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代理词
一、程序问题:
一审以被告1未到庭为由,作出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笔迹鉴定并不需要本人到庭,只需提供笔迹对照样本。被告1朱某某是一名教师,在工作单位留有很多手写字迹,完全可以调取作为笔迹对照样本,结果一目了然。一审对这一关键环节给予略过,在借款事实都无法认定情况下,作出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判决,过于草率。
二、事实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首先,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1在一个月内连续借款三次,共8万元,过于频繁,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且被告的家庭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家庭,夫妻早于2007年就分居,被告1沉溺赌博,完全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上述情况从居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得到证明。作为朋友关系,原告应该对这些情况有所了解。而且本案中,王某某表示诉前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也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刘某某签名,其没有理由相信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被告2没有约束力。况且本案的借款有用于赌博的嫌疑,属于非法借贷,根本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夫妻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早于2007年就分居,被告1沉溺赌博,完全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其向被上诉人借的款项合部用于赌博挥霍,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2012年4月借款数目和6月份与被上诉人账户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其举债异常,完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此外还向其他人借用大笔款项用于赌博,有其他人的起诉文书为证。被告1不知悔改,越陷越深,终因欠下巨额赌债,在2012年8月被迫辞去工作,流落在外。受其所害,本人的家庭一贫如洗,仅靠上诉人一人工作维持生计。
三、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将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意。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债务人夫妻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代理人:冯从福
20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