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196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情形。由于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较全面的电子支付功能,并且运用及其广泛,与其相关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也相对较高。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研究探讨,对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具有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所遇到的案例,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问题,试作粗浅分析探讨。
一、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冒名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账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冒名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冒名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是否仅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支取的金额为准,不宜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先看真实案例:
蔡某拾得黄某遗失的一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因不知密码无法取款和刷卡消费,便持黄某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办理了密码挂失,重新设置了密码,并用黄某身份证办理了新银行卡,将原银行卡上资金1.1万元转存入新银行卡上。随后数日内,蔡某持新银行卡多次消费和取款累计2600余元。一周后,受害人黄某持新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方知银行卡上资金被人支取,遂通过开户银行冻结了新银行卡内余额资金。蔡某在新银行卡资金冻结后到银行查询时被警方抓获。
上述案例中,对非持卡人蔡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既遂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仅以非持卡人已实际消费、支取的新银行卡金额2600余元认定既遂数额。因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为5000元,故本案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新银行卡内未支取的8000余元,非持卡人并未实现非法占有,持卡人能够通过银行挂失止付而追回,事实上持卡人案发后也追回了新银行卡内的余额资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非持卡人已实际消费、支取和尚未支取的新银行卡内余额合计1.1万元认定既遂数额,故本案蔡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数额应认定为1.1万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应以非持卡人蔡某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黄某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非持卡人蔡某自冒名挂失、更改密码之时起,持卡人黄某对新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即已丧失控制,与此同时,非持卡人已实现对该财产权益的控制和占有。不能以事后能够追回赃款为由,否定曾经已经完成的非持卡人蔡某控制财产权益和持卡人黄某丧失财产权益的客观事实(即犯罪既遂状态事实)。
总而言之,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每一种情形的犯罪完成形态以及既遂数额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其一,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未能破解密码,也未能冒名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的,由于信用卡本身几乎无价值,非持卡人实际未能控制和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产权益,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和占有,故非持卡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其二,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破解了密码,但没有拿持卡人身份证冒名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此时非持卡人虽然已经控制了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由于持卡人仍可通过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根据“失控说”或“控制加失控说”,非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消费、支付使用的金额为准。其三,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冒名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的,此时由于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已丧失控制,而非持卡人已实际控制财产权益,非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应以持卡人信用卡内全部资金余额为准,而不宜仅以非持卡人实际消费、支付使用的金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