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交由甲方指定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涉外仲裁约定有效
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对自身权益的考虑,往往约定将各方的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裁决,以此来最终裁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非常关键。仲裁机构确定且唯一就是有效仲条款或协议的重要内容。将“争议交由甲方指定的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可以视为仲裁机构确定且唯一的约定,不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他78号
案情简介:
福建泉州老船长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福建,以下简称“老船长公司”)与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台湾,以下简称“地波里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生产及销售许可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如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2016年双方发生纠纷,地波里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老船长公司向泉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
泉州中院及福建高院意见:“由甲方指定的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法》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选定”的规定而无效;“或由广州法律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之各项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此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意见:将争议交由地波里公司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结果,当事人通过协商选定的仲裁机构具有唯一性,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此仲裁条款有效。
律师说法:就本文涉及的案例而言,最高院的意图很明确,最大限度的支持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从而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建议约定符合法律要求的具体明确且唯一仲裁机构,从而确保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最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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