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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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权威观点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至巨,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
来源:《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作者:林文学 杨永清 麻锦亮 吴光荣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为当事人之间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作出的约定,为一种私权利,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保证人应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提出抗辩,法院不主动审查。本案保证人丙公司一审、二审中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应当认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自然之债本身并不归于消灭,如果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未丧失。而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即告丧失。另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因此,在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予以审查,以作出正确裁判。从这个角度看,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而不应因保证人未提出相应抗辩而免于审查。
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虽然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解释过程中的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应认为属于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而从除斥期间的适用上看,其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的事项,而不属于依当事人抗辩审查的事项。对于除斥期间的适用,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亦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的意见。因此,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角度看,应对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得出肯定性结论。
再次,从保证人责任特点看。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仅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使认为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归入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亦不影响法院依职权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予以审查的结论,因为唯如此,才与保证期间之法律规定限制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相契合。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5.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并直接认定保证人应当就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案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沈界靖的一般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对于除斥期间的适用,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沈界靖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虽未到庭提出抗辩,但原审法院对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沈界靖的一般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9日届满,在一般保证期间届满前李俊海并未对李雪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一般保证人沈界靖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认定沈界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20)黑05民再20号