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购买高仿性爱娃娃,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是否涉嫌犯罪?

文章来源: 头条号“身边的刑法”

【案例】 黄某从南方某厂家购买了六个高仿真性爱娃娃,在滨海市某城乡结合部租了一处即将拆迁的平房,装修出六个小单间,布置温馨,每一房间放置一个娃娃,并配备床等必要生活用品。以每小时收费五十元的标准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

笔者相信这样一起生意,很多人曾设想过,的确也有人尝试过,最终都以被取缔而告终。在我们国家取缔类似的业务,既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也没有民意的抵制,在一般人心目中这样的行为确实有伤风化。但是这样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什么罪?存在不同的观点,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笔者试图谈谈自已的看法,算是抛砖引玉,听听您的看法?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例,以自已微薄的法律知识,采用排除法展开分析,敬请补充,敬请指正,敬请讨论。

黄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如上述条文(一)至(项),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又补充了二十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其中含有新近针对职业放贷人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本罪的兜底性条款,为避免非法经营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对于本条第(四)项的运用,理应出现新情况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范,否则,非法经营罪真的就成了口袋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破坏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确实存在非法的情况,笔者认为此处的非法不能指刑法,换言之,该行为目前难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黄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良好的社会风俗。

刑法明确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从刑法规定来看,很难将性爱娃娃解释为淫秽物品,如果非要说刑法关于性爱娃娃为淫秽物品,有类推解释之嫌,类推解释被我国刑法所禁止。退一步说,如果性爱娃娃为淫秽物品,那么南方为数不少的生产厂家涉嫌制作淫秽物品罪,能成立吗?据笔者理解,这类物品属于健字号的保健器械,因此,性爱娃娃不是淫秽物品。有人说,性爱娃娃本身不是淫秽物品,如果用来传播则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样的解释好象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性爱娃娃连淫秽物品都不是,传播了怎么就成了淫秽物品?

因此,本案中,黄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黄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或组织他人卖淫罪等犯罪

卖淫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男性或女性与不固定的性对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有偿的性行为。卖淫是人的行为。

本案中,如果将性爱娃娃解释为人,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因此,黄某的行为难以构成该类犯罪。

结语:本案中,关于黄某的行为,实践中褒贬不一,有的认为这样的行为有合理性,值得推广,可以有效减少性犯罪,干净卫生,防止性疾病的传播;更多认为,这样的行为从情感上难以令人接受,有伤风化。究竟谁对谁错,笔者难下结论,但根据笔者的理解,黄某难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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