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北京兰台 | 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之诉“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适用

本文作者:何海燕、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之诉“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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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日生效,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了异议人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提起期限。

但是司法实践中,因异议人、管理人甚至法官对于期间起算点理解不同,对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在“十五日”内提起往往有不同标准;因对“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理解不尽相同,同类案件事实的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特别是对超过“十五日”后,异议人是否还有诉权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主要想结合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实践中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十五日”期间何时起算的不同观点

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在前面又有“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的规定,基于对“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是否属于前置条件的理解不同,导致对于“十五日”的起算有两种观点。

1. 不视为前置条件,“十五日”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之日起算

此类观点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为异议对象,将债权人会议结束等同于债权核查结束时间。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为核查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异议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例如福建省石狮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发放的《福建省石狮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债权审核及其他事项异议表》载明:“请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5日内以邮政快递(EMS)的方式将本异议表寄发给管理人或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15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的诉讼。”【见(2020)闽05民终3213号案】,该案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做法并未做出否定性评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2民终1643号判决中以“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和瑞公司破产案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金国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是2019年4月21日。这其中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之久,显然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金国桢起诉。

“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时间并不完全等于债权人会议结束的时间。也可以是债权人会议上确定的时间,例如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中, 2019年4月2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基于在该会议上债权人会议主席的陈述“4月30日前请管理人不要上报南通中院,4月30日后我们再根据沟通的情况上报中院”,法院最终认定2019年4月30日为债权核查结束时间,并认定异议人在2019年5月14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没有超过十五天期限【见(2020)苏民终50号】。

2. 将管理人解释、调整以及不予调整的答复作为前置条件,“十五日”自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包括调整或不予调整)之日起算。

此种观点认为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其“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否则不符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山西昇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号:(2020)晋民终217号)】一案中认为:立法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或对更正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目前此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债权人会议时异议人针对债权提出异议后,应当收到管理人对于异议人的异议做出解释、调整或做出不予调解的答复之后再起算十五日。

3. 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实施日起算

当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生效之前召开了债权核查会议或者破产管理人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答复后,债权确认之诉的起算期间,有些法院认为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适用十五日的期限,浙江省富阳区人民法院在杭州富阳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9)浙0111民初3231号】中即持此观点;但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2019)鲁03民终4554号】中则认为应当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2019年3月29日开始起算,案件异议人在2019年4月17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了15天的除斥期间。

超过“十五日”期间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人是否丧失诉权

超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人是否丧失诉权,取决于法院对“十五日”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见(2019)鲁03民终4554号案件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以及引导性规定说是主要的三类观点。前两类观点均认为超过十五日后异议人不符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予以驳回;另外,笔者检索案例发现还有部分法院并没有纠结“十五日”的性质,而是以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或“起诉期间”做出裁决。

引导性规定说则认为“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仅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被剥夺受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1]司法实践中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苏1322民初1776号】以破产法解释(三)虽规定了十五日的期限,但对逾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相关后果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由受理了异议人的起诉并进行了实体审理。

笔者认为破产法解释(三)规定的提起确认之诉的十五日即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如果是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然而从司法解释规定看没有此意思;除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不应属于除斥期间。但笔者也不认为该规定仅仅是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应当赋予其强制性。在理论争论不休的情况下,为了加快破产程序进程,笔者赞成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起诉期限”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超过十五日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案件法院以不予不受理为原则,出现特殊情况时以受理为例外。

法院作出《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后异议人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实践中有些债权人或债务人未在债权核查阶段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在管理人答复之后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编制《无异议债权表》提供给法院进行确认,法院做出债权确认裁定后,异议人对法院做出裁定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认为未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 ,仍然对案件进行审理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的异议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仅由管理人编制、确认乃至解释或调整后的债权表”[2],因此应当针对经法院裁定的《确认无异议债权表》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确有法院允许异议人在法院做出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后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陈浩与武汉东方一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钢源通生态农业武汉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9)鄂0115民初8926号】中,法院已经做出债权确认裁定,确认东方一新公司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其他债权人陈浩认为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该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裁定为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即不具有任何事实的既判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持同样的观点。

2. 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对于债权确认裁定提出债权确认之诉属于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6民初454号案中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系对当事人认可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作出的确认,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且已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本院作出债权表确认裁定后提起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生效裁定不服提出的诉讼,实际上是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3. 对法律解读认为债权确认之诉应当在法院做出债权确认裁定之前提出

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在周冬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20)赣11民终1479号】一案中认为结合《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可知,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异议应当是在法院裁定确认前。周冬生未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该债权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赣1102民破1-2号民事裁定,确认了徐巧玲申报的涉案500万元债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冬生因对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超过十五天期限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可能会采信不同的理由,但裁判结果来看主流观点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如果是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加债权核查程序并在期限内提出异议。针对实践中管理人不能及时对异议给予答复情况,债权人也应及时跟进督促管理人尽快给出书面回复。

注释:

[1]、[2]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007版

作者简介

何海燕 律师

诉讼与仲裁团队

hehaiyan@lantai.cn

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学士,现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为争议解决和破产法律事务,何海燕律师曾为多家企业提供破产清算等相关法律服务,并代理多起民商事争议案件。

指导合伙人简介

姜梅 合伙人

诉讼与仲裁团队

jiangmei@lantai.cn

北京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姜梅律师已经有14年的执业经历,精通多种类型诉讼案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受到当事人广泛好评。

执业期间,姜梅律师代理多起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诉讼、执行案件,在金融不良贷款催收及处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业务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银行类新型案件,处理了储蓄卡盗刷案件、飞单案件、信用卡规则案件;姜梅律师代理多起民商事执行案件,擅长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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