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执行期间债务人能否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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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管理人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该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不同于重整期间或者破产清算情况下,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事务。该监督系事后监督,并非债务人的大小事务须经过管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先授权才能进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与他人新发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重整程序执行期间债务人能否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
湖南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和管辖问题。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依法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二、三、四级案由均无重整计划履行纠纷这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虽然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并非重整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因原有债权债务引发的纠纷,而是重整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与投资人之间因一系列新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的争议。本案争议虽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但双方诉争的协议并非重整计划本身,不是对重整计划本身的执行产生争议。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亦非通过诉讼或法院强制执行解决,而是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重整计划履行纠纷,系对相关法律理解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还主张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由被告所在地即长沙中院管辖,而不应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湘潭中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2018年起诉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湘潭,多项诉讼请求争议的财产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3个亿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管辖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两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裁定中虽然说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两上诉人没有针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其在该案中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由此可见,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管理人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该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不同于重整期间或者破产清算情况下,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事务。该监督系事后监督,并非债务人的大小事务须经过管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先授权才能进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债务人与他人新发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在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海洋生物公司与投资人神隆高科技公司因战略投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知,重整计划不直接约束投资人。投资人系通过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受到约束,不能以债务人未遵守重整计划来否定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管理人同意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由于《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对案涉协议能否解除,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因合同一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以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没有履行完毕。从案涉三个合同来看,《净资产出资协议》《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已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合作备忘录》能否解除。上诉人主张该备忘录只是框架性协议,并非正式合同,其中关于海洋生物公司的收益是对未来合作的预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合同法没有对预约合同或框架性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体系上一直承认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见,预约合同是指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以及主要义务就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本案中,《合作备忘录》第六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本合作备忘录确立为合作的基本框架,各自尽快完成决策审批程序,待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执行时,再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签订相关协议时协商确定”。可以看出,该条有明显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因此《合作备忘录》只是一个预约合同,并不是本约合同。第二,双方既然预定将来订立本约,那在订立预约合同之时,当然也可以同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甚至全部条款进行预先磋商。如果此后本约合同虽未签订,但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应视为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即订立本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事实上的本约合同关系。本案中,尽管《合作备忘录》是预约合同,双方后来并没有签订书面本约合同,但双方在订立该预约合同之时,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预先磋商,并履行了偿还贷款、持有股权、转让资产等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应视为事实上的本约合同已经成立,预约合同的义务(即订立本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本约合同关系,《合作备忘录》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合作备忘录》和《净资产出资协议》及《<净资产出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便认为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本约关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应是双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判定解除合同时仅判决孝颐堂医养院返还全部财产,但海洋生物公司无需返还已经代偿的债务,利益裁量明显失衡。该判项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是否应当向海洋生物公司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合同备忘录》签订后,海洋生物公司、神隆高科技公司、孝颐堂医养院已经用一系列行为履行了《合作备忘录》的主要义务,双方的事实本约关系已经成立,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神隆高科技公司在《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中承诺“确保股东投资回报率在8%以上”,在第三款中承诺“可按10倍左右市盈率估值受让海洋生物持有神隆海洋的股权”,因此,神隆高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回报率和溢价回购股权的义务,但神隆高科技公司对支付回报款一直没有履行,存在违约。两上诉人主张海洋生物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向其支付回报。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主张海洋生物公司没有遵守承诺从事了同业经营,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两上诉人还主张海洋生物公司未提供房屋验收、环评等经营资质,但无论《合作备忘录》还是《净资产出资协议》,都没有明确房屋验收、环评等属于需要提供的经营资质。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还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神隆高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且根据当时的股价,已经超过了8%的回报率和10倍市盈率。对此,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采取的是用海洋生物公司先转出孝颐堂医养院股权,再认购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权的做法,孝颐堂医养院股权的退出和神隆高科技公司股份的获得的合意就是在同一个合同内完成,实际上是股权置换,也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中没有体现系根据《合作备忘录》或《重整计划》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回购股权。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的协议名称虽未表述为“对赌协议”,但在有关内容和作用、功能上与“对赌协议”相似,也是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股权投资、回购等达成的协议,亦应当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从现状来看,目前海洋生物公司已经是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东,神隆高科技公司无法直接回购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股份,否则就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在非法定情形下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影响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系海洋生物公司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在明知存在《合作备忘录》以及《重整计划》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与神隆高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协议系海洋生物公司在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改和筹备上市背景下,看好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权价值,希望通过持有神隆高科技公司股权上市后获得更高的增值溢价,这是海洋生物公司自身的一个商业判断。当神隆高科技公司无法按计划上市时,属于股权置换中的商业风险,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无法回购或股权变现困难,不能全部收回预计的投资款的后果应主要由其自己承担。同时,神隆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前期经过多次磋商,知晓海洋生物公司持有股权并非为了长期投资,而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后变现获得增值收益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对海洋生物公司作出收益回报和股权回购的承诺,使海洋生物公司信赖可以获得预期收益,神隆高科技公司未能履行该承诺,损害了海洋生物公司的期待利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该损失神隆高科技公司应予以一定的赔偿。综合考虑海洋生物公司已经提出了赔偿请求、神隆高科技公司未履行回报承诺存在违约、现实情况已经造成无法回购股权、神隆高科技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化、移交的资产已经抵押、海洋生物公司持有的神隆高科技公司的股份已经质押等因素,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为不影响神隆高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院对于海洋生物公司要求直接返还资产等请求不予支持,由神隆高科技公司依法赔偿海洋生物公司的相应损失。根据《合作备忘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可知,作出支付回报款和回购股权承诺的主体系神隆高科技公司,并非孝颐堂医养院,因此,在违约情况下,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主体应为神隆高科技公司而非孝颐堂医养院。
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股权回购不能所造成的损失因海洋生物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神隆高科技公司曾承诺溢价回购股权及支付不低于8%的回报,应赔偿股份溢价收益和未支付的回报款。由于神隆高科技公司尚未上市,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10倍市盈率进行收益计算。考虑到海洋生物公司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对重整后的收益以及各项经济指标进行过评估,其中,股权溢价为200万元,回报款为1200万元,此系双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期待利益,可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考虑到评估时是以股权作价5000万元来进行计算的,后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协商确认出资额变更为3650万元,且海洋生物公司提交的多份催收通知也表明其系按照3650万元为基数主张三年回报款为87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神隆高科技公司两项共计应赔偿海洋生物公司1076万元(876万元+200万元)。另,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回报款支付时间,但海洋生物公司从2015年12月份开始便多次催收,且《合作备忘录》关于股权溢价系约定重整计划执行期满支付、《重整计划草案》也是按照三年期偿还债权来测算,因此该回报款最迟应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即2017年9月22日支付,但神隆高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应当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