售并牟利的行为?经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上述事实。平定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3.实务体会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如果行为仅仅是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则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处罚;或仅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则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如果既伪造、擅自制造又非法出售的,则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伪造、擅自制造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是违法的,仍然伪造、擅自制造,或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一般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当中,赵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地税通用机打发票,并支付了高于税务机关代开的税点,其行为属于购买行为,并不符合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当中“出售”的行为,而且赵某某将发票提供给甲公司时,是否存在加价出售的行为,事实尚未查清,则无法认定赵某某具有“出售”发票的行为。此外,也无法证实赵某某明知他人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其主观故意不明。因此赵某某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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