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折在手钱被盗走,储户和银行谁的责任?最后判决的启示与疑惑
传统上想象上,如果存折和银行卡都在自己手里,银行卡里的存款被盗取了,是不是银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现实中,法院判决银行负全责的案例也日渐增多。
但最近江苏连云港的判决却与大家的想象并不相同,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报报道,2020年4月21日晚7时48分,江苏省连云港市冶炼厂的职员李忠到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500元,银行卡余额4334.8元。晚11时因急需用钱再去取款时,发现账上的余额只有86.8元了。李忠当即拨打了银行的服务电话反映情况, 22日李忠去银行验证,李忠的银行卡4月21日晚10点左右被人在连云港市的一家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盗取,共4248元。李忠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李忠获悉连云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张华、易兵和程莉都发生此类存款被盗案件,四个人共同点是都这家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存取过钱,然后被他人在别处盗取。四人合计被盗取81650元。其中张华63450元;易兵10110元;程莉3842元。
四人除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外,还希望银行方能给个说法或是赔偿损失。银行方的答复是:案件没有侦破之前,相关责任无法判定,不能给予“与所失窃存款金额相等的资金支持”。
李忠为了讨说法,于2020年5月10日向银行所在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是银行没有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行方赔偿存款损失 4248元。法院认为,银行对李忠的存款被非法盗取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忠的银行卡和存折均没有丢失,银行认为他们丢失了密码却没有提供证据,银行关于“因李忠过错导致存款丢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银行应赔偿李忠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中《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银行赔偿李忠的存款损失42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行负担。
银行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李忠应当证实自己对于存款减少的结果并无责任,由于银行与李忠都无法证实完全是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存款丢失,故法院推定双方对存款的丢失都负有责任,最后判定银行与李忠各负担50%的责任,并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判定银行赔偿李忠存款损失2124元。
从上面的判例可以给我们两大启示,但仍然存在一大疑惑等待解答:
第一大启示,存款人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息,并不是只要存款丢失或者被盗取就应该银行赔偿全部损失,前提是存款人没有过错。
从上面的安全可以看出,由于银行方无法举证是存款人过错的责任,而存款人也无法举证是银行的过错导致的损失,故法院最终各打五十大板,各承担50%的责任,最核心的要义就在于存款人是否有过错,而银行不承认自己存在过错,存款盗取是通过密码方式盗取的,而密码只有存款人才知道,从而导致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在任何场合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的安全一定要重视,否则出现风险可能要承担损失。
第二大启示,目前出现各种风险损失案例中,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自身保护财产安全的重要意义。
以前我们可能都存折和银行卡都还揣在自己的口袋里,存款被人盗取当然是银行的责任,银行应该全额赔偿,从现在的情况看,银行与存款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
根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广东东莞市石排镇的十几位市民,被广东某银行东莞分行石排支行的理财经理叶晃校分别诈骗了几十万至上百万元不等,合计金额2000万元。法院认为叶晃校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但侵权人叶晃校是该行的理财经理,银行职员身份固然是最主要的原因,银行用人失察,忽视对员工人品和职业操守考察、监管不力及对案涉大额资金的划付未尽到核查义务存在关联。银行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对不同受害人损失的承担比例,为完全无责至百分之八九十。
存款人完全没有损失责任也可能已经过去,前提是自身没有过错,这一点可能会成为一种未来的趋势。
第三是存在的一大疑惑,除李忠以外还有三人同样造成盗取,银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同样,存款人举证银行责任存在着非常大的难题
如果说李忠一个人的存款丢失是个人存在过错的话,那么,另外三人存在与李忠同样的存款盗取,就难以说明这家银行确实存在主要的责任,同样是在这个网点取款,然后就出现了盗刷,这难道是巧合吗?肯定不是,而是这家银行自助取款机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即使不是银行的故意,也是银行的责任包括银行的自助设备可能被安装了摄像头、犯罪分子可能通过自助设备获取了银行卡号和密码等,银行应该对设备使用的安全性承担完全的责任。
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亊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银行诉称根据银行卡章程,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灵通卡和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被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样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而在举证责任上,存款人明显处于弱势,面对银行举证能力存在严重的不足,甚至林根本上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责任,因此这样的判例对存款人的影响是非常重大的,在加强存款人自我安全意识的同时,也会加剧存款人对存款安全的担心,对于这家银行而言,可能是赢得了官司但是可能会输掉存款人的信任,是得是失银行应该有更合理的判断。
近年来,储户存款被不法分子盗取导致的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情况越来越多,一方面说明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过错的认定也各不相同,但如何界定存款人的责任仍然是一个难题,特别是被盗取、冒领的情形应该从法律进一步明确责任和举证责任,既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更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麒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