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民事案例精选 8 则|天同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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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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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并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3辑(总第99—101辑)部分典型民事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向社保部门主张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惟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02 . 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无效
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03 . 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经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04 . 假卖房、真贷款,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名义借款人仍负有还款义务。
05 .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变更,未经登记不生效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仅约定担保借款债权而不包括担保债权的,扩大债权种类未经依法登记,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06 . 车辆挂靠经营中实际车主,应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
车辆挂靠经营中实际车主应认定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的附加被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原告资格。
07 . 银行未能防范伪卡盗刷导致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
银行未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因此导致储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08 . 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的确定规则
计算可得利益时,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同时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以实现利益平衡。
规 则 详 解
01 . 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向社保部门主张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惟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标签:机动车事故|工伤赔偿|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2012年,金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金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4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因社保局仅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万余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4条第1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②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属公法领域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私法领域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以不能互相替代。工伤保险费缴纳主体系用人单位,而非侵权第三人,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另外,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或工亡,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只有医疗待遇不可重复享受,上述规定无关于其他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差额补偿或载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的规定。故原告作为金某近亲属,有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要求社保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万余元及丧葬补助金1.4万余元。
实务要点:职工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案例索引:贵州凯里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42号“王某等于某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王德香等五人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并不排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夏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214)。
02 . 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无效
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标签:婚外赠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6年,程某与冯某婚外同居期间,先后支付73万余元用于冯某购买车辆、房屋,另支付冯某304万余元用于经营,其中290万元由冯某借款给张某。程某妻李某诉请冯某、张某返还。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程某在已有配偶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同居关系属违法关系。②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夫妻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无重大理由时亦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显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同意赠与冯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显亦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④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程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亦系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追及效力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故判决确认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对价73万余元及其索取的资金304万余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实务要点: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5号“李某与程某、冯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案”,见《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99:247)。
03 . 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经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标签:离婚|事实婚姻|离婚条件
案情简介:虞某与金某1969年相识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虞某诉请离婚。一审期间,金某有限制虞某人身自由行为,并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虞某仍坚持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事实婚姻关系。②金某虽强调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愿意离婚,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却采取不恰当方式加剧夫妻之间矛盾。二审庭审中,法院对双方做调解工作,但未能调解好。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不准离婚,故判决准予虞某与金某离婚。
实务要点: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判断情况下,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不准离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66号“虞某与金某离婚案”,见《虞某某与金某某离婚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99:239)。
04 . 假卖房、真贷款,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名义借款人仍负有还款义务。
标签:房屋买卖|虚假按揭|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巴某配合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据此向银行申请12万元贷款,银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05年,开发公司将该房另售刘某并收取全款。2014年,银行诉请巴某偿还余款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巴某系开发公司员工,其无购房意愿,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付首付款,未主张交房,亦未偿贷,而是由开发公司偿还本息。足以证明巴某与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同合意以房屋买卖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社会金融秩序,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②银行与巴某所签抵押贷款合同中贷款部分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银行请求巴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依《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设立或变更,而是银行对将来担保物权设立享有请求权。在银行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现实抵押权情况下,其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判决银行与巴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巴某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贷款合同有效。名义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2号“某银行与巴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巴德仁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36)。
05 .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变更,未经登记不生效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仅约定担保借款债权而不包括担保债权的,扩大债权种类未经依法登记,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标签: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11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银行依其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三方所签补充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业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主张投资公司对该担保债权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对补充合同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国土部门留存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反映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并未出现补充合同。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旧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第185条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是设定抵押权的必要内容之一,这一内容确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具体明确,各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亦载明其系为实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所取得他项权证所载抵押合同编号即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案涉土地登记卡所载抵押权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亦对应前述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种类既包括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亦不可实业公司为其他客户向银行借款所作担保。抵押权所涉被担保债权种类扩大部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②《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反映,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并未出现补充合同,且亦未有就补充合同所作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未就补充合同所载担保债权种类予以记载,且该补充合同亦未被国土部门作为案涉抵押权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入档,故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要件主义原则及《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就补充合同增加的债权种类所涉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因补充合同所增加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登记设立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构成对原抵押合同变更,故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抵押权则未设立。判决贸易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仅约定借款债权,合同当事人又通过补充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权的,若未经依法登记,则对最高额抵押人不产生变更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2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宿迁市佳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变更需登记》(李道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77)。
06 . 车辆挂靠经营中实际车主,应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
车辆挂靠经营中实际车主应认定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的附加被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原告资格。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利益|挂靠经营|附加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2014年,黄某挂靠运输公司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货车因事故造成货损,黄某在赔偿货主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致诉。一审法院以黄某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为由,认定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在运输或装卸货物过程中造成货损时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所许可使用车辆之人以及其他与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之人。②黄某主张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即赔偿责任实际承担人,并提交了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享有保险利益。因黄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系行使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故应追加具名被保险人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避免权利冲突并有利于查明双方挂靠关系等相关事实,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实际车主应认定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的附加被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5)榕民终字第5063号“黄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黄道柱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被保险人的认定》(卓垚磊、陈光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142)。
07 . 银行未能防范伪卡盗刷导致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
银行未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因此导致储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密码交易
案情简介:2014年某日凌晨,李某银行卡分12次在异地被盗刷、ATM转账共计6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权基础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民事过错,亦应由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民事过错方追偿,故银行主张本案并非法院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②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及法院对民警所作调查足以证明李某案发时身在异地,且该借记卡在李某身上。同时,银行确认李某借记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故可认定案涉转账和取现行为系伪卡盗刷。该事实认定并不需要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③虽依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储户承担。但该约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故银行应对李某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因银行未能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④银行为李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应确保该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且银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发生说明银行制发借记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同时,银行未经李某申请及确认即为李某借记卡开通ATM自动转账,并将每日累计取现及转账限额从章程约定的5000元提供到5万元,亦系造成李某如此大损失的原因之一。由于银行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李某借记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李某6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未能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储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5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忠良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伪卡盗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责任承担》(刘晓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1:206)。
08 . 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的确定规则
计算可得利益时,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同时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以实现利益平衡。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损失|可得利益
案情简介:2011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合同。因实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仅供应1.4万余吨,未达约定的6万吨供矿量,工贸公司依约定的27.5元/吨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诉请可得利益赔偿。经司法鉴定,案涉矿石加工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计算可得利益时,一方面,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可得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亦须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避免守约方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更多的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②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实业公司未依约供矿,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根据实业公司实际供矿量,计算出工贸公司加工费净利润损失,在此基础上按不“过分高于损失”的30%标准计算,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工贸公司违约损失49万余元。
实务要点:计算可得利益时,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同时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陈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200)。
核校:简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