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裁判与辩护实践

分析人:徐怀发(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指导老师:储陈城(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金亚太刑辩分所兼职律师)

来源:法律检索报告

一、贷款诈骗罪法律规定思维导图

刑法193

司法解释

1.关于“非法占有”司法解释规定

2.关于关于贷款诈骗罪认定和处理司法解释

3.关于犯罪数额认定

4.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贷款诈骗罪判决无罪案例及分析

(一)贷款诈骗罪判决无罪案例只展示一例

吕恩枢贷款诈骗案一审判决书(2000)沐川刑初字第10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吕恩枢,又名吕某某。200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沐川县看守所。

基本案情:被告人吕恩枢以扩大建筑业务为由,于1997年12月20日左右,找到五里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谎称其有7套住房,2间门面作抵押,向李申请贷款50万元。李答要上报联社审批。后吕又找到联社分管信贷的副主任李某某1,仍谎称有7套住房,2间门面作抵押,申请贷款50万元。1998年元月7日,李某某1与联社业务科长王某某去看了吕用作抵押的房子后,王又叫李某某再去核实一下。李在看房时,被告人吕恩枢向李介绍:“整幢楼(7套住房、2间门面)都是我的”。

1998年元月,联社集体研究贷款问题,主任余勇提出吕恩枢贷款项目不清,数额太大,暂不能解决,如解决不能超过20万元。1月15日,业务科长王某某在相关材料不齐的情况下,在吕恩枢贷款审批表上签注:同意抵押贷款20万元报李某某1审批。李在审批意见栏签注:同意业务科意见贷给20万元整。

审理经过: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字(2000)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恩枢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恩枢及其辩护人王泰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被告人吕恩枢无罪

无罪裁判原因:被告人吕恩枢于1998年1月16日在沐川县五里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凭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抵贷20万”的《抵押合同》贷的款。获款后除付第一期房款外,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于1999年3月9日和2000年4月14日二次签字同意“续抵押一年”,故吕恩枢的贷款行为最终不会造成金融机构五里信用社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构成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吕恩枢之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恩枢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护的障碍:该案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最核心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案情描述,被告人申请贷款的条件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护成功率的要素:本案中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一是借款符合有关规定,有足额财产担保,手续完备;二是吕在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1998年度付还利息27473.39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与信用社有过延期还款的协议,经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9日、2000年4月14日办理了续押1年的登记;三是吕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到20万元后,支付房地产管理局集资建房款58520元,近9万元用于农贸宾馆付工程材料、工资等,赴山西省太原市、陕西省西安市联系业务用了3万元;四是信用社否认被骗,已于2000年8月就收该笔贷款提起了民事诉讼。

贷款诈骗罪判决无罪可视化分析报告

法院无罪判决的裁判要旨

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对于诈骗类犯罪,无论其条文本身是否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根据其犯罪特征及对条文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属于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客观方面: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证明标准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故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护成功要素:主要是基于对于被告人犯有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并且造成严重损失。这是无罪辩护胜诉的关键。

法院无罪判决原因分析:

三、贷款诈骗罪辩称无罪案例及分析

(一)贷款诈骗罪辩称无罪案例只展示一例

李保国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黑1221刑初3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保国,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国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国及其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无罪理由:第一,李保国的行为属于借贷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而不应受刑事法律追究。第二,从本案的事实看,李保国的10万元贷款的确按照贷款的用途用在砖厂的生产经营上。第三,本案涉及的10万元贷款没有及时偿还的原因不是李保国不想还款,而是砖厂的经营效益不佳。正在2008年红砖价格上涨时,有关部门给李保国砖厂施压,后来让电业局停电致使该砖厂彻底停产。第四,从2008年至今,银行只在2009年向李保国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后再没有向李保国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李保国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不予采纳无罪理由:被告人李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他人证件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保国及其辩护人关于李保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李保国在贷款时和贷款后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在其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获得200多万元赔偿金后,已经具备还款能力而不予偿还贷款,说明此时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保国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无罪辩护障碍:被告人虽然在申请获得贷款时和贷款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当具备还款能力而不还款时,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要件。

(二)贷款诈骗罪辩称无罪的可视化分析

无罪辩护的要点:

主观方面在贷款诈骗罪指控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辩护的关键。如何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企业类型等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可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系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4.行为人未依约还款,应着重审查未还款的原因,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依约还款,但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6.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7.公司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其后的贷款行为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客观方面: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五种实行行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这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情形。“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四种情形具有等价性的诈骗手段,对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及行为人还款不会造成实质影响的“欺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证据方面进行无罪辩护主要着手于两个方面:1.事实清楚的无罪;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

核心辩点:证据辩

具体是指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从以上100案例分析看出,律师无罪辩护要点主要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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