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瘫儿19年后索要巨额赔偿,医院赔?不赔? ——辛某与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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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医疗损害纠纷中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所要求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等原则书写病历所涉及的证明责任问题。病历所反映的医疗信息是医疗侵权诉讼最为关键的证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主要依据病历来进行,只有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病历,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患方的指控,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基本案情

原告辛某母亲郭XX于1995年10月4日9点40分入被告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诊断:宫内妊娠41周已临产,头位、活胎。被告医院妇产科决定行阴道分娩,并注射催生素。郭XX当日要求行剖宫产取胎术。术前诊断:宫内妊娠41周、活胎、右枕位。当晚8点45分实施剖宫产手术。术中见宫腔内有胎粪样羊水,胎儿取出后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粪污染),出生后哭声无力,出现阵发性青紫。次日17点30分入被告医院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并肺部感染。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1996年12月XX省儿童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后遗症,经智能筛查,DQ=19,属于重度智力低下。2010年7月XX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手足徐动型大脑性瘫痪,并在该院行股内收肌切断术等手术。2015年8月XX省脑科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术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60余万元。

3.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一出生即成为脑瘫患儿,落下终身残疾。

医方认为,原告于1995年出生之后即变成脑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院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4、鉴定情况

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原告母亲因第一胎足月妊娠已临产被告医院。宫缩不规则,宫口2cm,骨盆测量无明显头盆不称。入院诊断:宫内妊娠41周已临产,头位、活胎。医方诊断正确。行阴道分娩符合医疗规范。晚7时医方发现胎儿右枕横位、产瘤形成、胎头下降受阻,有手术指征,晚8时医嘱立即行剖宫产取胎术,晚8时45分开始行剖宫产取胎术。医方行剖宫产取胎术符合医疗规范。2、产妇入院时未见宫缩乏力,医方使用催产素缺乏明确指征,静滴催产素浓度1%未超出常规浓度,未见使用催产素导致的宫缩明显增强以及胎心异常改变。催产素使用不当与新生儿窒息之间缺乏明确因果关系。3、据《妇产科学》教材记载,第一产程潜伏期是指从临产出现规律性宫缩至宫口扩张3cm。此期间平均2-3小时扩张1cm,需8小时,最大时限16小时,此期间必须观察记录的项目包括子宫收缩、胎心等。胎心监测是产程中极重要的观察指标,潜伏期应隔1—2小时听胎心一次。病历中10月4日下午6时至8时(手术前约3个小时内)未见胎心和子宫收缩的观察记录,故不能确定术前是否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术中见宫腔内胎粪样羊水说明有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取出后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粪污染),但未见病历记录羊水污染程度、窒息症状体征、Apgar评分以及抢救过程。医方观察检测欠仔细全面、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患儿出生后哭声无力,出现阵发性青紫,出生约20小时后转入儿科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医方对新生儿观察欠仔细,未及时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治疗有所迟延。综上所述,医方在原告出生过程中观察检测欠仔细全面、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规范,出生后未及早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治疗有所延迟存在过失。上述过失与宁颀拓脑性瘫痪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

5、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现脑瘫后的1995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找被告医院院领导及医务科要求赔偿处理,这些负责人均代表被告医院作出答复,表明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该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且该案事发至原告起诉未超过20年,不能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非普通人的经验、学识,因此本院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为XX省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意见表明,被告医院在产妇第一产程潜伏期(需8小时,最大时限16小时)内必须观察记录包括子宫收缩、胎心等项目。而病历中10月4日下午6时至8时(手术前约3个小时内)未见胎心和子宫收缩的观察记录,故不能确定术前是否存在胎儿宫内缺氧窘迫,可能贻误行剖宫产取胎术的最佳时机,以致未能避免胎儿宫内缺氧窘迫及由此引起的脑损害。术中见宫腔内胎粪样羊水说明有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取出后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粪污染),患儿出生后哭声无力,出现阵发性青紫,但未见病历记录采取必要的诊疗措施以及抢救过程。以致未及时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并及时治疗,导致新生儿出生20小时后才入院治疗,导致治疗迟延。故由于本案被告医院在原告出生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上述过失与原告脑性瘫痪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参与度约为20%,被告医院对原告宁欣拓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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