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明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逻辑的构建

2018年6月1日,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我国审判工作实际,颁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我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对我国传统的审判三段论释法说理逻辑提出了升级要求。

  《指导意见》第一条首先明确了我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意味着我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还应该追求裁判可接受性的更高标准,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互动,以“案结事了”为期。具体而言,《指导意见》提出了“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四个方面的说理要求。并提出,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法官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来增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这进一步肯定了审判三段论以外其他辅助论证存在的必要性。

  当我们的目光从三段论的西方形式逻辑投向更开阔的世界三大逻辑源流时,兼具演绎、归纳和类比逻辑因素的因明三支论式与我国当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逻辑需求的契合,首先值得被关注。因明也称佛教逻辑,是古印度宗教论辩淬炼出的说理工具。最早在东晋时期,古印度僧人佛陀跋陀罗来华,便通过翻译《方便心论》将因明的第一个论辩逻辑体系——五支论式引入我国。一般认为,刘勰的《文心雕龙》论证就受到了五支论式的影响。而三支论式则是在五支论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的成果。唐代僧人玄奘为三支论式在中国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他西行古印度取回并翻译了三支论式的核心著作《因明入正理论》和《因明正理门论》,掀起了研习因明的高潮。我国也因此被誉为“因明的第二故乡”。

  因明三支论式由宗、因、喻三支组成,其中喻支又可分为同喻和异喻两种,均由喻体和喻依两部分组成。按我国著名因明学家张忠义的观点,因明三支论式既包含从“喻体”和“因”推出“宗”的演绎逻辑因素,也包含从“喻依”到“喻体”的归纳因素和从“喻依”和“因”推出“宗”的类比因素。在此意义上,因明三支论式与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在现有演绎逻辑的基础上,添附归纳、类比等说理逻辑,以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需求是契合的。

  从著名判词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冒立官户以他人之祖为祖”的裁判说理来看,三支论式也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具有重要价值。该判关于被告李克义行为悖礼之论证写道:“不敬其亲而敬他人者,谓之悖礼。郭崇韬哭子仪之墓,贻笑万世。狄武襄不肯冒认梁公为祖,民到于今称之。”中国古代的礼具有法的性质,该判词仅仅简短的三句话就阐明了李克义行为的悖礼性。探析其论证便会发现,宋代名公的判词说理可以还原为三支论式型式:悖礼(宗);不敬其亲而敬他人(因);不敬其亲而敬他人者,谓之悖礼,如郭崇韬哭子仪之墓,贻笑万世(同喻);若不悖礼,则敬其亲而非敬他人者,如狄武襄不肯冒认梁公为祖,民到于今称之(异喻)。该论证使用了“郭崇韬哭子仪之墓”和“狄武襄不肯冒认梁公为祖”两个事例,分别作为同喻依和异喻依,既为大前提的建立提供了辩护,也为待裁决案件提供了类比事例,增强了判词说理的可接受性。因此,我国当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逻辑的构建可以从因明三支论式中探寻借鉴路径。

  一方面,运用指导性案例添加喻依。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所使用的审判三段论与因明三支论式都由三部分组成,三段论有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因明则有宗、因、喻三支。同时,审判三段论从前提到结论为演绎论证,因明三支论式由喻体及因推出宗的过程亦具有演绎的性质。两者在型式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因明三支论式的喻支和三段论大前提的区别。因明的喻支不仅由同喻和异喻两部分构成,并且同喻和异喻的内部还有喻体和喻依之分。而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则没有类似异喻及喻依的要素。但由于异喻体可以为同喻体逻辑推出,且异喻一般被看作辅助同喻的反面论证,甚至在应用中常被省略,异喻的影响又不是主要的,故,审判三段论与三支论式型式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喻体要素的缺失。这直接导致两者逻辑性质的明显差别:因明三支论式兼具演绎、归纳和类比的性质,而审判三段论则仅具演绎性质。

  若借鉴因明之三支论式,将审判三段论之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结论,分别对应喻体、因和宗,则只需添加喻依即可将只具有演绎性质的审判三段论扩充为包含演绎、归纳和类比的综合论证,提升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逻辑说服力。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既具有喻依的事例逻辑性质,也是《指导意见》列举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可以使用的论据之一,因而,借鉴因明三支论式,审判三段论可以通过添加指导性案例作为喻依的方式,提升其说理的可接受性。例如,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4号作为喻依应用到相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时,一方面,该指导性案例可以对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提供事例支持;另一方面,该指导性案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产生影响的事实又可与需裁决案件的事实构成类比论证,进一步提升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可接受性。

  另一方面,扩充喻依完善外部辩护。审判三段论保证了前提到结论的形式有效性,解决了法律论证的内部辩护问题。添加指导性案例作为喻依,则进一步论证了前提的可接受性问题,即完善了外部辩护。阿列克西就认为,“外部辩护是法律论证的核心焦点”。所以,因明三支论式蕴含的大前提外部辩护乃其较三段论更具可接受性的原因,也是其与法律论证最为契合之处。

  但以指导性案例作为喻依的外部辩护模式,仅是运用事例进行大前提外部辩护的一种特殊模式,具有论据的局限性,限制了外部辩护的进行。若欲为审判三段论添加更具普遍实践价值的外部辩护,摆脱喻依事例性质的束缚不失为可尝试路径。没有事例性质的要求,《指导意见》中指出的众多论据也可作为喻依的内容出现,为大前提提供支持。这在完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逻辑的同时,也拓宽了其使用路径,为更多的论据运用到裁判说理中提供了逻辑方法。例如,在我国著名的首例胚胎继承案终审判决书的释法说理中,法官即通过引入《指导意见》中提到的“伦理”“情感”等论据为大前提进行外部辩护,阐明了法律中的人文关怀,提高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八卷本《中国逻辑史》”(14ZDB01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哲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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