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全与执行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和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文中“当事人”是否包括被执行人,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赋予被执行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当事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的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而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案情简介
一、在申请执行人瑞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凯旋公司、第三人凯瑞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东向长沙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二、被执行人凯旋公司认为长沙中院的裁定超出法院执行异议应有的审查范围,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向长沙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长沙中院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终止对案外人刘东的执行。长沙中院认为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凯旋公司的起诉。
三、凯旋公司上诉至湖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的观点与长沙中院一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凯旋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凯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凯旋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被执行人凯旋公司主张,长沙中院裁定的是驳回刘东的执行异议,而非裁定中止执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凯旋公司属于“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则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内容亦无损于其利益。如果凯旋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凯旋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规定,另行起诉予以救济。因此,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案长沙中院的执行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条件。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当前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对于条文所指“当事人”是否包括被执行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可见,在对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上,立法的观点是统一延续的,即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当事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这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第82条规定:“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调解书,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在辩论终结后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执行依据为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文书,存在消灭或者妨 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 主张。但是,被执行人能够证明其未主张的事由发生在异议之诉法庭辩论终结后的除外。”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可知,第一,被执行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告是申请执行人;第三,存在消灭或者妨害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第四,执行依据的种类不同,对存在消灭或者妨害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时间的要求不同;第五,被执行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解决当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被执行人的债务后,又发生了消灭或者妨害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若仍严格按照原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则损害被执行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赋予被执行人符合特定条件下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了法律对现实多变性的回应,也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正式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否最终确认该规则,尚不可得知。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则,我们拭目以待。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当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基于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而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表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权益通常为物权和受特殊保护的物权期待权。因此,一旦案外人异议获得支持,表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可能存在权属争议。当执行标的金额超过执行债权金额时,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将最终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在案外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背景下,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或执行程序延伸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只能另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以贯彻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未赋予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二条 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调解 书,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在辩论终结后 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执行依据为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文书,存在消灭或者妨 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 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 执行。
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 主张。但是,被执行人能够证明其未主张的事由发生在异议 之诉法庭辩论终结后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凯旋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系第184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凯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第184号执行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退而言之,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果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则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内容亦无损于其利益。如果凯旋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凯旋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另行起诉予以救济。故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凯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184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条件。凯旋公司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凯旋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关于“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立案受理凯旋公司的起诉,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不存在剥夺凯旋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凯旋公司关于原裁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广东凯旋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刘东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44号】
延伸阅读
我们也检索出其他支持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下面列出法院的裁判观点部分,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郭健仪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724号】
本案是上诉人郭健仪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作案外人异议处理并作出相关的裁定,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郭健仪,其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郭健仪的起诉。
案例二:刘益成与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再34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东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对于条文所指“当事人”是否包括被执行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且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在对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上,立法的观点是统一延续的,即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当事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案例三:湛江市赤坎振兴物资供销部、林程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等执行异议之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振兴供销部、林程因不服申请执行人肖远与被执行人湛深公司、振兴供销部、林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诉讼,振兴供销部、林程既不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也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振兴供销部、林程既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权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振兴供销部、林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主编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