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所产生债务应该共担吗?法院这样判!

王某与其妻单某共同经营公司,王某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单某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某不服,以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以及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主张为由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婚姻家庭纠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王某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其妻单某系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

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王某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于某借款2400万,王某本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于某将王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裁定王某向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于某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王某和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王某之妻单某名下有房产、股权等。于是于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全部债务属于王某及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裁定书,王某就其公司对于某所负2400万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公司共同负担120万违约金及仲裁费。上述担保之债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仲裁费发生于王某与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以及由此产生的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公司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均直接影响其个人及背后的家庭收益。王某为公司债务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密切相关。本案因王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王某对于某所负全部债务系单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单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单某认为,其对王某向他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单某自己有独立工作,并不依赖于公司收入为生,该笔债务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债务是否构成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紧密关联,担保之债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

本案中,王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单某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追认,且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解释第三项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在该公司未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该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情况,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方式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吸收。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应从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两方面出发考虑。

一、形式要求:共债共签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形式要件上对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要求。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贷款机构在为已婚客户办理贷款业务时要求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不能到场的,也必须以其他方式知晓并确认。此种行业惯例不仅是作为债权人的贷款机构为其自身提供收款保障的一种途径,也同时是对离婚纠纷中涉夫妻共债的一种事实确认。不论是双方即时签字,还是一方事后追认,都是夫妻二人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和意思自治的认可,故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若形成了“共签”的合法形式,即认定为“共债”。

二、实质要求:家庭共享

随着市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以及社会经济效率的加速提高,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外负债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排除一方“被恶意负债”的情况,需要审查债务的实质用途及设立目的。

(1)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种情况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因此,如果可以证明确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即也属于夫妻共债。认定“为日常生活”应当从当地社会一般背景情况以及个案中家庭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合理性”为重点综合考虑。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一笔债务满足“个人名义所负”以及“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两个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例外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相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的规定,《民法典》则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不仅是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时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也是顺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方向,通过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基础保障负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

本案例中,单某虽然并非涉案债务的名义债务人,债务自身数额也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夫妇各自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以及共同占股比例,公司收入亦为家庭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单某的解释不能成为对抗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来源: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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