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留抵退税常见实务要点简析
“连续六个月”增量留底如何理解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增值税增量留底退税要满足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也就是说只要连续6个月,每个月增量留抵税额都大于0,且第6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50万元,就是满足条件的,但凡中间有一个月增量留抵税额没有大于0,就不能构成一个连续期,就得从下一个增量留抵税额大于0的月份开始重新计时了。 举例:A公司2019年3月底留抵税额为25万,4月到11月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20万、23万、30万、35万、37万、40万、45万、90万。4月到11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25万,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进项税额为100万、旅客运输服务的机票电子行程单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万、购进农产品取得销售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9万,通行费电子发票勾选认证抵扣15万。假设其他条件均满足。 分析:因为4、5月份的增量留抵小于零,所以从6月份开始计算连续的六个月,11月时满足条件,计算12月可以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90-25=65万,进项构成比例=100/125*100%=80%,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65*80%*60%=31.2万元。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纪宏奎 增量留抵退税常见实务要点简析 纳税人在办理增量留抵退税中,对该政策中指标取值、适用条件问题常有疑问。本文归纳以下实务要点并作简要分析,以供参考学习。 一、如何理解适用“连续六个月”的期间? 1、连续期间,滚动计期。 2019年4月—2019年9月(均为税款所属期,下同),为“连续六个月”的第一个连续期间。 如果该连续期间内同时符合:每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9月增量留抵税额≧50万元,为第一个可办理退税的连续期间。 如果8月的增量留抵税额小于零,该连续期间中断,自9月起重新计算下一个连续期间。 2、连续期间,不得重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例如:甲公司(非先进制造业、非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以下称:一般企业)2020年元月—6月,这一连续期间符合增量留抵退税条件,申请办理了留抵退税。如何确定下一个连续期间? 分析:按以上规定,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确定下一个“连续六个月”的连续期间,应自2020年7月起。即,从办理留抵退税所属期月份的次月起,计算下一个连续期间。 2019年3月28日税务总局解答: 1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若当期又产生新的留抵,是否可以继续申请退税?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退税最多两次。 二、如何理解适用“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这个条件? 1、期前申请、期后收到的,符合条件。 税务总局解答:14.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2、期初放弃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符合条件。 税务总局解答:15.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3、取得留抵退税款的,能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1)一般规定:已取得留抵退税,不得再申请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2)特殊规定:2020年1月20日前,已取得留抵退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缴回,可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 三、一般企业留抵退税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能否同时享受? 例如:乙公司为先进制造业,2020年9月(所属期)当期进项构成比例6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纳税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按先进制造业申请办理并取得留抵退税额300万元。 退税后经调整,仍有期末留抵税额300万元,申报期内能否再按一般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再次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0万(300-100),办理留抵退税72万元(200*60%*60%)? 分析:有观点认为,39号、84号等文件,并未限制不得同时享受;另有观点认为,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既定指标,是最近一期申报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与19年3月底的差额增量,不得在退税后再次计算一个新的“增量留抵税额”。 笔者认为,两者的增量留抵税额,均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既不可以再次重新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也不得循环计算退税,两者只得选择其一办理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不得再次计算退税额。期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四、如何理解并准确计算“进项税额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1、进项构成比例是自2019年4月起,连续滚动计算。 比如,2020年10月申报期内,纳税人提请办理留抵退税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为:2019年4月—2020年9月(均为税款所属期)。 2、购进农产品加计扣除的,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购进农产品加计扣除的,填入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8a行次“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在会计核算上,自成本中剔除,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因此,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只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1)如果取得的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9%专票部分,是计算比例的分子、分母构成部分;加计扣除1%部分,只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2)如果取得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按该票面金额按9%计算扣除,并未按该专票注明税额扣除,也只能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当然,这里是存在争议的,因为纳税人确实取得了3%的专用发票,3%专票部分应纳入分子、分母的计算?专票之外的,按9%计算多扣除的6%、加计扣除的1%,只作为分母计算,是否更为合理?期待税务总局进一步予以明确。 3)如果取得的是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只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3、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的,不是计算比例的分母构成部分。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加计抵减的,只是抵减应纳税额,并不是纳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不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二)的进项税额之中。简而言之,是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抵减,而不是对销项税额的进项扣除。 在会计核算上,计提时,不入账核算;当期形成增值税应纳税额时,次月申报实际冲减后,实际抵减金额计入当期收益。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实际缴纳金额) 其他收益(实际抵减金额) 4、进项税额构成比例和增量留抵税额是全周期计算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对进项税额构成比例和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是一致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这两项指标的计算基数、或期间起点,是固定的,此后所计算出的留抵退税额是全周期的。 例如:丁公司,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10万元;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四票)500万元,非四票的已抵扣进项税额300万元;2020年6月税款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202万元。 2020年1-6月连续期间,符合39号文件的增量留抵退税条件,申请办理并取得了留抵退税额;不考虑其他因素,按四舍五入取值,单位:万元。 分析: 当期增量留抵税额=202-10=192(万元) 当期进项构成比例=500/(500+300)*100%=62.5%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72(万元) 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2019年4月-2020年6月的进项构成比例,决定了本期留抵退税额的计算。 丁公司在2020年7月收到退税额时,账面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7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72(万元) 在办理7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假设:下一个连续期间2020年7-12月,符合增量留抵退税条件,未取得四票,只取得非四票的进项税额抵扣了100万元,2020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120万元。 分析: 当期增量留抵税额=120-10=110(万元) 当期进项构成比例=500/(800+100)*100%=55.56%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110×55.56%×60%=36.67(万元) 常有人问及,前期已办理留抵退税,本期未取得四票,本期全部是非四票的进项税额,为什么予以办理增量留抵退税? 其一,本期36.67万元的留抵退税,仍是政策全周期内,四票抵扣所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的增量部分。 其二,非四票的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通过增加分母比重的形式进行了排除。 其三,为什么是按计算的比例排除,而不是直接排除?因为期末留抵税额的构成,无法区分四票、非四票这两类进项税额各自形成的留抵部分,只能按比例进行划分,且是全周期按比例来划分的。以此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是保留在期末留抵税额中四票的进项税额抵扣部分。 值得探讨的是,假设2020年6月形成增值税应纳税额,前期进项税额已被全部抵扣。2020年7-12月全部取得非四票的进项税额,其后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不应包含四票的进项税额。而按文件规定进行全周期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留抵退税,是有其不合理之处。 来源:亿企赢17win 作者:罗秋生 2020年10月的解读—— 增量留抵退税实务难点探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实务操作中被问及较多的,主要有以下问题,本文对常见问题要点予以概述,并对难点作以探讨: 一、增量基数是固定的、进项构成比例是连续滚动计算的 1、增量的基数是固定的,为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进项构成比例是自2019年4月起,连续滚动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020年10月申报期提请留抵退税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为:2019年4月—2020年9月。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计算周期会越来越长。 二、试行是长期的、是不得追溯享受的 1、39号、84号只规定了留抵退税制度试行的开始时点,未规定试行制度的结束时点。 2、增量留抵退税,是纳税人在申报期间依申请办理事项,逾期将不得追溯享受。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除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之外,也不再追溯调整或追补已退税额。 三、因更正申报、查补造成留抵税额变化的处理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规定,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例1:2020年9月(所属期),甲公司当期进项构成比例10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同时申请办理并于10月25日取得退税额300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甲公司更正申报或被查补等原因,假设造成2020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0万元。 1、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是否按30日更正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200万元,确定当期退税额60万元,并追补已退税额? 最近一期申报表,应是指申请办理退税时点的最近一期(15日申报的),后期更正的(30日更正申报)不影响前期退税计算。所以,不需要追补已退税额。 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表的,才可能影响当期留抵退税计算。 2、退税审核期间、纳税申报期内更正申报的,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纳税人提交申请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审核的10个工作日之内期间(10月15日—25日),因更正申报或查补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变化的,税务机关是否按变化后的期末留抵税额确定退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具时点来判断,紧邻时点之前的为最近一期。 四、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 对于涉税疑点必须是确定的,且税务机关要进行排查。不能以可能的疑点且不排查来无限期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未安排排查的,可视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目前仍未见部分省局的具体排查处理时间的规定。 五、一般企业留抵退税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能否同时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的确定,两者是一致的。 例2:乙公司为先进制造业,2020年9月(所属期),当期进项构成比例6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按先进制造业申请办理取得增量留抵退税额300万元。 退税后经调整,仍有期末留抵税额300万元,申报期内能否再按一般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再次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0万(300-100),办理留抵退税72万元(200*60%*60%)。 持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39号、84号等文件,并未限制不得同时享受。 持不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既定指标,是最近一期申报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与19年3月底的差额增量,不得在退税后再次计算一个新的“增量留抵税额”。 个人认为,既不可以再次重新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也不得循环计算退税,两者只得选择其一办理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不得再次计算退税额。 但有关部门也不妨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 六、什么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例3:丙公司有一个即征即退应税项目,至2020年10月一直未享受即征即退。假设: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能否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先看两个总局解答(摘自网络): 14.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15.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笔者: 1)只按“申请并享受”的时点,并不论该笔即征即退税款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2)只强调起点,起点之后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都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3)即便留抵退税在前,享受即征即退在后。前期留抵退税的办理,也是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 至此,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那么,2020年10月办理的留抵退税就不符合条件。 不能由文件和解答推出: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的,2021年就不得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 但也没有文件明确:如果追补了2020年10月的留抵退税,2021年可以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来源:税白天下相关解读 2019年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全新解读<冯东 杨春雨> 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解读及案例示范<周湘蕾> 如何确定增量留抵税额退还金额<李华> 增量留抵退税要把握这三个实操要点<中国税务报> 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业务解析<高允斌> 增量留抵退税十四个问答!<梁晶晶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