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追征期截止时点该如何确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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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
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节点确定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除偷骗抗税等性质的税款无限期追征外,其他性质的税款均有一定的追征期限,超过期限不再追征。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对税款的有效追征期限,既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也有条件地对纳税人义务给予免责。
追征期限起止时间的计算,对征纳双方都影响很大,涉及税务执法风险、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法律公平等诸多问题。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起点时间,有明确规定,即税款滞纳之日起。而关于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时间,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执法、司法层面存在掌握尺度不一等问题。
企业认为被超期追征税款的案例
2016年,某市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外调时发现,A公司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海运提单有问题,同年5月将线索移交稽查部门。稽查部门于2017年6月对A公司立案,2018年5月向该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展开检查。
经调查取证,检查人员确定A公司2012年期间的海运提单等单证为虚假资料,但无法证实有关出口货物在离境前的所有权和货物流的真实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据此,稽查部门对A公司2012年期间的有关出口销售收入作出不予退税处理,对其追缴增值税115万元。
A公司对此处理不服,认为这笔出口业务发生在2012年,稽查部门于2018年5月对该业务展开检查,已超过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五年追征期限,不应再追缴税款。
追征期截止时点的计算多样
该案例反映的税款追征问题并非个别现象,现实中经常出现。关于税款追征期限,纳税人、税务部门、司法部门的认识常出现差异,不同执法人员掌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
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以税务部门发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最早时间作为追征期限截止时间;二是税务部门接收纪委、公检法等其他部门移送的涉税案件以及举报人举报的涉税案件,将接收移送、举报的时间作为追征期限截止时间;三是以税务部门案件启动程序时间,主要包括税务案件立案审批时间、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等作为追征期限截止时间。
追征期限截止时间计算的复杂性不止这些,以税务部门发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最早时间为例,还存在税务部门本部门发现时间、各部门之间线索移交时间等时间节点为追征期限截止时间的差异。
追征期的法律规定如何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偷骗抗税等情形无限期追征税款外,明确了适用三年、五年期限的税款追征情形,但没有明确三年、五年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的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指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根据该文件,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间来把握是适当的,适用三年、五年税款追征期而在三年、五年内未被“发现”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则不再追征。
查办违法未缴或少缴税款案件,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方式、时间等多种多样,如何把握这个“发现”?笔者认为应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有关表述。该文件指出,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法工委这一答复意见,对税务执法部门把握“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点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为避免把握税款追征期限的执法风险,统一执法尺度,保障纳税义务合法免除,应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节点为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点,特别是税务稽查案件,除了“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特别证据时间节点外,一般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区分不同时间节点情况进行原则性把握。比如,协查案件以《已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通知单》载明时间为节点;转办、交办、举报等案件以受理(接收)的时间为节点;自选案源以立案通知书的批准时间为节点;其他案件以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节点。
对照来看,前述A公司少缴税款案是转办稽查案件,可以将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的时间(2017年6月)视为“发现”其少缴税款行为的节点,也可以将案件接收时间(2016年5月)作为节点,以这两个节点作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都未超过该案适用的五年追征期限,A公司应按稽查部门的处理要求补缴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徐松年,系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