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麻类毒品案件的有关司法认定问题
作者:曹春风律师
近些年来,涉及大麻类毒品犯罪案件时不时的在媒体上被曝光,而且涉案毒品数量越来越大,足见大麻滥用的蔓延趋势在扩大。尤其是欧美一些国家大麻合法化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现实中,已经出现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将大麻合法化或者部分合法化;加拿大自2018年10月17日娱乐用大麻正式合法化,成为继乌拉圭之后的第二个在全国范围内娱乐用大麻合法化的国家;2020年1月31日起澳大利亚成为首个私人使用大麻合法化的司法管辖区,这就意味着在澳大利亚个人持有50克大麻将成为合法行为;2020年瑞士也通过了娱乐性大麻试点计划;尼泊尔执政的立法者已经出台了大麻合法化的立法;克罗地亚在2015年通过了国家大麻医疗改革有可能将成为欧盟第一个大麻完全合法化的成员国;目前德国主要政党和联盟也开始支持大麻合法化的改革。中国作为世界经济的主要经济体无论是在现在,还是未来都将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人流、信息流、经济流(包含实体经济、服务贸易、货币、金融等诸多领域)安全岛的作用,某些国家和地区大麻合法化的呼声和做法也必将严重的冲击到我国禁毒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一定要注意目前民众对大麻危害的普遍认知还处于很低水平的背景下,很容易被“大麻药用价值高”的吹嘘和蛊惑而迷惑,造成大麻滥用的趋势和范围越来越强、越来越广,这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麻类涉毒案件的司法认定问题也愈加疑难和复杂。
一般情况下,按用途划分分为工业大麻和毒品大麻两类。由于世界各国对毒品性质的认知水平不同,各国对于工业大麻的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我国云南省自2003年开始参照欧盟标准率先制定了《云南省工业大麻管理暂行规定》,首次规定了工业用大麻是指任何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THC含量0.3%具体是指已晒干物质质量百分比)大麻属原植物及其制品,2009年云南省制定的《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再次明确了上述含量。也就是说区分工业大麻和毒品大麻的基本标准是以大麻原植物或者提取物中四氢大麻酚含量是否为0.3%,《关于加强国家麻类产业体系工业大麻种植与加工管理的通知》(麻体办(2013)3号)文件中将工业大麻也定义为: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比),没有毒品利用价值的纤维用、籽用或者其他工业用途的大麻品种类型。由此可见,目前虽然没有国家明确的统一标准,但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照的欧盟标准在实践中已经实际运用。实践中,2013年版的《麻醉药品目录》将大麻和大麻树脂与大麻浸膏和酊列为麻醉药品目录序号第22号。而2013年版的《精神药品目录》将四氢大麻酚(包括同分异构体及其立体化学变体)列为了精神药品目录序号第27号且为一类精神药品,这也足以说明大麻中四氢大麻酚的含量越高、毒性越强;活性作用越大、成瘾和致幻性也越强。
另,《关于加强国家麻类产业体系工业大麻种植与加工管理的通知》(麻体办(2013)3号)规定:根据国际相关法规及大麻植物学分类,大麻属为单一种属,大麻属均为受管制的毒品原植物,适用国家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而在现实中大麻也的确是直接吸食程度高,其吸食者也并不严格区分大麻的种类;国家禁毒办发布的《关于加强工业大麻管控工作的通知》指出“《1961公约》规定,工业用大麻限于纤维和种子,其他用途的种植排除在外;我国作为《1961公约》缔约国应遵守公约规定”。该通知同时要求各省市自治区禁毒部门要严把工业大麻许可审批关;各地要对落实公约情况进行审核自查,如有违反公约精神的要采取措施纠正,停止许可审批工作。这就说明大麻分类上,虽然以大麻中四氢大麻酚的含量来区分工业大麻和毒品大麻,但是,从管制的层面上来看,即便是工业大麻,也是被纳入到禁毒管控工作体系中来,从查获的相关案件上来看,即便是从经济作物角度进行种植的大麻,经过收获、加工后非法流向市场的工业大麻植物,仍然能检测出来含量较高的四氢大麻酚,更何况由于环境、湿度、水分、养分不同,甚至地域的不同,种植出来的工业大麻所含四氢大麻酚的含量有便高于毒品大麻的情况存在,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行为人涉大麻案件的性质产生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只要从涉案的大麻中检测出来四氢大麻酚,并鉴定为大麻科大麻属的大麻,应当认定为毒品原植物,而查获的涉案大麻是经过加工而成为易吸食的物理形态的,则应认定为大麻叶、大麻烟或者大麻脂、大麻油,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大麻非用于吸食目的或者向非吸食市场流通的则不易认定为涉毒犯罪;而以吸食为目的,则不宜区分毒品大麻和工业大麻,经鉴定涉案大麻含四氢大麻酚含量较低的,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