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专题丨梁健: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关疑难问题探讨
来源:《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关疑难问题探讨
梁健
刑民交叉案件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问题,我主要谈三个问题:
一是针对民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难的问题。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办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样,民事法官审查案件重视形式证据,刑事法官审查案件重视实质,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形式证据往往完备无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动发现涉嫌犯罪难。如果能够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就发现涉嫌犯罪的路径,做一个提示性的规定可能会起到实质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视实质审查。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吸存、集资诈骗、高利转贷以及人身伤害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这些领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发地带。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以民间借贷纠纷表现出来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贷合同或借据,从形式上审查发现问题难。但被告往往会提出抗辩,称贷款合同或者借条虚假或者借条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或者借条上的借款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我们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借贷合同、借据等的审查不能仅仅限于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加强对借贷合同、借据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时间、地点、借贷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认真核查,仔细调查借贷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问题。
发现涉案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我们审查发现了相关犯罪的线索,就应当就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相关犯罪的线索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紧密关联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目前就浙江情况来看,很多基层法院在这一方面做的很好,审理法院对于借贷纠纷是否涉嫌“套路贷”等相关犯罪警觉心已经非常高了,由于民事法官对审理借贷纠纷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执行法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诉讼过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觉心高,一旦发现犯罪线索就马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一批“套路贷”相关犯罪得以查处,民间借贷趋向正常,随之而来相关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呈现断崖式下降。
总结经验,作出指引。有的基层法院总结了一套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办法,就如何从看案卷、听诉辩、重调查着手,就犯罪线索的判断、发现、移送及与公安机关的衔接等进行了很好的经验总结。有些法院、检察院已经从大数据统计着手,建立了职业借贷人名录、诉讼失信人名录,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大数据检索,统计在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案由等数据,从而发现了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况。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应该怎么做,但是相关规定过于抽象,民事法官很难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中作出相关的提示,一定会大有裨益。
二是关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定问题。违法犯罪所得与传统的赃款赃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传统的赃款赃物通常指直接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款物。违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获取的钱财也属于违法所得。个人认为,违法犯罪所得应该与赃款赃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没有大的关系,关键是违法犯罪所得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首先,要从理论上理清。不能把将违法犯罪所得局限于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传统上属于赃款赃物的概念,应该并且必须做一个合理的扩张性解释。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认定其财产为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不限于行为特征中的违法犯罪以及不正当行为直接获取的财产。黑恶势力不仅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往往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表面“合法”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在认定涉案企业的资产属性时不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些企业资产是合法财产,而必须揭开公司面纱予以认真审查甄别。
其次,在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上,采用“高度盖然性”作为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而不宜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一,认定涉案财产系违法所得还是合法所得,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对被告人的量刑发生实质性影响,而只是针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取的财产的处理,本质上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故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无需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在判断涉案财物到底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时,如果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时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涉案财产难以处置;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能得出明确结论,对涉案财产就能作出处置。其三,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相关依据。《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关于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上只要达到“高度可能”即可,而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低。很多国家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为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对于证明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些国家用自身的经验和做法证明了优势证据标准用于违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为我们认定违法所得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经验。事实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比“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
三是违法所得认定程序路径问题。首先,要构建相对独立的资产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为此,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黑恶案件资产状况,为检察机关就涉案资产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打牢基础。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对代持股份的调查和审计评估。侦查前期就要对各个涉案或关联企业的股东出资、来源、分红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对涉案资产要进行审计评估,方能确定资产来源、性质、权属以及价值大小。对于黑恶案件已经审结但资产没有调查清楚的,侦查机关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必须补充调查清楚。其次,要构建相对独立的举证质证程序。《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资产的相关证据应当列出清单,特别是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证据材料要一并移送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否则,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事先不知道处理意见而无法进行针对性的辩护和提出意见。对于已经审结的黑恶案件,侦查机关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对涉案财产查证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涉案资产查证情况和处置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听取意见。再次,要经过充分的辩论程序。法庭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应当保持中立,在充分听取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判和决定。涉案财产处置事关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庭应保持中立,听取各方意见。法庭在刑事判决中应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并阐明理由。资产处置小组提请法庭对涉案财产作出裁定时,法庭作出的裁定应当阐明详细的处置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