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读90个最高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精解核心裁判观点
来源:法义君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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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最高法院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90个案例,每一个案例的背后,都是一幅鲜活的生活画卷,是一个个中国式股东创业投资的“伤痛”故事。
股东资格纠纷,主要是共同投资的股东之间就其股东身份产生的争议,由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人性的善变,尤其是以人和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创业之初,原本说好要风雨同舟不离不弃,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面临利益分配纠葛时,可能会从“志同道合”走到“感情破裂”,甚至反目成仇、对簿公堂。通过对最高法院真实判例的分析,希望能在纷繁复杂的生活场景中,去发掘最高裁判者定分止争的裁判规则,尤其是在一些法律关系定性模糊的疑难案件中,精准把握关键裁判观点,从而有效地提升解决此类纠纷的实战能力。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推荐案例总共有90个,其中,最高法院提审的案件1件,属于民事再审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79件,民事二审案件10件,在这90个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
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如何证明代持股行为存在;如何证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人是否可以锁定股东身份;没有代持股协议,如何通过证据链推定委托投资关系;在双重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如何要求为显名股东;股东出资是用于增资扩股还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仅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可以推定委托投资关系的存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如何善意取得股权;企业改制中职工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东身份的认定等等。
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为:送达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作为确认之诉,是否有诉讼标的额;请求违法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减持股票,减持股票尚未完成并且存在不确定性,是否可以依据预计的减持股票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主张管辖权;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等等。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01
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将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显名股东”个人账户,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没有注明专款的性质,同日“显名股东”将同样金额的资金,从自己收到款项的账户转入公司验资账户,此时,可否结合其他股东证言形成优势证据,从而主张事实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案例:《刘某与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案情摘要〗
2005年1月,上海圣奥公司成立,石某、刘某等11人为股东,其中刘某持股50.98%,石某持股12.81%,王某持股1.25%,其余股份为其他股东持有。
2008年2月1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成立,王某持股比例65.04%,刘某没有登记为股东。同日,上海圣奥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持有的十堰公司100%股权、泰安公司90%股权、兰溪公司90%股权、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
2008年5月14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设立江苏圣奥公司,中方董事为刘某、王某等4人。2008年5月28日,江苏圣奥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香港凯雷公司购买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所持的40%股权,江苏圣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85亿元。香港凯雷公司向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支付3.706亿元股权收购款。
2008年7月21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苏圣奥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收购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的全部股权。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2008年8月14日,经刘某提议,上海圣奥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上海圣奥公司运营相关的全部业务转移至江苏圣奥公司,并向股东分配利润2.5亿元。
2008年11月5日,上海圣奥公司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海圣奥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江苏圣奥公司,收购价为216.879665万元。王某代表上海圣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江苏圣奥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刘某个人先后涉及多起诉讼,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案件。两案系上海圣奥公司股东石某,请求确认上海圣奥公司与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兰溪公司、泰安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两案均包括王某、刘某。
两案中:(1)2009年2月12日,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证明,设立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和江苏圣奥公司的目的,是配合香港凯雷公司实施收购,设立原则是两公司的股东结构与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相同;在股东会议上,刘某、王某均表示刘某的股权由王某代持;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款来源于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的四次股东分红款。(2)两案庭审中,刘某、王某两方的代理人,均否认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承办法官向刘某进行调查时,刘某亦明确否认王某代持其在江苏圣奥公司股权的事实。上述判决对王某是否代持刘某股权的事实未予涉及,判决结果是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
2013年,刘某与王某因江苏圣奥公司的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刘某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2)王某配合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在诉讼中,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 刘某主张自己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1)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账证明书”,其中载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650.4万元、4487.76万元;
(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载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将出资款650.4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6月10日,王某将第一次增资款4487.76万元通过其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上述账户。
(3)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资金流向首先是从刘某的个人账户汇入王某的账户,然后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账户,是王某指示叶某操作,并经刘某同意的。王某告诉叶某这笔钱是刘某交给其出资的,有代持的关系,并陈述了代持的原因。
据此,刘某认为,王某在江苏圣奥公司的原始出资、第一期增资款均直接来源于刘某,刘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2. 刘某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刘某提交前江苏圣奥公司法务总监楼某在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08年,在江苏圣奥设立后,刘某与王某曾委托我起草两份协议,一份是股权代持文件,一份是股权转让协议以配合工商变更,代持协议中提及王某代替刘某持有江苏圣奥63.79%的股权,双方确认在江苏圣奥经营顺利后,王某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价格在协议中未确定。”
3. 刘某主张其在江苏圣奥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1)2008年10月31日江苏圣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推举刘某为董事长,王某等与会董事无异议。
(2)刘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对王某的全权委托书,同日刘某对程某的全权委托书。
(3)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证言,其称王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多次对其陈述自己只是为刘某在江苏圣奥公司办事的人。
(4)刘某提交了凯雷集团人力资源经理致刘某的邀请函等证据,邀请刘某参加凯雷集团2008年度投资者大会。
(5)2011年11月30日江苏圣奥公司6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刘某表示她不宜成为江苏圣奥公司的登记股东,所以,刘某与王某共同决定,刘某实际出资的对应股权(原65.04%,现39.024%)由王某代为持有。此外,江苏圣奥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对于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变更到刘某名下不持异议。
(6)8名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将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刘某又提交2012年《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载明:本人与王某就江苏圣奥公司39.024%股权之所有权存在未决诉讼,本人在此声明:无论股权诉讼判决结果如何,本人均自愿放弃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7)2012年11月19日,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就江苏圣奥公司股权收购及管理过程中相关事务已达成备忘录,本着有利于江苏圣奥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双方均表示应配合使甲方顺利完成股权变更、章程变更等工作。甲方及其子公司、乙方及其利益相关人均不从事可能损害对方任何利益的一切行为。甲乙双方确认本备忘录至关重要,如有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撤回相关已做出的配合。
在诉讼中,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 江苏圣奥公司设立、增资的两次验资报告,以证明王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某并未出资。
2. 王某指示香港凯雷公司工作人员,将王某的款项汇入刘某账户的电子邮件、香港凯雷公司向刘某的境外账户汇款2575余万美元、380万美元的单据、凭证,王某在2007年11月6日汇给刘某10万元、2008年9月1日汇给刘某秘书齐某200万元、12月9日汇给刘某90万元、汇给金光辉35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王某向刘某多次汇款,仅凭刘某的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3. 王某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金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江苏圣奥公司向股东王昊支付股息红利两次、管理层股东奖金1次,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
在诉讼中,刘某、王某均提交了2008年5月28日王某与香港凯雷公司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作为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所有重大事项上,始终在表决和行动时与香港凯雷公司保持一致,香港凯雷公司将向王某支付总额相当于1.76134亿元人民币的美元特别付款,因王某违反本协议函的规定而遭受的一切损失,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以特别付款额的1.5倍为上限等。
本案的关键要点有三个:一是刘某与王某之间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或者说刘某是否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是刘某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三是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1.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裁判观点
(1)关于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
江苏高院认为,王某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某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某于同一天向王某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某、王某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向刘某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某的出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某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香港凯雷公司和王某,而非刘某,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香港凯雷公司认可刘某的股东身份。
(2)关于刘某是否在江苏圣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江苏高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某、程某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刘某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3)关于代持协议
江苏高院认为,代持协议直接关系到刘某、王某之间争议股权的归属,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目前仅凭刘某、楼某的陈述,难以认定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及具体内容。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及其代理人多次明确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
刘某、王某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中记载了股权转让事宜,而并未记载刘某主张的股权代持。由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苏圣奥公司股权时,本案诉讼尚在进行中,刘某存在被司法确认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故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谅解备忘录》,其目的应解释为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推进股权收购顺利进行,而非确认刘某系江苏圣奥公司的隐名股东。刘某单方制作的《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只有在司法确认其系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该声明本身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江苏高院认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某为公司股东,刘某主张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某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某亦无义务配合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1)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不能仅凭往来资金款项推定委托出资关系。
刘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某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2)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
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某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某和王某均参与江苏圣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主张证人与刘某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某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3)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不具有关联性。
刘某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某名下股权属于刘某所有或者刘某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某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4)实际控制人地位并非唯一源于股东身份
刘某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王某对刘某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公司法》第1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某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曾宏伟,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3.最高法院判决中显示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二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在本案中,尽管刘某将资金通过王某的账户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验资账户,即王某出资的资金实际来自刘某,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此时,刘某要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实际出资+委托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二是实际出资+银行转账凭证附注中注明委托投资款;三是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种方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投资关系的成立毫无异议,对隐名股东而言,安全可靠性最高,纠纷发生风险最低。
第二种方式,实际出资+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委托投资款”,即明确表明出资的性质,此时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形成证据优势,在名义股东无法举证存在诸如借款、赠与、还款等关系时,法院会推定代持股关系存在,纠纷发生风险相对较低。
第三种方式,情况稍稍有一点复杂,如果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属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5条,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第29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在指定代表的决议文件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中签字;根据《公司法》第37条,在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与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监事及决定其报酬、批准董事会报告、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并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审议并批准年度利润分配与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各种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此时,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形成某种证据优势,法院推定代持股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在这种模式中,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存在着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风险,司法实践中,优势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会形成确信,如果隐名股东只是在部分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决议或文件中签字,是否可以认定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比如,隐名股东为了避免暴露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只是在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公司发债等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是否足以认定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此外,隐名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长,并不必然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并非能够唯一锁定股东身份,此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股东”,往往会面临很大的风险,其实际控制关系,可能会因为名义股东的“反水”而瞬间崩溃。
此外,在本案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刘某将资金汇入王某个人账户时没有表明资金的性质,对此江苏高院与最高法院采用相同的认定规则,即该笔资金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委托投资款,不需要进一步认定资金的性质,此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刘某,而不需要被告王某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如果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公司其他高管或者关联公司的高管,会被认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述人员的证言,往往很难被法院采信。
02
在双重隐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否根据相互之间的合伙协议,直接请求确认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确认持股比例?
案例:(王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06号 2014-03-20 判决)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华纺公司与源远公司就联合竞买及运作阜阳市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同意以华纺公司名义报名参与项目土地竞买,挂牌及拍卖的报价区间,由源远公司确定;双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正常运作后,华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由源远公司投资完成,源远公司向华纺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100万元,作为华纺公司提供品牌合作的报酬。
2011年4月21日,华纺公司以1.52亿元竞得土地使用权,契税608万元,土地总成本1.5808亿元。2011年5月6日,项目公司和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华纺公司占20%股权,和城公司(华纺公司子公司)占80%股权;全部出资由源远公司垫付。项目开发建设的土地出让金以及项目开发资金,全部由源远公司提供;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提供建设资金的责任。和泰公司设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持有的和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股权转让总价1200万元。
为筹集竞拍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资金,2011年3月21日,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王某、袁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竞买保证金8160万元及项目后续开发,张某、王某以现金共同出资6120万元,袁某以现金出资2040万元,并按股份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按比例承担。
2011年3月29日,张某、王某、倪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各出资25%共占8160万元总股权的75%,与袁某的2040万元出资占总股权的25%,达到四方共同出资100%的股权比例;三方平均共同承担实际筹款费用,三方并按股权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张某、王某、倪某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6120万元,并按股权比例按时补足后续资金;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项目土地未取得,所有先期开支及费用三方平均承担;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承担。
2011年5月16日,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倪某签订《协议书》,确认倪某占有项目出资额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源远公司指定倪某从华纺公司及和城公司收购其享有的25%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源远公司、张某、倪某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同日,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出具《确认书》,确认张某、王某及倪某共占项目所有出资额(1.5808亿元)的75%,倪某占所有出资的25%,并根据该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权利及承担义务。王某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在《协议书》及《确认书》上签名并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
2011年8月15日,张某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2012年4月20日,张某、王某、倪某、袁某签订《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各方同意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借款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所欠利鑫达公司的利息1600万元,从张某、王某二人项目应分配的利润中偿还。2012年6月6日,和城公司将持有的和泰公司32%股权转让给利鑫达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和泰公司登记的股权情况为:华纺公司持有20%股权,和城公司持有48%股权,利鑫达公司持有32%股权。袁某实际支付3952万元,占土地总成本的25%,王某总计出资6355.28万元,占土地使用权总成本1.5808亿元的40.2%。
2013年8月1日,华纺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张某、王某、袁某形成《会议纪要》,源远公司和其相关合伙人、债权人拥有的43%股权暂仍由华纺公司、和城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代持,源远公司与其合伙人、债权人应尽快解决剩余43%股权争议问题。但涉及争议的43%股权的转让、变更,必须在无争议、无诉讼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袁某在源远公司出具25%股权确认函后,不再向源远公司和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源远公司也不再就25%股权向华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2013年2月,王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以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源远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王某出资6355.28万元占和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的40%,并将该40%确认为王某向和泰公司实际出资股权;(2)判决王某所占和泰公司上述股权从和城公司持有的48%股权中扣除;(3)判决和泰公司及其合法股东限期对王某所占和泰公司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某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经过安徽高院一审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作出关于将倪某除名的决议。同时本案一审追加的第三人倪某也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且倪某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法院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1.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如果能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
(1)关于王某能否确认为和泰公司的股东
本案系王某以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及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首先,华纺公司与和城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
根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华纺公司以自己名义竞拍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子公司和城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但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资金、设立项目公司的资金及项目开发的资金,均由源远公司承担,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亦不享有投资权益;项目公司成立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源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上述约定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真正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项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权利,是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
其次,张某、袁某、王某、倪某,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源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就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亦成立代持关系。
基于合作协议,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为履行源远公司与华纺公司的协议,实际出资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项目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与袁某、王某、倪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四人实际承担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源远公司实际接受张某、袁某、王某、倪某的出资,并转汇给华纺公司或和泰公司,书面确认其股权。上述事实表明,源远公司对张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间的协议及履行行为予以认可。依据该两份协议,张某、袁某、王某、倪某,实际承担对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出资义务,享有投资权益。
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张某等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经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利鑫达公司、张某、袁某、王某、倪某共同协商,将利鑫达公司5000万债权转为对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在随后签署的《关于推进“阜阳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实施方案》中,对张某、袁某、王某、倪某承担的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32%的股权亦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在2013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华纺公司、利鑫达公司、和泰公司对袁某依据其与张某、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金额及享有的和泰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并要求张某、王某、倪某等尽快解决剩余股权的争议。诉讼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倪某就剩余股权的享有达成一致意见,其愿意按照源远公司的要求,将相应股权变更至相关当事人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系和泰公司的名义股东,亦表明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利鑫达公司,明知张某、袁某、王某、倪某等为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和泰公司股东表示认可。
最后,王某依据其与张某、袁某、倪某的协议,为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设立和泰公司与张某、袁某、倪某共同出资,是案涉项目及和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和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
首先,本案中,张某、袁某、王某、倪某之间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张某、王某与袁某之间就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张某、王某共同承担75%的出资义务,袁某承担25%的出资义务。二是张某、王某与倪某之间就前述合伙关系中75%的出资义务的合伙关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袁某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及享有和泰公司25%股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王某享有的股权份额,应在剩余75%的股权范围内予以确定。
其次,张某、王某、倪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协议》约定,就袁某25%股权以外的案涉项目75%股权,三方各出资25%,并按出资比例全额出具后续资金、分配盈余及承担债务,三方融资无论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上述约定,三方对案涉项目75%的股权,平均承担出资义务,平均享有投资权益,平均承担债务。在无相反约定及证据的情况下,三方应按前述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协议履行中,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张某等向利鑫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依据三方协议,该5000万元债务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后经协商,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和泰公司32%的股权,并实际变更至利鑫达公司名下。对于该后果,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诉讼中,源远公司、张某、王某述称,倪某在2011年即已退出合伙,倪某的出资由张某、王某偿还。但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并不能提供倪某退出合伙的书面协议,且证据显示,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某仍作为源远公司的股东或项目合伙人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张某、王某、倪某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确认倪某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故对源远公司、张某、王某关于倪某已退出合伙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倪某述称,张某等所借利鑫达公司5000万元,系张某、王某二人债务,与倪某无关,该借款的后果,应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据三方协议,无论何方融资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三方平均承担;其二,该5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依据三方的出资比例,三方共应承担7040×75%=5280万元,张某与王某只应承担7040×50%=3520万元,如果张某、王某仅支付其应承担的出资,无需借款5000万元并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三,该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系张某、王某、倪某三方共同与华纺公司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及随后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未明确该债务为张某、王某二人债务;虽然项目实施方案中,约定该5000万元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由张某、王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足以得出该债务系其二人债务的结论。故对倪某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同理,对于王某关于5000万元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5000万元债务转为股权的后果应由张某个人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利鑫达公司受让的32%股权,应从王某、张某、倪某享有的75%股权中扣除,剩余43%的股权,由三方按其对案涉项目的出资比例享有。
最后,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王某享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可确定的比例为14.33333%(43%/3)。三方就协议履行中实际出资或承债数额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倪某有无上诉的权利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系王某、倪某、张某三人合伙投资形成财产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王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某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某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倪某参加本案诉讼后,亦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有和泰公司的股权。但倪某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第92号案件,且该案已经因需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把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未确认其股权份额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某应享有和泰公司股权的比例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王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
其次,王某、张某、倪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张某、倪某三人合伙与王某、张某、袁某三人合伙并非同一合伙,故王某、张某、倪某三人《合伙协议》效力不受袁某是否同意的影响。王某、张某、倪某依据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通过源远公司向和泰公司投资,其形成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归属应按《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确认。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倪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王某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及和泰公司均认可该判决,说明和泰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王某持有和泰公司相应的股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最后,根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某、张某、倪某、袁某四方向和泰公司出资,其中袁某出资部分占25%,王某、张某、倪某三方各出资25%共完成75%的出资。一审依据《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无论融资款额大小,均由三方共同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约定,认定利鑫达公司债转股取得的和泰公司32%的股权,应由王某、张某、倪某三人的份额中扣除,有合同依据。倪某以其对该5000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该32%的股权应从张某、王某二人的份额中扣除,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应支持。王某、张某、倪某合伙可以主张持有的和泰公司股权份额应为100%-25%-32%=43%。倪某主张享有和泰公司25%的股权,与《合伙协议》及《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三方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不符,且未得到和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以2011年5月30日倪某已经退伙为由,主张王某至少享有21.5%的股份。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4月20日相关当事人就利鑫达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的处理及项目的后续投资进行协商时,倪某仍参与协商,在协商后各方签署的项目实施方案中,仍明确载明王某、张某、倪某作为出资一方,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9日,王某在确认倪某股权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上仍批注“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王某关于倪某已退出合伙的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后,张某、王某作出关于将倪某除名的决议,但倪某不予认可。该除名决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其效力如何,属于合伙纠纷。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是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倪某是否退伙,王某、张某、倪某各自持有的与和泰公司股权有关的合伙财产该如何进一步分配,属于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另行解决。
(审判长:王慧君,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
03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如何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锁定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王某1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案情摘要〗
2005年2月16日,沈某与王某1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某将冬虫夏草真菌发酵生产方法的专利权以515万元的对价转让与王某1,在未来成立的新公司中,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某1为沈某代垫出资,使沈某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新公司成立三年后,公司需要增资扩股,且沈某累计所分得红利能够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新公司再进行增资,否则,新公司将不进行增资;如新公司为筹集生产急需的资金,需进行增资扩股,且沈某累计所分得红利达不到认缴新公司增资扩股所需投入的资金时,不足部分由王某1垫付。
2005年2月24日,新公司珠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某2占出资总额45%;王某1占出资总额40%;沈某占出资总额15%。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王某2出资1400万元,占70%;王某1和沈某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008年7月15日,王某2、王某1和沈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某1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2,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某2为执行董事。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某2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某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从王某3账户转入王某2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某2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某2用于珠峰公司增资。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某2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海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某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决议由85%表决权的股东王某2投同意票,占表决权15%的股东沈某投反对票,上述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王某1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称:在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某1考虑自身原因及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将同胞哥哥王某2安排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该公司85%股份中的45%,显名在王某2名下。随公司发展需要,注册资本金从1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王某1决定公司增资后将王某2代自己持股比例增加至70%。
2008年中旬,王某2告诉王某1,珠峰公司产业前景较好,规模不断扩大,还会上市,势必会不断加大公司注册资本金。按照王某1与沈某之间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新公司需要增资,沈某增资部分须由王某1垫付,非常不公平。日后持续这种模式,会白白给沈某垫资上千万。王某1于是听从了王某2的主意,将自己的股权隐名在王某2名下,如此就不用为沈某垫资了,沈某也无权要求为其垫资;同时可以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以及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这样一来,王某2便持有了公司85%的股权,沈某持有15%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仍是由王某1全部承担支付。
截至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记载王某2与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某1承担支付,王某2与海科公司剥夺了王某1对珠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全面否认了王某1实际出资人地位。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某1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1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代持股合意”。
王某1提供关于珠峰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据:(1)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2)其委托王某3于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
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王某3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但没有形成书面记载,并且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的逯某出庭证明,其系受王某1邀请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作证证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王某1提供了2011和2012年间,逯某等人与之联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此期间,珠峰公司总经理逯某、珠峰公司营销顾问覃某、公司营销经理朱某等人报请王某1批示的内容,涉及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1为股东并签字。
王某2答辩称:王某1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某2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
王某2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转入增资款合计4200万元,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
本案经过青海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裁判。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如何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锁定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法律隐名投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1.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裁判观点
青海高院认为:
(1)关于王某1主张的股东资格问题
首先,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为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其与王某2、海科公司等名义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权属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其次,鉴于本案涉及珠峰公司股权纠纷的主体系家庭成员,王某1、王某2以及谭某设立的一人公司海科公司相互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互相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珠峰公司的成立背景和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事务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围绕王某1对珠峰公司有无出资,以及其是否参与珠峰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作为判断王某1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
再次,现实中,隐名投资协议形式多样,既有书面的,也有口头或事实的,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虽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代持股合意”,但王某1、王某2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出庭证明,其系受王某1邀请和聘任出任珠峰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作证证明王某1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按照社会日常生活常理和人情世俗思维判断,上述家庭其他成员与王某2和王某1之间血缘关系同等,不存在单方的利益关系;珠峰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相关情况的介绍具有客观性,珠峰公司、王某2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性,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得到部分的采信和确认。
最后,从公司设立的背景和原始股东组成来看,珠峰公司是基于王某1受让获得专利技术为基础而成立,公司设立之初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资料亦能证明,王某1系珠峰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珠峰公司股东之一的沈某,也认可王某1系珠峰公司实际股东。2008年7月,王某1虽然与王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将股权全部转让与王某2,但通过王某1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2011和2012年间,珠峰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报请王某1批示的内容涉及到公司产品增加规格、资金计划、外地市场营销规划、人事安排、公司发展规划和经营管理等与公司运行密切相关的具体事宜。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某1为股东并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某1名义上丧失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后,但实际上仍参与珠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其与珠峰公司的权益归属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考虑作为兄弟两人的特殊关系,且王某1、王某2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某也证明王某1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因此,从王某1开始创立公司,参与公司基本建设和运营管理,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印证,王某1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应予确认。
(2)关于王某1持股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王某1主张与王某2以及海科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其应是珠峰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应占99.7%的股权份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珠峰公司2005年设立后,截止2012年期间,公司产生了数次增资减资行为,截止诉讼前最后一次增资发生在2012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因此,确定王某1的持股份额,应围绕诉讼前珠峰公司最后一次增资的4900万元的出资构成认定。
其次,王某2虽然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0日转入增资款合计4200万元,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王某1提供的珠峰公司5000万注册资金来源证据,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委托王某3于2011年12月21日向王某2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经查证,上述两笔资金转入时间、账户和资金数额属实,两笔资金经数个账户流转,最终转入王某2上述建设银行两个账户,由王某2用于其对珠峰公司的增资。
为查明珠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该院依王某1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后,珠峰公司及王某2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前述分析,对王某3受王某1委托转入王某2账户1500万元和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应推定属王某1向珠峰公司认缴增资的出资事实成立。
最后,对于王某1主张的其他投资款项,结合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珠峰公司验资账户2012年4月验资时的资金来源情况,不能证明用于珠峰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来源,不能认定为王某1向珠峰公司的出资。王某1主张持有珠峰公司股份99.7%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
综上,从王某1与沈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公司高管所作的证言,结合沈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开办。王某1、王某2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某1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某1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某1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某1与王某2、谭某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某1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沈某同意王某1显名为珠峰公司股东。综合以上情况,王某1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王某1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2)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某1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就珠峰公司相关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股合意;(2)王某1是否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及其出资数额;(3)珠峰公司是否应当为王某1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手续。
首先,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某1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某1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某2,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某1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王某1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王某1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某1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某1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某2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某2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某1并未提供其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某2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某1与王某2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某1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某1出资、王某2代王某1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某1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2,实际是由王某2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某1实际出资王某2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其次,原审认定王某2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某1通过王某3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某2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某2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某1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某2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证据不足。
最后,根据王某1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某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1与王某2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某1委托王某3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某1,亦不能就此认定王某1对记载于王某2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某1要求确认王某2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某1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某1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
3.最高法院判决中关于隐名持股法律效力认定的两个明确观点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的二审裁判中对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两个基本裁判观点:一是即便有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来源于“隐名股东”,在没有代持股合意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未就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由于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存在委托投资、债权债务、无偿赠与等多种可能性,仅凭“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代持股行为存在;二是如果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04
先予执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后被生效判决解除,原股东是否可以依据尚未变更的工商登记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案例:《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现为华能山东如意煤电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60号,2014年11月6日),《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与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0号)(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投资公司”,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煤电公司”)
〖案情摘要〗
圣城热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资本4350万元,发起人惠嘉丰公司实际出资2700万元,占62.07%股权;发起人建邦投资公司实际出资1650万元,占37.93%股权。建邦投资公司与中能集团协商转让建邦投资公司占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相关事宜,并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2004年12月27日,建邦投资公司收取中能集团支付的165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及协助股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争议。
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以建邦投资公司为被告,圣城热电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曲阜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006年12月6日,依中能集团的先予执行申请,曲阜法院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圣城热电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情况为: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资2700万元,占62.07%股权;中能集团现金出资1650万元,占37.93%股权。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2日,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签订出资协议书,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能煤电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华能集团以5.5亿现金出资,里能集团以其所有的三个公司的股权及部分现金出资。
2006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圣城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中能集团和惠嘉丰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里能集团。股东签章处加盖惠嘉丰公司与中能集团公章。
2006年12月25日,山东省国资委为圣城热电公司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实收资本一栏载明:法人资本50000千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50000千元。出资人情况一栏载明:出资人名称为里能集团,投资金额50000千元,股权比例为100%。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
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诉至曲阜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该案件编号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
2007年2月13日,曲阜法院根据山东高院指令,将该案移送济宁中院审理。该案经济宁中院审理,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中能集团与建邦投资公司)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建邦投资公司已实际收到转让价款1650万元,圣城热电公司的另一股东对该股权转让事实认可并放弃优先受让权。但建邦投资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转让价款未低于前份合同,未损害圣城热电公司另一股东的利益,该合同虽有多处手写及涂改,但中能集团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建邦投资公司伪造,故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4年12月24日的合同已经作废,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也因中能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解除,故中能集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中能集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先前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或执行回转。
华能煤电公司以圣城热电公司为被告、以建邦投资公司、里能集团为第三人,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能煤电公司是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3236.73万元;(2)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第三人建邦投资公司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股权自2003年7月起,建邦投资公司就享有37.93%的股权,原告与里能集团的协议侵犯了建邦投资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效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邦投资公司提供的由曲阜市工商局打印并加盖印鉴圣城热电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惠嘉丰公司出资2700万元、建邦投资公司出资1650万元。该工商登记资料形成日期均为2003年7月。山东高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曲阜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工商登记资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目前圣城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与建邦投资公司提交的一致。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第三人建邦投资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主张股东资格?是否可以根据生效判决要求执行回转确认其股东资格?二是法院推定工商登记资料不完整,在工商登记档案未显示股东登记变更的情况下,中能集团是否已经善意取得本案争议的股权?华能煤电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本案经过山东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坚持二审裁判观点,驳回再审申请。
1.一审法院山东高院裁判观点
山东高院认为:
(1)关于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归属问题
第一,曲阜法院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圣城热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中能集团的企业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公司法(2005年)》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执行这一裁定,中能集团取代了建邦投资公司在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该先予执行裁定有效期间,中能集团作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等程序,向里能集团转让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股权,应为合法处分。据本院查明事实,2006年12月14日,圣城热电公司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股东信息变更为里能集团,出资额为4350万元,后山东省国资委亦向里能集团出具了圣城热电公司《国有产权登记证》,故里能集团已取得了圣城热电公司的股权。
第二,2006年12月12日,华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署《协议书》约定,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包括圣城热电公司股权在内的三家公司股权及部分现金出资。该协议书签订后,经过一系列行政审批、验资等出资行为,圣城热电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向华能煤电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将华能煤电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记载入股东名册中。故华能煤电公司基于里能集团的出资行为,取得了圣城热电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建邦投资公司原持有的在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
综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华能煤电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主张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并要求圣城热电公司予以变更工商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虽然建邦投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圣城热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其仍为股东之一,但是其所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份,其仅能证明圣城热电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情况。通过已查明事实,2006年12月6日,曲阜法院作出了(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司法文书都应当在圣城热电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所体现,并且据建邦投资公司提交的圣城热电公司《企业信息表》,仅显示其2012年度未年检,但是其自2003年至2011年的年审资料,也未在工商档案中有任何体现。
综合上述理由,可以推定目前曲阜市工商局保存的并非圣城热电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故无法证明建邦投资公司关于圣城热电公司于工商登记机构备案的股东从未发生过变更的主张。通过原告华能煤电公司举证,经本院查明,2006年12月间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曾经发生了变更,其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情况也发生了变更,故建邦投资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要求确认其系圣城热电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建邦投资公司主张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决定不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其认为该先予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2)关于华能煤电公司诉求确认其在圣城热电公司出资为13236.73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此问题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第一,根据查明事实,目前圣城热电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4350万元,其诉求确认出资13236.73万元,系要求法院审查增资是否到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扩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由工商登记机关审核增资是否真实后予以变更登记,法院对增资是否到位问题不予审查。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仅就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对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是否到位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应作出实体裁判。故华能煤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确认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能煤电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请求确认其对圣城热电公司出资为13236.7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邦投资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院二审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的归属问题。
第一,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建邦公司将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依据协议约定,中能集团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因建邦公司未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中能集团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就此产生了争议。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以建邦公司为被告,诉至曲阜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公司名下。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据此,通过里能集团的该出资行为,华能煤电公司持有了上述涉案股权。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先后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华能煤电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涉案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二,建邦公司上诉称,圣城热电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建邦公司名下,请求确认建邦公司享有涉案股权。本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圣城热电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记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的唯一证据,建邦公司仅凭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建邦公司提出的其与中能集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仍享有涉案股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中能集团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时,该股权已经依法登记在中能集团名下,里能集团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之过户到里能集团名下,其已合法受让了该股权,后又将其作为出资投入到华能煤电公司。
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虽产生争议并诉至曲阜法院,后经山东高院指令由济宁中院审理,但该院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建邦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中能集团之间因转让股权而形成的纠纷最终如何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尽管双方为此存在争议,但不能否定华能煤电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股权的事实。建邦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建邦公司上诉称里能集团与中能集团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 )
3.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事实推定与善意取得——本案裁判逻辑中“软伤”
本案中,华能煤电公司取得圣城热电公司股权的路径为:建邦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中能集团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作为出资投入到华能煤电公司。
在上述股权转让路线图中,存在三个关键性“软伤”:
一是建邦公司与中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中能公司通过先予执行的方式获得股权,后该股权转让合同被济宁中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并且判决驳回中能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解除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表述为“但该院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在建邦公司与中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济宁中院民事判决书解除后,尽管先前曲阜法院作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或执行回转,但是建邦公司主张确认其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实是当事人要求将股权恢复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简单地以“该院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而对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不再评述与进一步认定,似乎不妥。
二是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对于股权变更事实的推定。山东高院调取的关于圣城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邦公司为公司股东之一,同时法院认定该工商档案中资料信息不完整。对于中能公司是否为圣城热电公司的登记股东,判决书中的表述为“同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曲阜法院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公司名下”,这一表述,并没有明确该股东变更信息是否在工商登记中有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即最高法院判决中表述的“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圣城热电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采用一种近乎推定的方式认定中能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此种推定事实的方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三是里能集团取得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里能集团在与中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对建邦公司与中能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诉讼纠纷,里能集团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就是事先应当了解到该股权存在争议;同时,如果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关于中能公司已经登记为股东的信息,此时尽管里能集团支付了合理对价,在中能公司依据先予执行这一临时性程序获得的股权,一旦发生执行回转,其取得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