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辨析

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由于行为人介绍贿赂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得以实现,必然对行贿受贿行为具有帮助作用,在理论上可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因此,在实践认定中经常出现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难以区分的问题。其中,尤以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最具争议。

传统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多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来考察,如行为人如果明知是在为行贿、受贿双方的贿赂交易做中介而实施相关行为的,则为介绍贿赂罪;如果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站在受贿一方积极沟通、协调的,则超出了“介绍”范畴,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另外,实践中也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是否参与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不过在笔者看来,上述区分标准在认定中要么主观随意性太强,要么未考虑受贿罪共犯成立的规范性要求,因而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和规范指导性。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应在合理评价介绍贿赂罪法益侵害性的基础上,综合考察受贿罪共犯成立的相关规定。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总体区分标准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犯罪客体)。刑法对具体罪名作出区分的实质性根据就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或者侵犯法益的程度不同。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对行贿或者受贿都具有帮助作用,理论上可成立行贿、受贿罪的共犯,有学者据此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存在的必要。其实,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将可能作为某罪帮助犯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来设定并不鲜见。如刑法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又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刑法之所以单独设定介绍贿赂罪,是因为介绍贿赂的居间引见、沟通、撮合等行为确有不同于传统行贿或受贿罪共犯的特征,如果均以行贿、受贿罪共犯进行评价,可能造成量刑过重。基于此,刑法才将行贿或受贿中部分法益侵害性较轻的帮助行为纳入其中,并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同时设置了较轻的法定刑。把握介绍贿赂罪具有相对轻的法益侵害性这一实质性标准,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客观评价、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比如,行为人参与贿赂金额的协商和确定、收受贿赂物并(部分)占有等行为,就很难说具有较轻的法益侵害性,对此应着重考虑成立受贿罪共犯。当然对行为的最终定性,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具体区分标准

根据介绍贿赂罪具有相对轻的法益侵害性这一实质性要求,结合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作具体区分。

1.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谋”。《纪要》和《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都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为内容。“通谋”有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之分,但无论何种形式的通谋,都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实行行为具有合意。具体来讲,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之前就与其商量、谋划的(事前通谋类型),即说明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部分受贿行为,仍积极参与受贿罪其他实行行为的(事中通谋类型),则同样应认定成立受贿罪共犯。比较而言,介绍贿赂罪不需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收受财物等方面相互沟通、谋划,同时在贿赂金额的商定、贿赂方式的选择等重要方面也一般无须行为人参与。在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仅是具有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充当“掮客”的故意,对自己处于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确认识,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居间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受贿结果的实现。

2.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介绍贿赂行为虽然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但刑法既然单独设定罪名对其进行评价,便说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一般表现在介绍贿赂人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不参与实施行贿、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行贿、受贿双方的沟通交流创造条件以及为二者传递信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非常明确是在帮助受贿一方,并积极参与了相关受贿行为,甚至代表受贿方与行贿人讨价还价、收受贿赂物的,则说明行为人已深度介入受贿行为,不具有相对独立性,此时宜考虑认定构成受贿罪共犯。

3.是否共同占有贿赂物。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非特定关系人,根据《纪要》和《意见》的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需要共同占有贿赂物。据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取得贿赂物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则一般应考虑构成受贿罪共犯(最终的定性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实践中,虽然有些行为人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时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动机,并且在实施相关行为后,客观上也获得了利益,但这种利益一般是事先约定的“中介费”或者是事后的“感谢费”,与行为人占有或者分配贿赂物的意图是完全不同的。在受贿罪共犯中,行为人非常明确是在帮助受贿方完成权力与利益的“交换”,而行为人自身获取的利益是包含在这一“交换”的对价款中的。

需要说明的是,介绍贿赂罪是一个独立罪名,其与受贿罪共犯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即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并不必然会构成介绍贿赂罪,具体还需要根据各罪名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作者李丁涛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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