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170万,还款550万,被执行人喊冤借了“高利贷”!

最近我们办结了一起案件,用时四个月,为客户执行回款430万元。
此案本金170万元,但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也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最终导致被执行人需偿还本金、违约金、分段银行利息和加倍利息共计550万元。
面对如此高额的利息,被执行人一时不能接受,于是出现了与我们之间的如下对话:
对方:   我们公司只欠你们170万本金,都还了你们120万了,怎么还要我们向你们付430万?
我方:本金确实是170万,这不还有利息嘛!
对方:你们是放高利贷的吗?
我方:很显然,我们不是啊!
对方:那这才几年啊,你们居然要380万利息?
我方:您那儿有计算器吗?
对方:当然有!
我方:那你算算?自2013年起,贷款基准利率都调整了7次,这四倍银行利息,您心里没点儿数?
对方:可,就算是四倍利息,法院扣了我们120万,那我们就只欠你们50万本金了,顶天了算,也到不了380万利息啊!
我方:慢点儿啊!咱捋一捋。
对方:好,咱捋一捋,今儿你要不给我解释清楚,我官司打到最高院去!
我方:你们欠本金170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法院判决的2013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100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银行利率四倍利息,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你们第一次被法院扣钱37万是在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被法院扣钱83万是在2019年1月7日,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2013年7月1日到2018年8月28日,按照170万本金计算四倍利息,接近200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那,到2018年8月28日,本金170万+违约金100万+利息200万=470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减掉2018年8月28日扣划的37万,还欠433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四倍利息又接近13万,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那433万+13万,减去83万,是不是还欠363万?
对方:不假!
我方:自2019年1月8日至今,四倍利息是不是接近30万?
对方:不假!可是,这也才393万!剩余40万呢?
我方:您别着急啊!
对方:不着急,等你编呢!
我方:自法院判决后,你们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要自迟延之日支付加倍债务利息的。
对方:哪里规定的?
我方:你看看判决书,是不是写着“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方:有的。
我方:这就是加倍利息的依据。
对方:8倍利息?
我方:不是8倍,是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折合年利率6.39%。
对方:  什么依据?
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对方:咋算的?
我方:以170万为基数,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满开始,也就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天算,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算到今天35万。数字不假吧?
对方:不假!
我方:再加诉讼费2万。
对方:430万!
我方:恭喜您,都会抢答了!
对方:  咋真欠430万呢!
我方:是的啊,没错就是430万。
对方:等等,让我捋一捋。
我方:您捋一捋。
对方:我们还了120万了,为啥利息还是按照170万本金来算?
我方:您公司这120万,都是用来还违约金和利息的,没有用来还本金,所以本金还是170万。
对方:为啥?
我方:您这样问。那,我也问个问题?
对方:行,你问吧。
我方:我们向银行还贷款的时候,是先还本还是先还利息?
对方:当然是先还利息。
我方:所以我们这案子,也是先还利息啊。第一笔37万和第二笔83万,都没有还掉当时的利息,所以更谈不上还本金了,所以本金还是170万。
对方:你别忽悠我,我们公司也是有律师的。
我方:那好的啊,您赶紧问问律师。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会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于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厘清以下3个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其一,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是否应当计入计算加倍利息的基数?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是出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设计的,且被执行人并未收到该款,所以认为诉讼费不应计入基数,其他费用也不应计入;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法律文书确认由债务人给付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即应当按期限履行义务。再加上该部分费用是由债权人先行支付,债务人未按期给付给债权人,则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为维护双方诉讼权利之对等状态,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基数。
我们认为:
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的,在胜诉后可申请退还受理费,并不必然导致其该部分权利受损,如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诉讼费,属于自己放弃法院退费的权利,自愿承担无法按期收回垫付的诉讼费的相关风险,此时,则不应该计入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
对于其他合理费用,是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文书确认由债务人负担该部分费用,则必然与债务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债务人未按期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
其二,未履行判决书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应支付加倍利息?
在办理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时,我们偶尔有碰到部分法官不支持调解书计算加倍债务利息,通常援引的理由有两种:
1. 利息或违约金已经达到24%/年,再支付加倍债务利息,则惩罚过高,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这种情形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上限;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支持调解书计付加倍债务利息。
我们认为(个人观点),均应当计付加倍利息,而不区分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类型:
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将民事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排除在外,也未对各类执行依据做区别对待,而且“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规范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刘贵祥、王宝道所著《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7:029-033)
2.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之“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可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执行法院的应尽之责,而且是所有的执行依据类型下均应计算加倍利息,并不能区分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特别规定,并且是新的规定,应当视为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
如果认为调解书不支持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违反公平正义,并且也不利于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开展调解工作、浪费诉讼资源。
其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时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
有法官认为,在清偿不足的情形下,清偿顺位为:主债务→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
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约定,如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如下顺位进行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债务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
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仅规定了在无约定情形下,应当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利息。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根据该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金钱债务包括金钱债务本金与金钱债务利息)内部的履行顺序。
2. 关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履行顺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债务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于本案来讲,
1.

我们仅按照本金170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未将受理费计入范围,对于被执行人更加有利。

2. 对于被执行人的两次清偿行为,按照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与利息的方式进行扣减,并未清偿本金。故,继续使用170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
3. 被执行人实际按照约30%/年的标准支付了5年期间的利息,总计约550万元,实际都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所致,我们客户并非高利贷的从业人员,这锅,不背。
在这里我们也要友情提醒广大被执行人,有意规避执行并不能帮你们减轻丝毫负担,到最后,您所拖欠的债务只会如“高利贷”一般,驴打滚、利滚利,您也会因此承担本不必要的巨额负担。
早日偿还债务、及时止损,方是最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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