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非公证继承登记怎么审查?
继承登记是因自然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属于遗产的不动产所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我国继承登记既不以公证为前提,也不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必要,基于既未公证也非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材料进行的继承登记,就是非公证继承登记。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顺利、妥当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并非易事,难点在于登记机构如何进行审查。或者说,登记机构在审查时应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才算是无须担责的审慎审查,是不少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心中没底的问题。本文从相关规范出发,结合登记实务和司法立场,谈谈对该问题的看法,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
基本的审查观念:严格按程序进行
在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构造中,受理和审核是分离的两个环节,但非公证继承登记受理申请前和受理后都包括了必要的审查。无论是哪个环节的审查,都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第1.8.6.2条,登记机构接受非公证继承登记申请后,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核对全部法定继承人是否到场;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实;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登记具结书;对继承人是否到齐、材料是否属实等事项进行询问,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根据《规范》第1.8.6.4条、第1.8.6.5条,登记机构在受理后,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按照该规范第4章的规则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拟登记的,将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
前述的程序环环相扣,对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审查来说不可或缺,若有缺失且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会陷入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判定。
在公示审查环节,没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办理继承登记。在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登记机构就需中止程序,审查异议事项,根据相关规范进行分别处理,核心仍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以下举例说明。I的继承人A、B、C申请法定继承登记,在公示审查环节,D主张自己也是I的继承人,提出遗漏继承人的异议,登记机构经审查,确定该异议成立。在此前提下:
若D仅仅提出异议,并未明确申请登记,或明示不申请登记,就A、B、C的申请,登记机构应拒绝办理,因为登记采用申请原则,非公证法定继承登记要由全部继承人提出申请,我国又没有代位申请登记的制度,即便部分继承人A、B、C声明是为了包括D在内的全体继承人的利益申请继承登记,也不符合法定要件。
若D申请登记,经过登记机构询问并记录,D认可A、B、C的继承人资格,同意此前的程序运行及审查结果,A、B、C也认可D的继承人资格的,在他们对此签字确认后,登记机构应办理继承登记。
若D申请登记,经过登记机构询问、记录并由A、B、C、D签字确认,A、B、C认可D的继承人资格,D虽然认可A、B、C的继承人资格,但不同意此前的程序运行及审查结果,如不认可A、B、C此前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表明他们就申请登记存有共识,在此基础上,登记机构应就D的不同意之处再行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审查,如召集A、B、C、D到场等。
若D申请登记,但A、B、C不认可D的继承人资格,或D不认可A、B、C的继承人资格,表明他们就申请登记没有共识,登记机构应拒绝办理。
二
审查标准的对标:公证式审查还是裁判式审查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细则》)第14条,登记机构办理继承登记依托三种材料来源,一是公证书,二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既非公证,也非生效法律文书的材料。因为公证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各自通过法定权限审查相关材料,通过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法律关系,因此依托前两种材料办理登记的,只要材料真实,登记机构无须再叠床架屋地额外审查,依法定程序办理即可。对于依托第三种材料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材料内容的正当性没有公证机构或法院、仲裁机构的信誉背书,故登记机构除了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还要依法审查其内容的正当性,以判断有无对应的法律关系。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材料后得出的结果,其对应的是公证式审查。根据《公证法》第2条、第6条,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其公证活动是证明当事人申请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与此匹配,公证机构有权审查当事人身份、材料的真实性等,要求当事人说明相关情况,通过询问、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公证法》第28~29条、《公证程序规则》第24~3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要公证机构在其权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未发现有悖于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事宜,就能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公证书;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假冒他人申请公证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旦公证错误,法院在判断公证机构对此是否尽到审查职责时,主要甄别公证机构是否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公证式审查采用形式判断标准,只要公证机构按照程序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能从中发现瑕疵,就算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材料后得出的结果,其对应的是裁判式审查。诉讼或仲裁旨在解决争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仲裁法》,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时,均要以事实为根据。为了在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探寻真假虚实和辨别是非曲直,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在最大程度上获取事实真相。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规定来讲,就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还要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公证式审查相比,裁判式审查采用了更严苛的实质判断标准。
问题由此发生—— 在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时,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应对标公证式审查还是裁判式审查。若是前者,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相对较低,反之则较高。通过对法律制度进行功能对比,答案应为前者,即登记审查和公证审查具有功能相似性,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应对标公证式审查,也就是形式判断标准。
具体而言,不动产登记和公证一样,均非争议解决机制,不涉及争讼两造,与诉讼及仲裁存在本质差异。这个基本定位决定了登记审查不宜对标裁判式审查。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比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登记机构与公证机构的审查权限高度一致,登记审查程序和公证审查程序高度一致,这是登记审查应对标公证式审查的根本。
三
审查起点: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
因为被继承人死亡,继承登记由继承人申请,申请人是否是继承人,是否是全部的继承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面临的首要问题。只有对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进行准确厘定后,才有必要推进之后的程序。
在日常生活中,被继承人通常会有多位法定继承人,仅有一位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少之又少。基于这种大数法则,为了慎重起见,在办理继承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假设法定继承人为多数,在办理仅一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登记时,应格外慎重,要严格审查和甄别被继承人以及申请人的身份及亲属关系,以判断法定继承人是否仅有申请人这一位。
即便多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登记机构也应注意审查他们是否就是全部继承人,以防出现部分继承人通谋排除其他继承人申请继承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登记机构在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时的审查标准对标公证式审查,在判断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时,登记机构主要通过申请材料来直接判断,也即申请材料应直接显示申请人具有继承人资格,若非如此,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就存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判决书就指出,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不具有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分析、推断,进而对申请事项中的身份关系、财产权利存在与否做出判断的职权。
还要提及的是,申请人为全部继承人的,若部分继承人属于满足特定条件的继承人,如是《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或继兄弟姐妹,或是《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共同申请表明其他继承人认可这部分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登记机构应予尊重。但为了防止出现其他继承人事后以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主张这部分申请人没有抚养关系或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因而不是适格继承人为由,申请更正登记或提起诉讼,登记机构应按照程序询问申请人,确认这部分继承人是否满足这些特定条件,做好记录,由全部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全部确认的,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没有问题,否则,就表明申请人的继承人资格存在争议,登记机构不能受理该申请。
四
被忽略的审查要点:遗嘱的形式合法性
遗嘱继承是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常见事由,在实践中,不少登记机构认为只要申请人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就应按照遗嘱来办理继承登记,至于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所不问。
其实,为最大程度确保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法律为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如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第1款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虽然登记机构无权认定遗嘱无效,但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登记机构通过仔细审核,是能够轻易辨别出来的,应在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范围之内。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5种形式,分别是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非公证继承登记会涉及后4种遗嘱的形式。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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