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正确适用

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法律原则和法规、条例、规章等法律规范,往往在作为执法办案依据时会出现适用错误,导致案件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从而有被追责的风险,为了进一步理清法规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笔者就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联做了部分整理。

法规包含哪些内容

法规从广义上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到命名可以将法律规范以条例、规定和办法来命名。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1)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如兽药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2)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譬如:各省农药(种子)经营许可核查规定,(3)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譬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一般是较大市以上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譬如: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都是某一领域关于某些工作作出指导性“规定”。个人理解该规定有三层含义:(一)该规定实施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法制化,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二)该规定是为了细化某一领域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能,譬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遵守工作流程,如果流程不到位,可以会被追究工作责任,和工作职责有着必然联系,也有本职区别。(三)该规定特指实施某些工作时具体规范,可理解为某些工作“特别规定”,具有指导性,前瞻性,属于共性问题解决方法,比如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工作人员只需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就可以了。具体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部门规章就是一般指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譬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譬如:陕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各类法律规范间的区别

(1)对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文件,只不过发布机关仅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权具有唯一性。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区别,前者主要是人大制定而后者可以是人大也可以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道德底线,法律规范是法律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的体现,法律规范不得逾越法律原则红线。

应用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间的冲突

在法律的适用上,由于存在普遍性和局部性的问题,如果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有冲突,虽然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出发,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法规,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提请国务院裁定适用问题。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也需要国务院裁定解决。

案例

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入大量宣传资金。随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随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了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但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该起案件判决所要阐明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使用哪个评判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执法要能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要和精神文明建设相适应,和执法要有温度一样重要)。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尤其重要,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约束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二者同为法律规范,但他们在内容的明确性,实用性,使用范围上有很明显的区别。

(1)在内容上表达上,法律规则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属于微观的,较固定,其明确具体目的是削弱或者杜绝执法者在法律适用的过渡“自由裁量。”而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的,属于宏观的,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他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和标准,因此在适用时具有较大选择余地,本身具有灵活多样性。

(2)在实际适用上,法律规则内容具体明确,它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具有具体化的特征,而法律原则是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囊括性,是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或者全部法律体系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使用范围比法规宽泛。

(3)在使用方式上,规则是以禁止或者允许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反之亦然,法律原则和适用原则不同,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适用原则和法律效力,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法律原则有可能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因此在法律适用中,难免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一种观点是直接适用法律规则,而不考虑法律原则,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就应当去执行,这种观点笔者不太赞同,所有法律都应在遵循法律原则基础上去制定,而不是脱离法律原则去立法,否则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争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实施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的与社会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广,不像法律规则假定条件和行为且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很难保证法律的公正性,笔者倾向于这站观点。因此在使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时,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少的一定程度,需要对法律使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后才能适用法律原则。再有法律规则时不得直接适用于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即便有兜底法条或者无法律规则规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法官在没有很强理由也不能否定现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可用时。才可以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规则漏洞,发挥法律原则增补作用。

(2)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如果某个法规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例,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有损社会公德良俗的,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执法者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首先应崇尚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目的性之间,应先考虑法律安定性这一原则。否则立法基层地位会被动摇,法律地位受到损害,公平正义无法保障。

(3)没有充足理由,不得适用法律原则,在判断何种规则何种情况何种情形下,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很难界定,此时法律原则必须优先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法律原则更充分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有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与适用规则分量相当找不到更充分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时,则考虑法律原则,从而维护法律权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