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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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XX诉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本所杨桂芳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原告XX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委托代理人。
    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便于贵院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现发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1、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定做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法德家厨具橱柜定做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德家具厨具衣柜定做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被告,合同加盖的公章亦不是被告目前营业执照以及实际应用的公章。原告家中的橱柜并非从被告处定做与安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与服务上的法律关系,
    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以及个体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底从蒋利新处受让了其经营的位于长城装饰市场2号厅2号营业房内所有的厨具橱柜等财产,并于2010年9月1日与长城装饰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原告是在2010年6月签订合同,7月房屋被淹。可见在原告安装橱柜以及房屋被淹时被告尚未经营橱柜,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退一万步讲,假定被告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根据《法德家具厨具衣柜定做合同》第三条明确显示:需方的上水、下水供方不负责安装,如需方要求在供方工人能力以内供方可以免费安装,但以后上水、下水出现漏水及其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与供方无关,据此,上水、下水的安装不是被告必然的责任,免费安装,上水、下水出现漏水及其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人未尽到对自己房屋的管理义务,明知房屋无人居住应当检查上水阀门是否关闭,以其毫不知情为由,将未关闭阀门的责任归咎于别人。
    (三)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为被告造成的,原告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即使证明了被告主体适格之后,仍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有关系,如果原告能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截止目前,原告也未能提供是因被告疏忽大意将上水阀门打开,将下水口盖住,还是自己的疏忽大意上水阀门打开,将下水口盖住。
    (三)就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小区的物业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于通水前未对业主尽到提前告知义务,理应对业主的疏忽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还出具一份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代理人认为物业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经济赔偿请求应当以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害为依据,原告既不能提供财物遭受损害的程度,又不能提供对受损财产进行剩余价值评估,仅凭几张真实性、关联性备受质疑的照片以及案件发生前的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就证明给自己造成损失,与其要求被告赔偿,还不如说报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实物证据,也未对受损财产进行剩余价值评估,因此原告提出的人民币××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为被告造成的。
    原告即使证明了被告主体适格之后,仍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有关系,被告依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能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5、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无论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都应该划分清楚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原告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这一因果关系。
    财产侵权案代理词的内容整理好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理解,关于侵权,现实生活中还是普遍存在,要想要完全的消除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到侵害,当遇到自己权益受损的就寻求法律的保护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钱xx、罗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前调查取证、庭审调查,本代理人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 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合法申请,并已获得注册,受法律保护。  其一,原告长沙XX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为外商独资企业。2001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成立不久,就向商标局提出了ROOF MATE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的商标在2003年1月7日初审公告,并在2003年4月17日获得了注册公告(注册号为3048052),其国际分类号为第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油漆、杀菌漆、银涂料、刷墙漆、防火漆、防火油漆、铝涂料等。原告在2006年2月22日因为企业地址变更向商标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其二,原告注册商标的含义。ROOF为屋顶,MATE为伴侣,合起来就是屋顶伴侣的意思。原告当初申请ROOF MATE商标的时候,就是认为其中文含义与原告产品屋顶防水涂料的用途相符。而原告作为外商独资公司,将其商标注册为英文字母,也是合情、合理。  其三,原告一直使用ROOF MATE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容器)及产品宣传上。而原告的客户遍布全国,ROOF MATE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  其四,被告销售产品的美国生产商,美国联合涂料公司其在美国没有获得ROOF MATE的商标注册。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使用ROOF MATE标识在美国被相关行政机构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中国注册ROOF MATE商标,为合法申请,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一直在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告对其ROOF MATE注册商标的使用包括了三个方面:  (1)原告的金属屋面防水涂料产品贝斯基层涂料和托普表层涂料均使用ROOF MATE商标,在两种涂料的容器上均贴有标明ROOF MATE注册商标的标识。原告提供了实物照片、商标标识印制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原告此类产品部分使用客户也提供了原告的贝斯基层涂料和托普表层涂料均使用ROOF MATE商标的相关证明。  (2)原告的贴有ROOF MATE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在原告公司产品陈列室进行展览。到原告工厂参观的不特定的客户都可以在陈列室见到原告的贴有ROOF MATE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相关照片为证。  (3)原告在其获得域名使用权并委托网站设计公司进行制作的XX防水网站金属屋面防水产品网页上使用了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的ROOF MATE标识进行宣传,并且在网页最下面也注明了ROOF MATE为原告的注册商标。  (4)原告在其获得授权使用的美国XX的中文宣传册上也有使用ROOF MATE注册商标进行产品宣传。  另一方面,《商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1)连续停止使用。连续,即不中断的持续时间。产品销售、宣传行为本来就会是阶段性的,其停止使用的时间应该为连续的不间断的长达三年的时间。  (2)停止使用的方式包括所有商标使用形式。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只要有实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中的任意一种,都应该认为商标所有权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  (3)三年的时间自争议人提出争议之日追溯。即使有一段时间商标所有人未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其从争议人提出争议之日追溯三年时间及更长的时间内在使用宣传其注册商标,并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识别度。商标局不应该追究更长久以前的事实而轻易取消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一直使用ROOF MATE注册商标销售其贝斯金属屋面防水系统系列产品,包括贝斯基层涂料和托普表层涂料。而且原告在其公司产品陈列室、XX网站和美国XX授权其使用的中文宣传册上都在使用ROOF MATE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不存在《商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的自争议人提出时间追溯持续三年内未用任何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受到法律保护。

  •  尊敬的合议庭:  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商标侵权抗辩代理词怎么写?  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  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  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可以查清,所以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也就是说,侵权所得=侵权商品销售量*该商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中,涉案的纸箱并没有销售,所以销售量是0,所以乘以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所得也是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也就是说,原告侵权损失=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但是由于涉案纸箱并没有进入市场,不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在销售,所以原告的侵权损失也是0。  综上,根据“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结果都是0,所以“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的结果都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是确定的  (1)法定赔偿及“侵权所得”方式和“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方式,这三种方式虽然计算方式不同,但是从最终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尽可能的一致,也就是都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不同过分偏离这一标准,前文已经论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为0,所以本案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2)如果要赔偿的话,赔偿数额的上限也是确定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印刷了涉案纸箱2000个,每个1.95元,一共3900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所以被告的利润总额至多是390元。  所以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的范围亦应当是在0-390元之间。  4、如果合议庭要适用法定赔偿,除了上文提及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请注意以下因素:  (1)原告所主张的“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虽多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请合议庭注意:(a)最近一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是2008年评定的,此称号已于2010终止,也就是说原告商标目前并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b)《商标法》上并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也就是说从国家层面上是不认可著名商标的,所以上海市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  (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标所获得声誉与原告无关。  (4)原告在法庭上亦认可,只有涉案商品进行流通,才会挤占原告市场,也就是意味着,涉案商品没有销售,也就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5)虽然被告无法举证委托人的存在,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怀疑是原告是一种“钓鱼式的打假”。根据审判实践,虽然没有确凿证据,但是有相当怀疑时,法庭亦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否则同样的事情可能会重复上演。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国家的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于原告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工商机关的处罚,被告已经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日后的生产管理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加强管理,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保定XXX科有限公司的委托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XXXX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阅卷和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从未制造销售过诉争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简要说明中用于解释的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只有违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中标资料等证据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专利侵权行为。  故,被告尚未制造过诉争侵权产品,更没有进行过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是公知设计,系被告的现有设计,并且被告依法拥有诉争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1、诉争外观专利技术是公知设计  早在原告申请本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有很多生产厂家制造销售该产品,并且产品的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高度相似。  2、诉争外观专利技术是被告的现有设计  被告成立于1997年,是中国电谷的核心企业,一直致力于电力设备制造事业,从业时间长、市场业绩好、商业信誉良。在原告申请“高压无线电流采集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之前(2013.4.19),被告即已经完成该项外观设计的研发设计,并定制完成了产品模具,具备了生产能力。由于,被告认为该产品技术还需要继续改进完善,故尚未进行批量化生产。  3、被告依法拥有诉争外观专利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月17日,被告经过长期研究开发,依法获得了“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适用于“高压无线电流采集装置”,与被告所主张的诉争外观设计产品系相同产品(包括外观)。也就说,被告对该产品,是拥有核心技术的,完全具备相应技术实力。  综上,诉争外观专利属于被告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并且今后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制造销售该产品。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相同或相似,也由于其情节极其轻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没有利用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过侵权产品  2、诉争侵权产品价值很低,市场价格一般在几千元  3、对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19日”至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追溯力  4、原告诉请不包括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系被告的现有设计,即使被告今后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请!  此致  石家庄市中"敬的合议庭:我作为被告xx的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是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擅自制造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侵权人的主张状态是故意,所以才可以称之为“擅自”,过失不会构成“擅自”。被告是受他人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标,并没有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而且原被告之间完全属于不相同的行业,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关系,所以也不可能会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2、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所谓制造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制造人本身并不拥有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通过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图案而重新设计出来,也就是说制造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个“仿制”的过程;而印刷注册商标,是一个从“有”到“有”的过程,也就是已存在他人的注册商标图案,并对该商标进行印刷,所以印刷商标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复制”的过程。所以被告印刷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是一个制造注册商标的行为。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限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对于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不构成侵权。同样对于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时,亦应当考虑商品类别,否则就可能会得出矛盾的结果。例如,甲擅自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把他使用在“钢铁”类商品进行销售,由于“钢铁”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的“食品”类商品完全不同,所以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的规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甲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使用+不同类商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而被告仅仅是“擅自印制注册商标”一个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则于法不通。所以,被告认为,在认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时,应当有一个隐含的条件“所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必须要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印刷的注册商标要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二、关于被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二)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认定。目前,工商局及法院均没有对被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认为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合议庭亦不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三、关于停止商标侵权问题停止侵权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在持续存在,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存在,所以原告主张停止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公开声明并不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原告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本案涉案商品并没有进入市场,并不会对原告的的声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五、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商标法》采用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所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及“所受到的损失”采用的都是实际损失原则,也就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第15条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所印刷的箱子还在仓库中,并没有进入市场,没有进入市场就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产品产生竞争,不会造成原告产口销售额的下降,所以根本就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由于涉案的箱子还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润,所以也谈不上侵权所得。所以,由于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所得,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2、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可以查清,所以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也就是说,侵权所得=侵权商品销售量*该商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中,涉案的纸箱并没有销售,所以销售量是0,所以乘以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侵权所得也是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也就是说,原告侵权损失=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但是由于涉案纸箱并没有进入市场,不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的在销售,所以原告的侵权损失也是0。综上,根据“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两种方式,计算出的结果都是0,所以“侵权所得”及“因侵权损失”的结果都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3、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范围也是确定的(1)法定赔偿及“侵权所得”方式和“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方式,这三种方式虽然计算方式不同,但是从最终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尽可能的一致,也就是都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不同过分偏离这一标准,前文已经论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为0,所以本案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果要赔偿的话,赔偿数额的上限也是确定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一共印刷了涉案纸箱2000个,每个1.95元,一共3900元。考虑到印刷行为的利润不超过10%,所以被告的利润总额至多是390元。所以即使适用法定赔偿,赔偿的范围亦应当是在0-390元之间。4、如果合议庭要适用法定赔偿,除了上文提及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请注意以下因素:(1)原告所主张的“中华老字号”、“名牌产品”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虽多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请合议庭注意:(a)最近一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是2008年评定的,此称号已于2010终止,也就是说原告商标目前并不是上海市著名商标;(b)《商标法》上并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也就是说从国家层面上是不认可著名商标的,所以上海市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3)原告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原告成立之前,涉案商标所获得声誉与原告无关。(4)原告在法庭上亦认可,只有涉案商品进行流通,才会挤占原告市场,也就是意味着,涉案商品没有销售,也就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5)虽然被告无法举证委托人的存在,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可以合理怀疑是原告是一种“钓鱼式的打假”。根据审判实践,虽然没有确凿证据,但是有相当怀疑时,法庭亦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否则同样的事情可能会重复上演。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国家的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于原告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工商机关的处罚,被告已经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日后的生产管理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加强管理,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被告代理人:xx 级人民法院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xxx公司的委托和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庭前,我认真审阅了卷宗资料,调查了解了有关情况;经过庭审,对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商品。1、起诉状中对侵权商标的描述应为“今表郎”,“金表郎”系笔误。被告称,起诉状对侵权商标的描述为“金表郎”而非“今表郎”。事实上,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对侵权商标均描述为“今表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起诉状对商标描述为“金表郎”。然而,原告及法院持有的起诉状完全一致,且每页均有页码和印章。“金表郎”系原告笔误。2、被告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行为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很荒谬的,并且其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被告当庭陈述,其主动向高碑店市工商局缴纳了2000元罚款,期望工商局不要再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原告向其依法起诉而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的,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工商部门依法出具的,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公权力确认。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查扣了被告“2014年8月底”生产的35件饮用纯净水。也就是说被告仅在8月底的几天时间内就生产了不少于35件的侵权产品。被告也当庭承认,其使用的是侵权商标标识,并称由于现在工人不太多,没能生产更多。综上,被告承认了其商标侵权行为,并且生产销售的数量应当较大。3、被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应证明力。一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此专利的权属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是,关于“今表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生效。原告的“今麦郎”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先;被告使用的足以误导公众的“今表郎”仿冒“商标”,申请受理时间在后。即,被告对“今表郎”仿冒商标没有在先使用权。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明效力,不能阻却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二、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较多必要费用。一是,原告委派多名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走访调查、并配合工商部门查处了侵权产品等,支付了较多差旅费用。由于原告经营地点在北京,差旅费用标准较高。二是,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依法委托了代理律师,代理费用金额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三、被告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权属的“今麦郎”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等商标侵权行为,严重误导了公众、扰乱了经济秩序、诋毁了原告的良好声誉,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此致保代理人:律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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